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12號再審 原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天○○再審 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戌○○院長)住同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亥○○處長)住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95年度判字第0137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甲○○等為其繼承人)所有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14分小段369 、369-1 、369-2 、369-3 (民國77年
4 月15日分割自369 地號)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69 、369-2 地號於78年6 月併至同小段344 地號,並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
137 地號;另369-1 、369-3 地號於85年8 月9 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6 地號),並由該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之一陳章綿(甲○○長兄)協議先將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後,再依徵收程序報經再審被告行政院44年3 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9年8 月4 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嗣由需用土地人-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依再審被告61年9 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改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嗣再審原告以查無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4 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土地文件檔案資料,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公告,亦未依規定發放補償價款為由,不服再審被告92年5 月7 日內授地字第0920072396號函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作成92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4日95年度判字第1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 條第3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下列2 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⑴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7 地號及同段
4 小段116 地號( 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14分小段369 、369-2 地號及36 9-1、369-3 地號)等
2 筆土地。⑵土地面積:0 公頃55公畝96平方公尺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謂:「原審已敘明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10日北府
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因逾公文保管年限而予依法銷燬,則原審未命參加人陸軍司令部提出該公告,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關於無該公告之主張為真正,並無違法可言。」謬矣:查前審判決內容並未敘明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因逾公文保管期限而依法銷燬。次查臺北縣政府92年5 月26日以92北府地用字第0920345185號函亦謂該府檔案無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反而在該號函中另外強調:「44年第1159號公文業已焚燬」,此有鈞院前審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之「臺北縣政府44年擬燬檔案清冊」可證。
㈡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皆以再審原告所持「公有土地登記囑
託書」上,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有「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10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為判決基礎。惟再審原告曾向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等,再三請求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系爭兩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檔案比對卻未果。查每一號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只有1 張「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該囑託書上,除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應填具核准徵收令及徵收日期及文號外,其土地標示欄,並載有土地面積,再審原告依83年4 月3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三字第05996 號函通知,領取之「登記清冊」正本,除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未填寫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告文號及日期外,其地積欄載有「陸公頃肆肆公畝伍玖公釐」面積文字,該土地面積與「登記清冊」第3 頁統計表所載土地面積相同,並與土地登記證件表所載土地總面積相符,因此,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呈最高行政法院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為真正;而再審被告所持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是否為真正,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等,理應依職權查明真相,然雖經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卻相應不理,顯然與法不合。
㈢鈞院前審推認陳章綿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繼承人之代理
人身分,與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協議價購系爭2 筆土地,並領得系爭土地之地價款,顯有違誤:陳金木之繼承人包含再審原告甲○○等6 人,沒有一人出具授權委託書與陳章綿。且舉62年6 月28日內湖字第1246號「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之說明為例,陸軍工兵學校在42、43年間價購臺北縣內湖鄉民地,凡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皆要求全部合法繼承人出具證明文件,並親自簽名蓋章,而後才支付價款,惟本案登記清冊內無其他繼承人授權陳章綿代理之委託書,且杜賣證書、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上都未見甲○○等6 人簽名或蓋印鑑章,足證陳章綿並非以全部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陸軍工兵學校協議價購本案系爭2 筆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82
8 條之規定。鈞院前審但憑自由心證,遽下判斷「推認」上情,顯然有誤。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援引93年4 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06925號函,向鈞院前審所提之答辯狀。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內容未敘明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10日
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因逾公文保管期限而依法銷燬云云,經查依前審判決理由略以:「需用土地人分別報經行政院44年8 月4 日44台內字第1767號核准徵收,並交由臺北縣以49年8 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此有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被告44年3 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被告秘書處90年8 月9 日台90內046685號函檢附、內政部卷第83、85頁)、並有系爭土地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可按(內政部卷第87頁),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公告及其附註欄所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當已合法確定,本案土地徵收,業已合法生效。」等語(參見前審判決第11至第12頁)、「...惟查在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確有記載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所載日期為44年7 月26日台(44)內字第176 號令徵收軍事用地等字樣,與被告所提核准徵收令日期為44年3 月19日者固有不同,但同係經徵收而登記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因徵收而登記予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無訛,另依被告行政院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所載確有『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4 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字樣,雖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並未記載上開字樣,但並不影響本件確有徵收行政處分存在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參見前審判決第12至第13頁)、「...另原告所引據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5年11月11日85傑篤12355 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5年12月5 日85智化1984及臺北縣政府85年12月27日85北府地用字第457496號函查告:查無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4 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檔案資料,主張北縣政府當時(49年8 月4 日)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函僅係說明各該機關之檔案無上開公告之資料,並非承認『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已有誤解。況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同一地號之徵收案即85年度訴字第633 號江春賜等人案中所提附件六之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剪報影本(經本院調上開卷後,再影印附於本院卷),益證臺北縣政府之所以無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應係上開公告公文已逾40餘年,早已逾越公文之保管期限而散失,原告尚難執以為本件有利其判決之主張」等語(參見前審判決第13至14頁)。由上可知前審判決係憑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與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44年3 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存在且已合法確定之事,至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4 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應係因逾公文保管期限而散失等情,前審判決雖未言明臺北縣政府係依法銷燬上揭徵收公告文書,惟查政府機關作業上本無可能保存歷年來所有公文書,當公文書失效、作廢、無保存必要或逾越保管期限時,得由承辦員撕碎且集中焚燬,故原確定判決乃基於前審判決肯認49年8 月4 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逾公文保管期限散失之基礎,合理推論該公文係遭依法銷燬,並無違誤或與前審判決意旨不符之處。況前審判決業依上揭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存在有效之徵收處分,則再審原告再爭執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4 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究為散失或銷燬之枝微末節,尚難遽以否認本件之徵收處分存在,亦與本件確認徵收失效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且再審原告上揭所指,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審未依再審原告要
求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檔案比對,與法不合云云,惟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審提出調閱自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影本,上並載有再審被告核准徵收令所載日期為44年7 月26日台(44)內字第176 號令徵收軍事用地等字樣,雖與再審被告所提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影本核准徵收令日期不同,但本院前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影本,與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44年3 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認定本件徵收處分存在,是本院前審業已斟酌再審原告自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自無再向該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必要,縱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經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且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業於本院前審時即已提出,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推認陳章綿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陳金
木之繼承人代理人身分,與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系爭兩筆土地有誤云云,核係對前審判決就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指摘,而認前審判決不當,此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