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4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45號裁定,係就聲請人聲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事件,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判,始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本院未曾參與該更正事件之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乃諭知移轉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諭知移轉管轄)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聲請人現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無非指陳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實體上情由,對於原裁定以管轄移送無誤,駁回聲請人該次抗告之程序上論斷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