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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2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庚○○(院長)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辛○○(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9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78年6月併至同小段115-1地號,並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1、382、38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依再審被告61年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以下簡稱再審被告61年9月27日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改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其依據之理由為: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要,先由該校與吳鐘協議先將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後,再依徵收程序報經再審被告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後,交由台北縣政府以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下稱北縣徵收公告)等情。嗣再審原告以查無上揭北縣徵收公告文件檔案資料,認系爭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公告,亦未依規定發放補償價款,徵收失效為由,於92年3月22日向內政部申請,經再審被告於92年5月7日以院授內地字第0920064012號函回覆無徵收失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33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9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下列二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①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3小段381、382地號(

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鄉○里○段○○○段○○○○○○號)等二筆土地。

②土地面積:0公頃6公畝64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⒈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3年5月5日,由陸軍司令部所屬陸軍

工兵學校與吳鐘完成協議價購,但其卻未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62年3月23日,方以「徵收」為由,依「登記簡化規定」第19條後段「免附公告文件」之規定,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原所檢附之登記證件,僅有陸軍工兵學校所製油印之業戶領軍、交業憑約等,未見附有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補償費等發款清冊,與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收據等,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因雙方之買賣行為,而非土地徵收。

㈡按土地法第236條明文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經查土地法在35年4月29日已在台灣地區施行,則國家徵收私人土地,豈能不遵照土地法之規定?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再審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由陸軍工兵學校與吳鐘「協議先將補償地價發放完畢。」、本件早年基於便民措施,循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且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費完畢。」云云,皆屬謊言,顯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規定。

㈢次查大院及原審判決據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

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69年5月1日函)略以:「...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提出意見...。」,即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一節於法尚無違誤,真是荒謬。經查內政部69年5月1日函釋意旨為:「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前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因而損害他項權利人應得之權利者,應由主辨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上揭條文徵收土地公告30日之規定,係予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事件提出異議及予他項權利人對其權利聲請備案之法定期限,而若有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因而損害他項權利人應得之權利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內政部69年5月1日函所稱「公告期滿前」,係指市縣地政機關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而開始公告徵收,但尚未滿30日法定期間內。故無論再怎麼提早,也只能在公告起算的30天內,亦即必須等公告發布之後,才得發給地價補償費。然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其所主張完成協議價購之日(按:43年5月5日)後,經過6年又3個月(按:49年8月4日)始發布徵收公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屬於法有違。原審判決對徵收公告前與公告後認知不清,實有虧職守。

⒋大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謂:「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

公告徵收後,迄今逾40餘年,相關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不存在。」,所謂「不存在」,應指「依法銷毀」。惟查台北縣政府85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457496號函,僅以「本府檔案無民國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

」,並未表示該號公文相關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依法銷毀」;另查92年5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45185號函亦僅表明該府檔案無49年8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並未言及該號土地徵收公告相關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依法銷毀」,反而特別強調:「44年第1159號公文業已焚毀」,是可知遭焚毀者係44年1159號公文焚毀,而非49年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相關文件,此有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之「臺北縣政府四十四年擬毀檔案清冊」可稽,且該府秘書室並在致該府地政局便條中說明:44年1159號公文業已焚毀,有上揭清冊影本可資證明。故大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所載:「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公告徵收後,迄今逾40餘年,相關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不存在(依法銷毀)。」,係屬誤解,因公告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依法銷毀,皆有造冊說明存檔以為後日憑證,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⒌參加人陸軍司令部依「登記簡化規定」之行政命令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交付地政機關審查、登記及歸檔保存,而係存留於陸軍司令部處,故地政機關遂依「登記簡化規定」第29條後段「登記完竣後,發生權利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要求參加人陸軍司令部在「登記清冊」內之土地登記證件表上具結蓋章:「登記完竣後如發生權利糾紛由軍事機關依法處理」。陸軍司令部既然留存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台北縣政府49年8月10(或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依情依理及依法都要永久保存,否則登記完竣後如發生權利糾紛,如何證明是非曲直?況且陸軍司令部在本件爭訟期間,皆未主張上揭北縣土地徵收公告已依法銷毀,惟原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卻未令陸軍司令部提出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以便調查真相,反而遽下判斷,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殊有可議。

⒍綜上所述,大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33條暨土

地法施行法第54條前段之規定,係以法律規制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之相關作業及各級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分工權責,至各級行政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相關檔卷資料需否永久保存,尚非上開土地法規定意旨。又若本件相關檔卷資料果因逾時效銷毀或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由而佚失,應無涉本件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之法律效果,再審原告援引土地法關於需用土地人申辦土地徵收相關作業規定,逕自認定各級行政機關未留存本件土地之徵收公告文件檔案資料而斷論本件未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徵收失效一節,顯無理由。

⒉又按「簡化規定」,係當時加速清理政府遷臺初期軍方所價

購、徵收、撥用土地產權以維護地籍之正確性,由再審被告以61年9月27日令訂頒,並於第12點及第19點分別定明「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故凡軍事機關於61年9月以前所徵收之土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只要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繼承人所立交業憑證(或出賣土地人出具之領款單據)並載明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即無需檢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本件依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再審被告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046685號函檢附)所附檔卷之徵收清冊,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所載上開被告核准徵收文號,及台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字樣,推知需用土地人即陸軍司令部所屬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確實依簡化登記規定檢附吳鐘所立業戶領單(領款單據)(卷附再審原告訴願書所附交業憑證可稽)辦理本件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無訛,是以本件係早年基於便民措施,於行為時循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嗣後既依簡化登記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囑託徵收移轉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自無再審原告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稱該徵收案從此失效疑慮。

⒊末查再審原告分別引據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5年11月11日85

傑篤12355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5年12月5日85智化1984及台北縣政府85年12月27日85北府地用字第457496號函,以查無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檔案資料,斷定台北縣政府當時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情,並非事實。經查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雖經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75)內地字第38121號函(已納入內政部78年1月5日(78)臺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釋有案,惟本件核准徵收處分行為發生在49年間(系爭土地係依再審被告44年3月19日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並交台北縣以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函公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需用土地人即陸軍工兵學校既與吳鐘先行協議發給價款,自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而應於日後踐履徵收程序時另行發給補償費。又查內政部69年5月1日函釋略以:「...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本件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領取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游錫堃,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為趙世璋,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庚○○、楊天嘯,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提出之附件2至附件17及證一、證二(均係影本)(詳如附表所示)。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之附件2至附件16及證二之證物均經其於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而附件17即內政部69年5月1日函(影本)係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時提出,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上開資料文據之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遑論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有間;至證一即臺北縣政府44年擬燬檔案清冊首頁影本,雖係於本次訴訟程序始提出之證物,然因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之依據,並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違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敘明本件徵收關係自始存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經原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提前發放,而原所有權人復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表示意見,自應認系爭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要無徵收失效可言;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故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為不可採等情甚明在案,復有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影本在卷足資參照,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已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資為主張,並經審酌認定在案之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或係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外,復經其所知並已使用,且經審認在案,或係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

四、又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於本次訴訟程序始提出之證一即臺北縣政府44年擬燬檔案清冊首頁影本,依前開說明,並非再審原告在原審即已提出,而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該當;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其他證物文件資料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未就其主張論述顯係漏未審酌等節,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指明-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