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下同)96年6 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
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5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