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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再更字第00001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再審被告以90年1 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6年6 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廢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得一概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之規定,即可顯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適用法規錯誤。

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將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之一無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楊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意指摘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自非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謂「法規」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在內,而與判決違背法令意義相當。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倘包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程序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

⑴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略謂:「查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足見「適用法規錯誤」係參照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設,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概括違背法令之意義相當。而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謂:「所謂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行政訴訟亦有相同之法理。

⑵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在渠等論著中亦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所謂法規,泛指一國之諸種法規而言,成文法或習慣法、實體法或程序法、公法或私法、法律或命令,皆包括在內;誤用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之真偽,為直接違背法令。足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倘包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程序法則。

⑶適用法規錯誤之意義既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意義相當。

則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及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作主張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未完全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均顯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影本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上記載是否為真(再審原告與楊慕容為兄弟,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卻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正確性堪虞)?為何與內政部戶政系統之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資料之記載是否有查證?內政部對於楊慕容之戶籍資料於屢次戶口查察時,有無校正過等相關事實為職權調查?楊慕容縱於36、37年間結婚生子,其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是否現尚生存?均屬本件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詳細調查,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故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乃違背證據法則,顯非單純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而係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業於再審之訴為具體之指摘,且如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當然會導致認定之事實不同,再審原告並非單純以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詎原審卻將「適用法規錯誤」一詞侷限解為須適用「實體法規」錯誤始可,仍似: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認再審原告係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而駁回再審之訴;及鈞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其理由之二係謂:安徽省黃山市溪屯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能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西元1949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民國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按上開軍籍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容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本案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91年9月19日做成,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11日判決,因此,前揭公證書自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但礙於目前行政規定,該公證書尚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認證,以致末能及時使用該證據,而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

⑵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雖定有明文。

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依法推定為真正。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楊慕容係西元0000年0 月出生,1956年死亡,生前住台灣省高雄市左營,於西元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7 人,核與楊慕容之親筆自傳相符,並有「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等公文書可稽,復有證人劉勝旗、楊遠楊之詞為據,已足資證明楊慕容於民國38年來台以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是楊慕容來台後更不可能結婚生子。

⑶但原審卻僅以:①「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大陸官方資

料並無楊慕容於1949年之前結婚生于之記載而已,且揆諸民國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②「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按上開軍籍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容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云云,即全盤否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正,除係在無任何憑據下,自行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外,且就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其上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是否楊慕容親自所為?該軍籍表之記載是查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與楊慕容為兄弟,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卻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正確性堪虞)?該軍籍表之記載又為何與內政部戶政役系統之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軍籍表上之記載是否經過確實之查證?楊慕容是否為了冒領眷糧而在軍籍表上虛偽填載有妻兒?楊慕容於35、36年間任職於國防部聯勤總部時其軍籍表之記載如何?是否與海軍總司令部軍籍表之記載相符?卷附楊慕容之自傳為楊慕容親筆所撰,全未提及有結婚生子,為何與該軍籍表之記載不符?等等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事項(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聲請調查),全未依職權調查,即倒果為因,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其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云云,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 號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失之輕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所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確定

判決,有如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且其違背法令清形,於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既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錯誤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是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申請補償,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3 條 規定之補償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楊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意指摘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一再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然係針對原審已確定之事實認為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足以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均非指摘本件原審駁回再審判決有所違背法令,其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院屯公證字第06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固稱「楊慕容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等語;惟查,上開公證書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西元1949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該函及軍籍表影本附卷可稽;按上開軍籍資料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客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亦稱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 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前揭大陸公證書並無法排除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至於同年9 月間入獄前可能結婚之情況。故原判決對於認定大陸公證書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否定大陸公文書之證明力,顯有誤解。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委無可採,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88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再審被告以90年1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裁定(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謂「法規」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在內,而與判決違背法令意義相當。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倘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程序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影本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上記載是否為真(再審原告與楊慕容為兄弟,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卻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正確性堪虞)?為何與內政部戶政系統之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資料之記載是否有查證?內政部對於楊慕容之戶籍資料於屢次戶口查察時,有無校正過等相關事實為職權調查?楊慕容縱於36、37年間結婚生子,其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是否現尚生存?均屬本件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詳細調查,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故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乃違背證據法則,顯非單純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而係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業於再審之訴為具體之指摘,且如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當然會導致認定之事實不同,再審原告並非單純以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詎原審卻將「適用法規錯誤」一詞侷限解為須適用「實體法規」錯誤始可,仍似: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認再審原告係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而駁回再審之訴;及鈞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 號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1 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案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91年9 月19日做成,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11日判決,因此,前揭公證書自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但礙於目前行政規定,該公證書尚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認證,以致未能及時使用該證據,而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但原審全盤否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正,除係在無任何憑據下,自行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外,且就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其上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是否楊慕容親自所為?該軍籍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該軍籍表之記載又為何與內政部戶政役系統之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軍籍表上之記載是否經過確實之查證?楊慕容是否為了冒領眷糧而在軍籍表上虛偽填載有妻兒?楊慕容於35、36年間任職於國防部聯勤總部時其軍籍表之記載如何?是否與海軍總司令部軍籍表之記載相符?卷附楊慕容之自傳為楊慕容親筆所撰,全未提及有結婚生子,為何與該軍籍表之記載不符?等等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事項(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聲請調查),全未依職權調查,即倒果為因,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其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云云,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 號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失之輕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且其違背法令清形,於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如上揭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即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l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既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時,即無本款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判決(即本院96年6 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 號 判決)是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申請補償,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之補償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楊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意指摘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

3 條規定),自非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再審意旨一再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固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91年9月19日做成,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但原審判決全盤否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正,除係在無任何憑據下,自行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外,且就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事項(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聲請調查),全未依職權調查,即倒果為因,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其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失之輕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公證書,其內容固稱「楊慕容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等語;惟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西元1949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已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對該事實並無記載之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該函及軍籍表影本附卷可稽;按上開軍籍資料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客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楊慕容係於38年5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 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前揭大陸公證書並無法排除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至於同年9 月間入獄前可能結婚之情況。故原判決對於認定大陸公證書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否定大陸公文書之證明力,顯有誤解。至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再審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原判決已載明核非再審事由,故不予准許,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有前揭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