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 原 告 甲○○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康宗虎(局長)住臺北市市○路○號8樓北區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7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係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1日召開該校第5屆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 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以91年9 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同意資遣再審原告而予備查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4 月7 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資遣再審原告之原處分,係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於91年8 月21日(適值暑假)依校長之法定職權(即教評會召集人)逕自召開教評會議,又出席擔任會議主席,於議程進行討論事項前報告:「教師資遣案須依法依規定辦理」;並在未經充分討論的情況下,表決通過91年度物理科甲○○(即再審原告)應辦理資遣之決議。嗣開南商工人事室在未告知已開會通過上揭決議的情況下,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應於91年8 月22日返校在校方所預擬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字,再審原告深恐若有不從,開南商工必將又以慣用不法之行政裁量手段,強加類似再審原告不配合校方行政為由之罪名,致招來校方更不利益之懲處,乃依上揭電話通知之指示返校簽字。況再審原告在開南商工服務期間,在本件被函報核准資遣前,於85年8 月間早有類似遭遇,例如:「開南商工在未公布證據的情況下,就『前出納曾姓組長(案發時為聲請人之妻)』侵佔該校公款1,000 萬元乙案,逕依該校前會計主任李碧玲,捏造(有李碧玲94年1 月20日出席台北地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52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楊升育先生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4年度上字第363 號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結文和筆錄可稽足證。)再審原告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開口借錢之事實,載於其85年8 月11日簽請校方處分」之報告書,又開南商工於同年同月作內部調查期間,不知何故該校人事室(與辦理資遣案之人事主任兼教評會執行祕書同是陳棕銘)亦以相同手法,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應於85年8 月13日下午1 時列席專案會議,會中再審原告單獨接受全部校務主任之調查,是否涉及上揭侵佔案之共謀在案。惟調查結果卻未速移司法偵辦,迄今真相仍拒不公布,致再審原告迄至91年8 月21日又接獲開南商工人事室電話通知應需返校簽署同意書時,腦中浮現於85年8 月期間在開南商工校園親身經歷那場猶似白色恐怖之陰影,不禁喃喃自語:「開南商工校長之法定職權,真的有如此之大嗎?」。而本件出席上揭教評會議之委員:訓導主任周承麟、補校教導主任張良平、及總務主任陳志明等3 人,迄今仍在該校原職從事公務,亦是上揭侵佔案該校逕組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確有出席上揭專案會議,當可明證。
(二)「有關私立中小學校長任期(即任期為4 年,得連任1 次)及年齡之規定至為明確,其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故私立中小學校長於聘期中屆滿65歲,則聘至該任期結束為止,屆滿退休限齡後,應不再續聘。」之規定,有教育部84年12月24日台(84)人字第063582號復台灣省教育廳就私立中學校長屆滿65歲,可否繼續聘任為校長疑義乙案之函釋全卷,案內說明第2 點可證。查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係自87學年上學期接掌開南商工校務,按上揭教育部函釋案內有關任期說明之規定,於90學年度下學結束(即91年7 月31日止),應任滿第1 任4 年之任期,有再審原告93年11月22日因不服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5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嗣鈞院裁准再審原告所提閱覽卷宗之聲請在案,從而,再審原告複印取得「再審被告87年7 月8 日北市教一字第8724330900號,敬復開南商工董事會87年6 月11日北私開董字第0017號函報擬敦聘許書璟先生擔任該校校長乙案予同意備查」之處分全卷可稽足證。次按再審被告96年6 月23日北市教職字第09633842200 號,復再審原告為本件質疑許書璟校長於91年8 月期間是否適格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乙事所提「擬閱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第2 任任期就任之處分乙案,依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訴字第096070140300號決定書辦理。」之重為處分全卷,案內說明第5 點載明:「5 、故本局無臺端所指時點單純核准同意許書璟校長第2 任任期之處分,歉無資料可供閱覽,請 諒察。」之指述觀之,足顯許書璟自91年8 月1日起,「明知」其已任滿開南商工校長乙職之第1 任任期,又再審被告於91年8 月間止尚無核准同意其第2任任期校長資格就任之處分,自應不得再從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之相關法定職權。否則,當已造成「校長嚴重違反教育法令」之既成事實,就有重大瑕疵。
(三)許書璟於91年8 月21日卻以開南商工校長名義,自估物理科課不足為由,逕自召開教評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之作為,於法所不容許,遑論適格,亦顯開南商工當時其教評會之組織,實不適法。上揭教評會議通過再審原告應辦理資遣之決議,似不合程序,亦不合法;從而,更顯上揭再審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而無效,再審被告迄今當已明白,應不爭執,爰再審被告91年9 月2 日核復開南商工予同意備查之本件系爭函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應需與予撤銷。
(四)檢附教育部96年12月21日台總(四)字第0960199834號,復再審原告96年12月12日申請閱覽檔案應用乙案之審核通知書和簽收單載明:「約定應用日期:2007年12月24日」等語1份,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依再審被告90年9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9026575500號,復開南商工90年8 月31日以北私開人字第0243號乙函;經查,亦是「係因開南商工90年度招生不足減班,報請相對人辦理核准『擬資遣教師高墀輝等6 員乙案。』」之處分函,顯與本件系爭之處分函,皆係「因同一事實,又僅相隔1 年度之期間,且是開南商工聲請相對人辦理核准資遣合格資深專任教師」之行政處分函,其案內第2 點載明:「2 、貴校因90年度招生不足減班,擬資遣教師高墀輝等6 員乙案,經查 貴校觀光科、資處科等部分班級人數超過規定,請依規定人數編班確實改進並請依『教師法』第15條重新檢討,於文到5日內將處理情形函報本局。」等語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在案;惟查系爭處分函案內之說明,竟查無上揭事項相關之隻字片語;又再審被告92年3 月1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231789500 號,復「再審原告92年3 月6 日為被資遣事件,陳請相對人撤銷本件系爭函的原處分」之陳情,查案內說明第3點之指述,卻堅執「形式」審查符合規定之主張在案,足顯再審被告於辦理核准資遣私校合格專任教師之審查過程,裁量全無標準,前後之主張互相矛盾。從而,就本件系爭函之處分而言,誠如再審被告迄今仍堅執上揭之主張:「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若係屬真實,則其90學年度,又何須勞煩,以上揭函文,督促「開南商工依教師法第15條重新檢討」後,再行函覆乙節在案,足證再審被告於辦理核准本件系爭處分函之審查過程,有違依法行政誠信之原則。
(六)系爭處分函之意旨,亦僅足以說明開南商工91年8 月21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應辦理資遣後,有依程序報請再審被告核准之事實,卻無法說明開南商工上揭決議資遣聲請人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瑕疵之疑義,則顯開南商工自90年
8 月迄今,屢以「再審被告之會議紀錄」作合理資遣教師之依據,要脅教師簽署切結書(同意書),要求同意遵照相對人上揭之會議紀錄辦理資遣或退休在案,其中緣由,再審被告迄今不再爭執。足顯同意書豈是開南商工先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應辦理資遣」之合格「資深」專任教師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況同意書又非再審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辦理核准資遣合格專任教師,於作審查時之要件,而開南商工於逕報時,竟刻意要當事人簽署並隨函檢附,顯是量身定作,為排除異己預作準備,顯是脅迫。否則,若開南商工91年8 月21日資遣再審原告之決議,既依辦理資遣之程序,又是符合規定,開南商工91年8 月22日應無須再通知再審原告返校簽署同意書,方符常理。從而,再審被告於系爭處分之審查過程,若非認事草率,即是故意偏袒開南商工,實違依法行政公開、公正、公平、比例及片面接觸禁止之原則。
(七)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書略以:「況開南商工『91學年度』之『實習教師人數高達33人』,其中陳國昭、陳雅芳、蘇鴻裕、陳馨穎、鍾學文、黃國杰、王文政等人每週授課時數超過9 節,並有由軍訓教官擔任導師之情形,...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訪視查核屬實,認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發函予以糾正在案,同時函請開南商工提出以軍訓教官擔任導師及1 人兼任2 班導師等情事之說明資料之事實,...惟開南商工因招生不足,進而將數班合成1 班,然該班級人數亦須受法定上限之限制1 節,業據證人唐德智亦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1 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據此,『可見開南商工確有以超編班級人數之方式,造成招生不足減班之結果,進而達之以此為由資遣專任教師』之目的甚明,...。」乙節闡釋意旨,又顯再審原告91年8 月22日遵照開南商工人事室電話通知之指示,返校所簽署之同意書,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而無效。
(八)況開南商工91學年度亦有如上揭判決書判決理由意旨指述之違法事項,例如學校學生數超編,違法任意資遣合格教師及違法將課程排給實習老師教授,違反教師法第15條任意資遣教師及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2 項校長嚴重違反教育法令之規定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之事實,實質上已嚴重違法,何來再審被告前揭所主張之「形式」審查程序上之合法。再審被告確有實質審查違法之情事,當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和法律優位原則。
(九)開南商工現今校長許書璟,渠至97年4 月12日將滿69足歲高齡,早又違反教育部函釋「私立中小學校長年齡明確規定」之意旨,而再審被告迄今仍拒不行使公權力,作出實質適法之應有行政作為,致令私校校園長期淪為法外之地,校長一人可以為所欲為。更無須再遑論系爭處分函之審查過程是否適法、有無疑義。
(十)再審原告認為中小學校長任期1 任為4 年,得連任1 次。開南商工許書璟校長自87學年上學期接掌開南商工校務,其任期應至90學年度下學期(即91年7 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91年8 月間止尚無核准同意其第2 任任期就任之處分,許書璟自應不得再從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之相關法定職權。否則,當已造成校長嚴重違反教育法令之既成事實之重大瑕疵。許書璟校長於91年8 月21日以開南商工校長之名義,自估物理科不足為由,逕自召開教評會議,並擔任主席之作為,於法所不容,亦顯開南商工當時其教評會組織,實不適法。上揭教評會議通過再審原告應辦理資遣之決議,似不合程序,亦不合法。從而,更顯再審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實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署無效。再審被告91年9 月2 日核復開南商工同意備查本件資遣案,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
1、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1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2 、校長之選聘及解聘。3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4 、經費之籌措。5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6 、基金之管理。7 、財物之監督。8 、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會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 、董事之改選、補選。2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3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4 、依第61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5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定。6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94年6 月8 日修正):「董事會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 、董事之改選、補選。2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3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4 、依第61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5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定。6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但書第2 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3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4 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2 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10日。董事會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15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3、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4、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教職員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1 、因科別調整或減班、停辦、解算而須裁減人員者。2、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3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4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因前項第1 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職務為專任老師、導師、科主任、組長、處室主任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依順序人員,應再按期考核成績,依次資遣;如考核成績相同時,再按教務、訓導、實習之成績順序依序資遣。」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實屬誤解:
1、許書璟校長第1 任任期,再審被告於87年7 月8 日北市教一字第87243309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另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29條規定(90年10月31日公布),有關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係屬董事會職權,該法於94年6 月8 日始修正第29條略以:
董事會依第2 項第3 項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上開規定均未就校長任期作明確之規範。
2、該校每學年度函報之教職員工(含校長)一覽表,均經再審被告審核後同意備查在案。再審被告於93年6 月23日北市教一字第09334894800 號函文職校辦理學校校長遴選事宜,比照「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規定(90年5月28日修正)辦理。93年4 月12日許書璟校長屆齡65歲,依前揭辦法第10條規定:「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得聘任至聘期屆滿為止。」,爰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7 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號函同意許書璟校長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為止。故開南商工許書璟校長於91年8 月21日召開教評會時,仍是合法之校長,從而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之情形。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清基變更為乙○○,復變更為康宗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係開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91年8 月21日召開該校第5 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 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該校同意資遣再審原告而予備查在案。再審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91年被資遣案,提出:
(一)教育部84年12月24日台(84)人字第063582號復台灣省教育廳就「私立中學校長屆滿65歲,可否繼續聘任為校長疑義乙案之函釋」。
(二)再審被告87年7 月8 日北市教一字第8724330900號函「敬復開南商工董事會87年6 月11日北私開董字第0017號函報擬敦聘許書璟先生擔任該校校長乙案予同意備查」。
(三)再審被告96年6 月23日北市教職字第09633842200 號函「復再審原告為本件質疑許書璟校長於91年8 月期間是否適格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乙事所提『擬閱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第2 任任期就任之處分乙案,依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訴字第096070140300號決定書辦理。』‧‧5 、故本局無臺端所指時點單純核准同意許書璟校長第2 任任期之處分,歉無資料可供閱覽,請 諒察。」等函文為証,主張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自91年8 月1 日起,「明知」其已任滿開南商工校長乙職之第1 任任期,又再審被告於91年8 月間止尚無核准同意其第2 任任期校長資格就任之處分,自應不得再從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之相關法定職權,然許書璟卻於91年8 月21日以開南商工校長名義,自估物理科課不足為由,逕自召開教評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作成決議,此部分顯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書略以:「況開南商工『91學年度』之『實習教師人數高達33人』,其中陳國昭、陳雅芳、蘇鴻裕、陳馨穎、鍾學文、黃國杰、王文政等人每週授課時數超過9 節,並有由軍訓教官擔任導師之情形,...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訪視查核屬實,認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發函予以糾正在案,同時函請開南商工提出以軍訓教官擔任導師及1 人兼任2 班導師等情事之說明資料之事實,...惟開南商工因招生不足,進而將數班合成1 班,然該班級人數亦須受法定上限之限制1 節,業據證人唐德智亦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1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
.據此,『可見開南商工確有以超編班級人數之方式,造成招生不足減班之結果,進而達之以此為由資遣專任教師』之目的甚明,...。」,主張再審原告91年8 月22日遵照開南商工人事室電話通知之指示,返校所簽署之同意書,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而無效,因而主張本院94年
3 月24 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五、惟查,90年10月31日公布之私立學校法未就校長任期作明確之規範,當時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係屬董事會權責,校長之選聘及解聘,僅需於董事會前10日將議程通告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嗣94年6 月28日私立學校法第29條始修正為「董事會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但仍未就校長任期為規範。嗣再審被告93年6 月23日以北市教一字第09334894800 號函知各校辦理校長遴選事宜,比照「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95年4 月12日日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任期一任為4 年,並得連任」,始有私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範,可知於91年9 月時,校長任期並無一任4 年之限制。本件訴外人許書璟擔任開南商工第1 任校長任期,業經再審被告於87年7 月8 日北市教一字第87243309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於91年9 月時,再審被告縱無單純同意許書璟續任校長之資料,但因當時校長任期並無一任4 年之限制,故許書璟之第1 任校長任期,並未當然屆至。此觀諸93年4 月12日許書璟屆齡65歲時,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7 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 號函「同意許書璟校長任期延長至任期屆滿為止」,即可知之,蓋若91年9 月時許書璟第一任校長任期已屆滿,且再審被告並未就其續任校長為備核,則93年4 月12日許書璟屆齡65歲時,許書璟已非校長,自無「校長任期」可言,再審被告又豈會同意其「校長任期延長至任期屆滿為止」?從而,許書璟於91年8 月21日召開教評會時,仍是合法之校長,難謂該教評會之召開不合法,是縱斟酌教育部84年12月24日台(84)人字第063582號函及再審被告87年7 月8 日北市教一字第8724330900號函、再審被告96年6 月23日北市教職字第09633842200 號函,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六、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書略以:「況開南商工91學年度之實習教師人數高達33人...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訪視查核屬實,認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發函予以糾正在案,據此,『可見開南商工確有以超編班級人數之方式,造成招生不足減班之結果,進而達之以此為由資遣專任教師』之目的甚明,...。」,可知開南商工確有以超編班級人數之方式,造成招生不足減班而達資遣專任教師之目的,但該事件係發生於00年度,再審被告亦於90年
9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9026575504號函示該校糾正,並列入下一年度補助款審核,然本件再審原告資遣之原因係開南商工91年度之減班,自不能以上一年度之糾正案來否准其91年度之減班。蓋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減班係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違規時最不利之裁罰處分,一旦減班招生,不得任意回復,若私立學校自請減班之不利益,就教育主管機關立場而言,係認定該私立學校係因成本壓力,方為此對自己最不利益之申請,自不可能不予同意。縱事後發現減班後仍有部分班級人數超編,但僅予以糾正,亦難謂減班申請為不合法,更難謂減班申請會導致被資遣教師無法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資遣同意書。本件開南商工91年度申請減班,事後雖有部分班級人數超編,經再審被告以92年7月31日北市教一字竹00000000000 號函、92年10月21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8084900 號函分別納入年審核私校補助款之參考及糾正處分,但難謂該91年度開南商工申請減班為不合法,再審被告予以書面審核備查,自無違誤,且開南商工減班申請不足以証明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所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為無效,再審被告縱使就核准資遣要件為實質審核,亦難認開南商工資遣再審原告之行為違法,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縱經原判決斟酌,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其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無效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再審原告所舉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