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42號再審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93年5月27日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442,996,552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出售證券利益291,894,016元,股票股利收入136,237,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9,015,497元,與銀行法第110條及財政部62年1月15日台財錢字第10382號函釋應作為收益之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457,146,57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5,922,865,98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又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終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審卷附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
、查核報告書等證物,足證於79年1月1日前,再審被告向以再審原告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對再審原告科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9 號 判決謂: 「.…‥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告無論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科徵之七十八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科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告陳明…」云云(見再證2 ,第30 頁 第3 行至第7 行)⒊惟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於79年1月1日前,對於證券交易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經查,79年1月1日前,再審原告以信託資金從事股票交易之所得,再審被告向以再審原告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而對再審原告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此有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足稽(再證4)。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為證(請見再審4),其中明確記載「證券售價收入」與「信託報酬收入」為2各別獨立之項目,分別計算與申報所得稅額,足證79年1月1日前,就再審原告以信託資金從事股票交易之所得,再審被告確係以再審原告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而對再審原告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再審被告稱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 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顯非事實。
⒋由上開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
查核報告書等證物,可證再審被告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前,向以再審原告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而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稅既停止課徵,再審被告依法當然得享有此項免稅優惠。上開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等證物,攸關再審被告是否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而得主張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免稅優惠,並可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為不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前開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61裁字第153 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110條及第111 條亦有明文。
⒊本件之爭點:再審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前經大院原審判決略以:
⑴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
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
⑵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
⑶銀行法第104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
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條第1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⑷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
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
⑸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
、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告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 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告陳明,況被告前如何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
⑹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
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291,894,016元,股票入136,237,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9,015,497元,調增為其信託業務所得457,146,573元,核定營業收入5,922,865,985元,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第496號解釋、530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至於財政部62年1月15日台財錢字第10382號函釋是否已停止適用,依前所述,於本件應否調增為信託業務所得乙節並無影響。是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答辯理由:再審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
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數或負數,仍會回到再審原告自有資金帳上。而該回到再審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再審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再審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揆之原判決以該前揭規定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求,僅為再審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再審之理由。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終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如該項證物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如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卷附「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等證物,可證再審被告於79年1 月1 日前,向以再審原告為證券交易行為人、實際投資人,對再審原告科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本院原判決及原終審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㈠兩造在原審主要爭點為:再審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
,有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及第42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乃有關「再審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法律性質之定性問題,核屬法律見解之爭執。
㈡對此,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之㈣載明再審原告之信託財
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其自有財產有區分,再審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亦在判決理由欄之㈤載明,再審被告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況再審被告前如何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等載述。原判決雖未使用再審起訴狀所載之「7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等文字字樣,然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上開證物所涵攝之事實,即「再審原告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前如何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之事項均已審酌,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情事,難以採取。
㈢次查,原終審判決理由欄,對此亦載明:「...上訴人(
指本件再審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亦確認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上開證物所涵攝之事實,即「再審原告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審酌事項與法相符及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不得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而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現原終審判決對系爭證物所涵攝之事項亦有審酌。再審原告對此,亦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終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