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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87年6月18日、22日及24日分別將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資金)轉帳存入訴外人即其子楊桐峰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7,000,000元,應納稅額為707,000元,並課處再審原告罰鍰707,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283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原審判決未審酌已存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主要係以訴

外人林美雲將所○○○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1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以抵償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嗣後再審原告將1162地號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美雲之子林裕春及林秋芬,經查林美雲及再審原告均主張上揭土地買賣係真實交易,並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認定為真實土地交易行為,非屬林美雲透過第三人,將上揭土地贈與其子女。是上揭土地交易既係真實土地買賣,則本件再審原告縱有將出售土地所得之資金15,300,000元其中一部分7,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資金)轉入楊桐峰銀行帳戶,再自楊桐峰銀行帳戶轉出4,300,000元至林裕春銀行帳戶,亦僅係楊桐峰和林裕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再審原告之子將系爭資金於再審被告查獲前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該4,300,000元資金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核不足採。

⒉惟查再審原告將4,300,000元轉存至林裕春帳戶用以支付票

款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然就楊桐峰轉存至林裕春帳戶之金額,其屬性究否屬兩者間之借貸關係;其是否受再審原告指示或係林裕春直接向楊桐峰借貸等情皆未釐清。

⒊末查林裕春以訴外人即其父林琨彰名下宜蘭縣北成段637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637地號土地)供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再審原告之借款乙節,亦經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地院民執處)調閱發文日期為93年2月18日,發文字號為宜院生民執91執未字第7088號之書函可資證明,且林裕春迄今尚未清償,益證林裕春及林美雲等人所述不足採信,本件自不應課徵贈與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62年度判字第127號及72年判字第336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其他涉嫌漏稅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本件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其主張之事由既係再審

原告親力親為,則其為再審原告明知之事由,甚為顯然,自屬其於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再審程序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應予以駁回。

⒊再審原告雖以林裕春以其父林琨彰名下637地號土地供再審

原告設定抵押權乙事,有宜蘭地院民執處函及附件可證,且迄今尚未清償,足證林裕春及林美雲等人所述不足採信,本件不應追繳贈與稅云云。經查:

①林美雲(已改名林彩筠)於87年1月24日將名下1162地號

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嗣87年6月9日再審原告將上揭土地移轉予林裕春及林秋芬。林美雲及再審原告均主張上揭土地賣賣係真實交易,並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認定係真實土地交易行為,非屬林美雲透過第三人,將上揭土地贈與其子女。

②詎料再審原告卻於本件主張林美雲因向再審原告借款

14,000,000元,無法清償,乃將名下1162地號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以抵積欠再審原告債務。又因林美雲有意將1162土地移轉與林裕春,乃交付再審原告4張合計14,000,000元支票,嗣因林裕春無力支付,乃改以林琨彰所有6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洽請再審原告負責製造上揭買賣之資金流程,再由再審原告自行墊付上揭票款,並於兌領後再轉入楊桐峰帳戶,再行輾轉提出陸續到期之票款共4,300,000元,其說詞前後不一,顯違「禁反言原則」,在不同案件中取對其有利者主張。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本件應無再審之事由。

③經查本件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惟其並未舉證下列資料以實其說:

⑴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林琨彰將所有63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再審原告對林裕春債權,確與再審原告自行墊付上揭票款14,000,000元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自行墊付上揭14,000,000元票款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

⑶再審原告主張墊付之款項為14,000,000元,惟依其於本

件再審起訴狀所其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觀之,該637號土地擔保再審原告之債權為5,000,000元,與其主張之債權14,000,000元並不合。

⑷又再審原告謂兌領上揭票款14,000,000元後轉入其楊桐

峰帳戶,惟再審被告查獲之金額為7,000,000元,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14,000,000元。

⒌綜上,再審原告就林琨彰所有637地號土地究係因何法律關

係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其墊付支票款14,000,000元之資金流程及其向法院申報債權僅5,000,000元與墊付票款金額不符等情,均未見再審原告舉證相關資料。又其主張其係應林美雲之請求製造林美雲將1162號土地移轉予林裕春之相關之資金流程,惟其僅提出宜蘭地院民執處93年2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證明系爭4,300,000元係再審原告與林裕春間之借貸關係,尚難以認定再審原告所言屬實,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再審之事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指其於97年7月22日向宜蘭地院民執處所調閱發文日期為93年2月18日宜院生民執91執未字第7088號之書函影本1份。惟查上開函之受文者即係再審原告,且其內容僅係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宜蘭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8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等語,本難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係於96年9月20日判決,距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函長達3年7月餘,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故再審原告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已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部分再事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該當。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亦失所附麗,無論究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