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 下同)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518元,淨額為11,081,102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其配偶張龍憲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退職所得7,281,807 元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78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8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與之相當),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3 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3 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據上解釋意旨,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者,為適用法規不當。所謂適用法規不當者,係指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而言,是以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者,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據此,確定判決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當事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系爭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為勞資契約,其第8 條
規定適用爭議,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鈞院未踐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確定終局判決未加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⒈本件爭點即「系爭退職所得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再審被告及鈞院均以再審原告配偶領取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原建業事務所) 『86年8 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於第8 條規定:依第7 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 期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807 元,顯見再審原告配偶之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財政部92年5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釋,原規定一次領取,事後因故改為分次領取之情形不同,否准再審原告配偶所領取退休金為一次給付。
⒉惟查原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
係事務所與員工間之勞務工作契約,該辦法第8 條給付之規定適用疑義,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來探究訂定時之時空背景及真意為何?要不能以文意外觀形式表徵率而認定。再審原告前已提示原建業事務所86年制定該「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之相關會計師林賢郎等
9 人聲明暨證明書(詳見94年12月6 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證2 證物)證明:『退休金係依執業期間之長短一次計算應支領之金額並應一次給付。惟在制定該辦法時,因顧及事務所年齡相近之資深會計師若同時申請退休,事務所應支付之退休金數額頗鉅,若一次給付,事務所因資金不足,勢必影響事務所之正常營運。為解決此一現實問題,經原建業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充分討論後乃決議分三年六期給付,並於該辦法第八條中加以明定。』足見該辦法第8 條訂定背景真意,均符合再審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對財政部92年5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適用要件之見解:員工退休(職)辦法規定,原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其後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配偶領取退休金應可認定一次領取退職所得。
另查安侯建業事務所於再審原告之配偶張龍憲辦理退休時,確有向銀行借貸之事實,再審被告應可查證屬實。況查,前開財政部92年令並無細究系爭給付退職所得不得「事前」與退休前員工達成協議或經退休前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或必須「事後」與退休後員工達成協議或經退休後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始可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第1 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系爭退休金雖依前開辦法第8 條規定分3 年6 期給付,仍未改變其一次給付之本質,自有前開財政部92年令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免稅額,至為灼明。
⒊惟本件再審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審酌系爭退職所得本質為
一次給付之事實,逕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另,一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確認屬實,指摘再審被告違誤之處分,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再者,再審原告雖於本件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證二,提示前開會計師林賢郎等9人聲明暨證明書文件,惟原審法院卻未予斟酌,踐行探求前開原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
8 條訂定之本意,以究明系爭退職所得為總金額確定、一次領取之本質,擅以該辦法條文所用「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 期每半年支付一次。」等數目辭句,逕認系爭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前開財政部92年令規定之情形不同,否准再審原告按一次領取方式計算免稅額額度。確定終局判決非但未加指摘再審被告及鈞院未探求真意之違誤,反而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分三年六期給付」即認定分期給付;(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五、(二)(判決第10頁第7 行)並認定原建業事務所三位資深會計師同時申請提前退休,若同時一次給付退休金是否將肇致安侯建業事務所資金短缺而影響日後運作,即與本件無涉,原審本無審酌之必要,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前開再審原告所提示會計師林賢郎等9 人出具之聲明暨證明書文件,既為可證明本件系爭總額確定、應一次給付退休金,係基於事務所會計師之專業判斷,考量事務所財務資金之運用需要,而改分3 年6 期支付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惟原審法院判決卻未予斟酌,對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確定終局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斟酌再審原告提示之重要證物,踐行
探求前開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
8 條訂定之本意,否認系爭退職所得按一次領取之方式計算免稅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審事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及原核定均為撤銷。再審訴訟費用以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2年5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
12號令旨在說明依員工退休( 職) 辦法規定,原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其後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之情形,方可認定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而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係於89年9 月30日退休,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合併契約書第4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退休金依原建業事務所原有退休辦法計算給付。足見於合併調整期間退休,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原建業事務所之退休辦法即失其效力」。而依安侯建業事務所之退休金核算暨給付簽呈資料,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事務所「86年8 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於第8 條規定:依第7 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 期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
807 元,顯見再審原告配偶之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上開財政部令釋原規定一次領取,事後因故改為分次領取之情形不同。則原建業事務所三位資深會計師同時申請提前退休,若同時一次給付退休金是否將肇致安侯建業事務所資金短缺而影響日後運作,即與本件無涉,原審本無審酌之必要,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且認退職所得依實現之方式不同而採不同之計算方式,再審原告之配偶張龍憲得支領之退休金係分6 期每半年一次給付,分期領取者因退休金係分期實現,再審被告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原則,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系爭所得,並未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既係依法課徵稅捐,並未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悖;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再審原告前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97年度裁字第3486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係屬原確定判決依法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核無不合。再審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合先陳明。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核屬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之事由再予爭執,已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自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原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係事務所與員工間之勞務工作契約,該辦法第
8 條給付之規定適用爭議,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審原告前已提示原建業事務所86年制定該「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之相關會計師林賢郎等9 人聲明暨證明書(詳見94年12月6 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證2 證物),確定終局判決非但未加指摘再審被告及大院未探求真意之違誤,反而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分三年六期給付」即認定分期給付云云。可知,本件爭點即「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載: 「... ㈡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財政部92年5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旨在說明依財務員工退休( 職) 辦法規定,原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其後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之情形,方可認定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係於89年9 月30日退休,依上訴人所提之合併契約書第4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退休金依原建業事務所原有退休辦法計算給付。足見於合併調整期間退休,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原建業事務所之退休辦法即失其效力』。而依安侯建業事務所之退休金核算暨給付簽呈資料,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事務所86年8 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於第8 條規定:
依第7 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 期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807元,顯見上訴人配偶之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原規定一次領取,事後因故改為分次領取之情形不同。則原建業事務所三位資深會計師同時申請提前退休,若同時一次給付退休金是否將肇致安侯建業事務所資金短缺而影響日後運作,即與本件無涉,原審本無審酌之必要,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且認退職所得依實現之方式不同而採不同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之配偶張龍憲得支領之退休金係分6 期每半年一次給付,分期領取者因退休金係分期實現,被上訴人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原則,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系爭所得,並未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課徵稅捐,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悖。... ㈤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上訴人前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審認本院前判決就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顯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關於再審追加之訴部分: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㈡經查,本院前判決係於94年10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94頁) ,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6年5 月29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 見第53頁),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6年5 月30日起,應至96年6 月28日(星期四)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9 月1 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等再審理由,此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 二)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審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