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60號再審原告 甲00000000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2 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再審原告所檢附再審被告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用途不符,乃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633 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再審原告檢附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固然與建築法規定不符,然原處分機關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之程序,即逕為否准之處分,難謂有洽,遂以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95年7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 31
633 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1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 日內,檢附上述96年1 月2 日函、原申請書件2 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再審被告續為辦理,再審原告於96年
1 月11日以郵寄方式補正文件,並於96年1 月16日送達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審核後,於96年1 月30日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請其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 份,並指定補正期限為96年2 月6 日,惟再審原告並未依限補正,乃以96年2 月
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284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2 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關於申請營業項目部分,負責人變更部分則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對於上述不利部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7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0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7年8 月14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經濟部96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6210 號訴
願決定關於否准再審原告增加代碼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之申請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增加代碼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
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前程序判決雖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載明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否准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云云。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營業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變更之用途雖為「室內機械遊樂場」,然再審原告所持該使用執照之用途日前已獲准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再審原告於取得該執照後,即遞送再審被告審查,足徵再審原告所應備妥之申請文件皆已俱全,並無欠缺,再審被告先前所持再審原告未補正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之否准原因已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既未提出使用臺北縣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第97汐變使字第114 號之證物,現始行提出,該證物如受斟酌者,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所持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已無可維持,再審原告顯然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是該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前程序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以所訂定「受理公司、行號
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流程9綜合審查之步驟說明貳二,通知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予以退件之流程供承辦人員統一遵循,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⑵查商業登記之申請有違反法令或商業登記之申請有違反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雖應給予申請人補正文件之機會,惟主管機關所給予之補正期間如有過短或不相當者,申請人勢必無法在限定之期間內補正文件,最終所申請之商業登記案件必定追到駁回。足徵補正期間之多寡,攸關主管機關日後審查之結束,且申請人未於限定期間內補正,即生失權效果,對於人民能否獲准營業登記經營業務之營業權已生限制之效果,顯屬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本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再審被告以其所訂定「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為據,通知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嗣後又以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營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惟上開再審被告所訂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可比,且遍觀有關再審被告之自治條例,並無訂定7 日補正期間之明文,亦無任何法律授權相對人訂定補正期間之長短,且再審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時起,迄至核准發照為止,至少需要30天,故再審原告不可能於7 日或5 日內即可補正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故再審被告訂定之「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卻未針對補正文件之種類、取得文件之時間等因素酌定適當補正期間,一律規定5 日之補正期間,顯然與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訂定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所牴觸,亦無自治條例依據,顯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有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
⑶再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可明。查商業登記之申請者提出申請文件如有不全,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本有命其補正之義務,而商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多少日之補正期間,逾期未補正則予以退件,係屬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以法律定之。如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然查,再審被告雖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規定「送審資料不全得補正者,現場通告以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退件」云云,但該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並非法律,且遍觀商業登記法全文,亦無授權再審被告得以發布命令或制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方式規定補正期間之營業許可條件,是「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既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即任意限制申請者補正期間之長短,依上說明,自非合法。綜上,足證前程序判決所適用再審被告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⑷前程序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4年10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主旨欄係記載:『……並請備齊應附證明書……提出申請……。』並無記載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應補正『使用執照』之文字或字義,再對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陳請書之內容,亦無有關補正使用執照之問題」云云為主要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處理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一案並未限定補正期限,再審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云云。惟:
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者,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承辦其轄區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先為否准之處分,退回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之文件後,嗣後又以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 號 函撤銷該否准處分,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備齊證明書件續為辦理。而本件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案件時,亦同樣先為否准之處分,退回再審原告申請之文件,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後,再審被告即命再審原告重新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供其續為審查。故上開兩申請案件均屬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案件,且所處之情況均相同,依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審被告處理方式自應相同,自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然再審被告承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件,命其重新檢附申請文件時,並未限定任何補正期間,但再審被告承辦再審原告申請案時,卻僅訂定7 日補正期間,此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作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②又由再審被告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
號函說明三所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可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係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申請案件,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增加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案,殆屬相類似之申請案,渠等依法應向再審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亦無不同,只是再審被告對於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應檢附之文件,於上開函僅簡略記載「應附證明文件」,對於再審原告應檢附之文件,則是以詳細記載方式,於再審被告96年1 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34976號函載明:「檢附通知書、原申請書件二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兩者所命提出之文件,實際上並無不同。然前程序判決卻誤認再審被告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記載之原意,亦未依再審原告之申請調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卷宗,以查明該申請案是否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案為相類似之案件,僅以再審被告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 號 函未記載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應補正「使用執照」之文字或字義,即未採信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之主張,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前程序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所檢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0
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室內機械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l類組」,核與所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l類組)使用用途不符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63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惟查,再審原告擬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 樓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向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而再審原告所領有上揭建築物之87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照,該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商場」,係屬B2類,已經再審被告工務局認定在案。另參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附表1 ,係將「商場」劃分為「B2類組」,綜上各事證,再審原告所持上揭建築物用途並非「D1類組」,應堪認定。故前程序判決將再審原告所領有上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B2類組」,誤認為「D1類組」,以此認定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顯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關於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目前學理上與司法實務
上之通說認為: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而在課予義務訴訟時,原則上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惟於個案有關裁判基準時之確定,實屬各別法規範之解釋論問題,解釋之對象則是「從時間之角度來觀察,探討特定法規範對所欲規制事件,在時間上之範圍」,因此應探究個案中所適用之法規範,在結合該案件之事實後,其所形成之權利義務是否終極確定。而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實體法之規範特徵(其權利之行使沒有溯及效力),在性質上要以最新的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分別為95年6 月28日公布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明定。⒉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97號裁定業已陳明本案之
相關法律關係略為:「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既需審查建築法令之規範事項,且經被上訴人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上訴人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無不合;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情甚詳。……至上訴人倘如認有設立之需,則須另行取得合於建築法令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後,依法重行申請設立登記,自無其所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79號、第3081號裁定亦持同一見解。又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亦陳明略為:「五、原告請求系爭營業場准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法未合:(一)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訴訟形態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依目前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之通說,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為準,來審查其應否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各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申請之系爭營業場所即北縣板橋市○○○路○○○ 號5 樓,嗣於97年6 月11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即B1類組)之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71頁),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變更使用執照,自得作為本件審查判斷其申請應否准許之證據資料。又查,系爭營業場所其990 公尺範圍內有『大觀國小』……,為高密集學區。是以原告請求系爭營業場准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觀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提出97汐變使字第
114 號變更使用執照,並訴請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增加代碼「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依上開法令判解,本件原審(即事實審行政法院)業於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再審原告係於97年6 月16日取得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則再審原告泛言該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項,於法容有誤解,亦有違法安定性之精神。再者,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訴稱其於取得97汐變使字第114 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即遞送予再審被告以供審查,足徵再審原告所應備妥之申請文件皆已俱全,並無欠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迄今未曾送交該變更使用執照予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商業登記程序係採先程序後實體審查原則,惟本案於程序階段已未符合法令規定,其實體部分亦尚未經相關單位依各該業管法令進行審查,則再審原告所定結論之似無法令依據。
⒊又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外,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並經實體審查後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重述其在上訴審主張之理由,惟其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就實體審查並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敗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一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上訴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率爾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法則之錯誤,益顯其無視法安定性之心。再查再審原告所提理由,於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1901號、第2083號、第2161號、第2162號、第2164號、第2238號、第2239號、第2702號、第2947號、第3363號、第3364號等案件亦經各庭實體審查後於判決理由敘明並判決駁回,其中多件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宏勝遊樂場」,前身為「大汐止遊樂場」,該商號多次遭查獲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再審被告列管有案之遊樂園業,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一再主張原負責人已於95年6 月29日將經營權轉讓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其申請負責人變更及營業項目變更一案,如負責人變更部分符合規定即不應併予駁回,惟其於該部分獲得有利判決後,又遲不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再審原告既已實際經營該商號迄今2 年餘,卻以他人名義繼續登記為負責人,其訴訟真意實昭然若揭,此等作為不但浪費司法資源,違反上開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並已損害善意第三人權益。
⒋另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營業場所建築
物使用類組「B2類組」,誤認為「D1類組」,原審顯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⒌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補正期間之多寡,攸關主管機關日後審查之結束,且申請人未於限定期間內補正,即生失權效果,對於人民能否獲准營業登記經營業務之營業權已生限制之效果,顯屬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本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再審被告以其所訂定『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為據,通知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惟上開再審被告所訂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可比,且遍觀有關再審被告之自治條例,並無訂定7 日補正期間之明文,亦無任何法律授權相對人訂定補正期間之長短,且再審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時起,迄至核准發照為止,至少需要30天,故再審原告不可能於7 日或5 日內即可補正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故再審被告訂定之『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卻未針對補正文件之種類、取得文件之時間等因素酌定適當補正期間,一律規定5 日之補正期間,顯然與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訂定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所牴觸,亦無自治條例依據,顯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有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雖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規定『送審資料不全得補正者,現場通告以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退件』云云,但該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並非法律,且遍觀商業登記法全文,亦無授權再審被告得以發布命令或制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方式規定補正期間之營業許可條件,是『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既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即任意限制申請者補正期間之長短,依上說明,自非合法。綜上,足證前程序判決所適用再審被告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開兩申請案件均屬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案件,且所處之情況均相同,依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審被告處理方式自應相同,自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然再審被告承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件,命其重新檢附申請文件時,並未限定任何補正期間,但再審被告承辦再審原告申請案時,卻僅訂定7 日補正期間,此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作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又由再審被告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 號 函說明三所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可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係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申請案件,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增加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案,殆屬相類似之申請案,渠等依法應向再審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亦無不同……然前程序判決卻誤認再審被告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記載之原意,亦未依再審原告之申請調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卷宗,以查明該申請案是否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案為相類似之案件,僅以再審被告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未記載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應補正『使用執照』之文字或字義,即未採信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之主張,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擬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 樓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向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而再審原告所領有上揭建築物之87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照,該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商場』,係屬B2類,已經再審被告工務局認定在案。另參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附表一,係將『商場』劃分為『B2類組』,綜上各事證,再審原告所持上揭建築物用途並非『D1類組』,應堪認定。故前程序判決將再審原告所領有上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B2類組』,誤認為『D1類組』,以此認定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顯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一)關於再審被告所適用之「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是否合法,及再審被告承辦再審原告申請案時,僅訂定7 日補正期間是否違反差別待遇原則等爭議,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一)狀附卷可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0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且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同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可知商業登記法業已規定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如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且核准登記之案件,應於扣除通知補正期間後,最遲應自收件之日起7 日內完成。至於補正期間之多寡,法雖無明文,然仍應審酌上開相關期間以相當合理期間為考量,不能漫無限制,否則申請者將可能利用補正期限之不確定性,妨礙行政機關申請業務正常之流程,而導致申請業務之停滯不前,其結果積案日增,相對侵害依正常申請流程為申請者之權益,亦非所宜。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被告訂定「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即係本於上開規定所頒訂有關業務處理方式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並不以經法律授權為必要。其中,該流程說明作業流程9 :綜合審查之步驟說明貳二「補正」規定:「送審資料有不全得補正者,現場通告五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旨在訂定統一之補正流程,俾供承辦人員於受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時能有所遵循,符合首揭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再審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訂定之『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卻未針對補正文件之種類、取得文件之時間等因素酌定適當補正期間,一律規定5 日之補正期間,顯然與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訂定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所牴觸,亦無自治條例依據,顯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有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前程序判決所適用再審被告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云,皆有誤解,洵非可取。
(四)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承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件,命其重新檢附申請文件時,並未限定任何補正期間,但再審被告承辦再審原告申請案時,卻僅訂定7 日補正期間,此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作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再審被告承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即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其主旨欄係記載:「撤銷本府89年4 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並請備齊應附證明書件向本府工商審查聯合服務中心申請以利續辦……」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卷第170 頁),顯屬申請個案之終局處分,並非因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經再審被告通知補正之中間性通知;再對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陳請書內容(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卷第209 頁至170 頁),亦無有關補正使用執照之問題,分別有上開公函及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再審原告之申請案與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通知函,並非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再審被告未作相同的處理,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處理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一案並未限定補正期限,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云云,即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再審原告擬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樓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向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而再審原告所領有上揭建築物之87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照,該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商場』,係屬B2類,已經再審被告工務局認定在案。另參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 項之附表1 ,係將『商場』劃分為『B2 類 組』,綜上各事證,再審原告所持上揭建築物用途並非『D1類組』,應堪認定。故前程序判決將再審原告所領有上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B2類組』,誤認為『D1 類 組』,以此認定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顯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 樓」,原領有87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照,該址復於90年3 月14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並領有90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已由「B2商場」變更為「D1室內機械遊樂場」,分別有上開變更前後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參見答辯卷第248 頁及第264 頁)。嗣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9日申請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檢附者即為90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是前程序判決理由欄第3 項認定:「查原告前於95年6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項目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被告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 類 組)使用用途不符,乃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63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應予駁回之處分。」等語,尚無違誤,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另於97年2 月1 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並未依實提出最新之使用執照以供審查,致建築主管機關於辦理時有所誤載,要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況且,即便前程序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誤認之情形,再審原告為當事人,理當知悉其正確之使用類組,其已知悉事由而不於上訴為主張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六)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被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已詳為論斷,且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前程序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略稱:「……前程序判決雖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載明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否准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云云。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營業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變更之用途雖為『室內機械遊樂場』,然再審原告所持該使用執照之用途日前已獲准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再審原告於取得該執照後,即遞送再審被告審查,足徵再審原告所應備妥之申請文件皆已俱全,並無欠缺,再審被告先前所持再審原告未補正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之否准原因已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既未提出使用臺北縣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第97汐變使字第114 號之證物,現始行提出,該證物如受斟酌者,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所持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已無可維持,再審原告顯然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是該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但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臺北縣工務局97年6 月16日97汐變使字第114 號變更使用執照,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變更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頁),固符合「證物」之概念,然該變更使用執照係臺北縣工務局於97年6 月16日製發,顯係在本院前程序判決97年2 月29日宣示後始發生之證物,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關於申請營業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變更登記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將前程序判決有關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應一併廢棄,因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經前程序判決撤銷,已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再就此有所聲明,顯無起訴利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