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4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計新臺幣4,0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