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97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吳瑛(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5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於41年2月進入內政部調查局(45年4月後改隸司法行政部,69年8月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服務,於56年9月9日調派代理副處長一職,56年10月間經銓敘部審定准予試用。嗣57年2月28日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總部)羈押,並依法停職,58年9月20日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迨59年2月間再審被告以試用成績不合格,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登記,61年5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再審原告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92年10月3日(92)基修法戊字第5862號函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再審原告甲○○以其父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被告以93年6月16日調人壹字第0930022461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乙○○為共同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9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6年11月8日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5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並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鈞院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自停職停薪日起至屆齡退休之日
止之薪俸、退休金、實物代金、補助費、房屋津貼等任內全部依法應得之所得,並依法加計利息。
⒊退還已繳納之保險金並依法加計物價上漲指數及法定利息等。
⒋賠償先父陳政敏及聲請人之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並依法加計利息。
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查再審原告之父陳政敏於41年2月考入再審被告機關任職,
迄56年9月即由小職員調升第6處副處長,適該處擴建「鑑識科」,須購買許多先進設備,亦由再審原告之父負責統籌。再審被告於陳政敏甫任副處長5個月時(57年2月28日),即以「叛亂嫌疑犯」之罪名,將陳政敏移送警備總部偵辦,警備總部以再審被告早於36年即已知悉本案,卻逾追訴期而遲至57年2月28日已才移送偵辦,故裁定陳政敏「感化教育3年」,該裁定書略以:36年葉樹源因涉嫌為匪案經逮捕,陳政敏予以藏匿,繼而為其說情,顯然思想傾匪,於57年2月28日為再審被告察覺移送警備總部偵辦。
⒉惟查,於41至56年之戒嚴時期,人人痛恨共匪,而情治人員
對匪諜皆抱持寧可錯抓不可縱放之心態,對親匪之人也絕不敢包庇,為何再審被告在長達15年之期間不加逮捕,反將陳政敏拔擢,卻於其擔任副處長兼管採購大權後,忽察覺其係「叛亂嫌疑犯」?此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因而向補償基金會申請平反補償,經補償基金會1年之調查,以92年10月3日(92)基修法戊字第05862號函決定補償,並獲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
⒊經查補償基金會是政府對於戒嚴時期之叛亂及匪諜案件,所
發生「冤、錯、假」之個案受裁判者,於解嚴後,責成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國安局、行政院、國防部及軍管區等有關機關研擬法令,給予受難者適當補償,經總統於87年6月17日公布補償條例,由行政院依補償條例設立補償基金會,專責處理相關事務。本案既經補償基金會審理處理,法院僅需去函補償基金會查證再審原告所附呈之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甚至包括再審被告之證據認定是否正確合理?並向再審被告函查再審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即可,原審判決竟捨此不為,不調查本案之關鍵證據卻轉移焦點,而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係於84年實施,而陳政敏已於79年逝世,無法申請復職,即無法辦理退休,自無法由遺族請求回復其公務員資格並申請退休金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查,陳政敏未能依法辦理退休純係因再審被告以公權力誣害所致,並非其有任何過失,是再審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所為違法之原處分,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且查再審原告之請求和回復條例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求償之項目性質迥異,並非回復條例可加以涵蓋,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僅造成誤判,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
⒋原審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外,尚有下列和調查證據有關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由於補償基金會已認定警備總部裁定不當,且再審被告迄今未舉證再審原告父親之犯罪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當年之證據非屬真實,或者根本無證據,原審竟從未調查也未詰問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但原審從未命再審被告當庭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甚且不理會再審原告當庭之請求。
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再審原告可主張再審被告當年並無證據或證據係屬偽造,請求法院改判再審被告敗訴。
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但原審從未當庭宣讀再審被告逮捕陳政敏之證據為何,再審原告又如何辯論?⑸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查本案4次開庭,再審原告均當庭詰問再審被告,若再審原告之父確為「叛亂嫌疑犯」,為何在41至56年任職期間不予逮捕,卻於其甫升任副處長掌管採購大權後,「忽然察覺」其為叛亂嫌疑犯?再審被告皆無言以對。惟對此原審竟不予理會。
然訴訟若無證據如何經由辯論明是非?法院又如何作出正確判決?故一、二審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⑹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縱一審未調查證據,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在當年戒嚴時期之環境下,以再審被告之身分,用「叛亂嫌疑犯」罪名移送任何人至警備總部偵辦,或許不需證據而僅需一張公函即可,或者製造偽證,均有可能,惟一、二審為何不依法作出對人民有利之判決,卻偏袒再審被告?⒌再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保險人除服役人員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依法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時,應暫予停保,並停保險費,俟其停保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經查,再審被告前於58年5月份國字第88號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單上,誤載陳政敏之退保原因為「離職」,才致再審原告無法申請保險金給付,況全部的保險金中有35%係陳政敏自費繳付,竟也被扣,殊不合理。且按銓敘部
(48)台特四字第07410號函釋意旨:免職、撤職人員,亦係保險法第21條之離職人員。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足見原確定判決略以「...惟該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等語,顯係於法有違,是再審原告依前揭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⒍末按再審原告係依補償條例向補償基金會請求平反及補償,
據其96年5月15日(96)基修法丑字第02497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二、...依稱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制定本條例補償之。』,係指對在戒嚴期間之叛亂及匪諜案作中,所發生冤、錯、假之個案受裁判者,於解嚴後,針對所涉之案情給予受裁判者適當之補償,...三、...本會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獲知令尊陳政敏先生係於民國57年間,被當時之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曾有未檢舉匪諜及思想行為傾匪之事實,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等情,經本會審查小組及董事會審查,認令尊所涉案情符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要件,予以補償。...」。經查,所謂補償要件即必須為「冤、錯、假」案,質言之,再審被告當年交付給警備總部之證據必屬偽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原審誤用回復條例之規定,以陳政敏已去世,權利及義務已經消滅,故亦不需詰問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違法。然查再審原告求償之項目和回復條例之規定並無必然關係,並非回復條例可完全涵蓋,且依法無證據不能逕為判決,是一、二審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14款等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47年1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惟經再審被告向承保機關瞭解結果,本案陳政敏之配偶陳張在英於56年4月17日死亡,當時陳政敏已申領眷屬葬津貼。嗣陳政敏於57年2月28日因案停職,於58年5月1日離職退保,再審原告引據前揭條文規定,再請求退還陳政敏自付部之保險費及核發各項害賠償給付,非有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及補正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等,再審
被告認均顯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葉盛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82號裁判供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亦即,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分別為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7號、41年裁字第6號及39年裁字第8號判例明揭在案。
㈡第以再審原告以其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99號案件審理期間,
所提憲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回復條例等規定及二審判決書(按:即原確定判決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關於參加叛亂組織補償案件理由統計圖、94年12月8日復譽字第3386號回復名譽證書、基金會簡介、公務人員保險法(按: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行政院61年5月16日免職令、58年5月國字第88號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表、民法第195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5條、第141條、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有應予採計而未採計之漏未斟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99號卷附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可佐。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物既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一、二審法院未加以調查證據,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7號裁定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上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並未指明所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9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等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行政法院著有48年裁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4號解釋及二二八事件處理暨賠償條例等,資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究係基於行政訴訟法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而為主張,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主張,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㈣再審原告雖以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沿革、47
年1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沿革、51年7月25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銓敘部 (48)台特四字第07410號函、再審被告 (73)人字第505891號函、陳政敏75年4月23日致再審被告報告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4號解釋文、民法第18條及第1147條規定、補償基金會96年5月15日 (96)基修法丑字第02497號函、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暨中國時報97年10月8日「我見我思-調查局怪怪陳年往事」報導一篇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係屬不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非以其係經偽造或變造者資為引據,亦非所謂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依行政法院39年度裁字第8號判例「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楬櫫之意旨及83年度判字第2582號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
㈤又再審原告以銓敘部98年3月5日部退一字第0983031154號函
(以下簡稱銓敘部98年3月5日函)附58年1月4日以前歷次公布及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影本各1份,係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銓敘部上開函發文日期為98年3月5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日期為96年10月4日,是再審原告所提該銓敘部98年3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顯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相間。且現行法令乃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再審原告徒執銓敘部98年3月5日函及附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況再審原告該等主張,均係關於系爭事實認定之舉證,非本院所能審究,難謂係對於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具體指摘。故再審原告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外,復為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查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
㈥再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陳政敏75年4月23日致再審被告報告書等件,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有應予採計而未採計之漏未斟酌,主張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然查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且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其在前訴訟程序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未就其主張論述顯係漏未審酌一節,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指明-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