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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0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名曾龍雄)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79年

3 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 號函代為公告其所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繼承慣例,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 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再以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就再審原告報請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准予備查。其後,訴外人曾清峰以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而檢具民事判決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上開79年6月20日備查函,而據再審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上開准予備查函,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及起訴請求撤銷上揭再審被告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之意旨,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其派下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某人為管理人(再審原告係由曾金柱等5 人公推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該會會員以外之人不得提起該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上3 種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均不同,則於各案中,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可參。㈡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

神明會,均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7 、367-1 、367-2 …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各該觀音佛祖神明會之財產,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理應訴請確認所有權誰屬,而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可解決,再審被告未查,竟以行政干預司法,違法撤銷原准許再審原告所請之備查。

㈢92年間,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起訴確認再審原

告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但其既判力僅限於再審原告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應不及於再審原告管理其自身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亦不及於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備查,與財產清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卻違法擴張上開判決之既判力,進而撤銷原准許再審原告所請之備查,並違法准許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訴外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法撤銷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註銷其權狀,且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下,並發給其權狀。

㈣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

⒈再審被告以北市湖民字第09670106700 號函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由再審原告不得管理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事務,違法擴張至再審原告不得管理其自身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事務,確定判決未予更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由。

⒉確定判決誤認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

屬觀音佛祖神明為同一,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認訴外人曾清峰

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對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得使用該確定判決為再審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事由。

⒋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作為再

審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①再審被告96年12月3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2718000號函載

明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即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以及林姓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確定判決如斟酌此項證據,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②再審被告79年12月4日北市湖民字第13901號函否准訴

外人曾清峰申請公告、備查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文件,據此應可認定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並非同一。

⒌再審原告發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再審被告96年4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號函載明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即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以及林姓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確定判決如斟酌此項證據,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

㈤綜上,確定判決確有再審理由,為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8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10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㈡內政部81年4月17日台(81)內民字第8176094號函:「按臺

灣之神明會,其成立背景係為前清時代,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由此觀之,神明會在前清時期即已存在,並得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依據現行有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准設立;另神明會財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之性質,如欲處分會產,其會員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為之,始得處分。目前尚無須由民政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准其處分後,方得解散神明會之規定。且民政主管機關受理神明會案件,主要係代為公告神明會會員名冊,以協助處理神明會土地產權事宜。」是臺灣之神明會,其成立背景係為前清時代,其財產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

㈢內政部70年5 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 號函:「人民申請祭

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故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只做形式上審查。

㈣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就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疑義釋示如下:

⒈民政機關受理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

⒉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

⒊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

⒋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㈤內政部70年8 月31日臺內民字第39414 號函就祭祀公業重複

申報之處理函釋如下:祭祀公業如有重複申報者,應以管理人為準,如均由代表申報,則可命雙方代表合併申請,如係私權爭執,應通知訴請法院審理。

㈥內政部7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375914號函復以:「所報延長

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期限乙節,核屬需要,本部同意繼續清理,直至完全清理完竣為止。惟仍請加強宣導,俾增進清理實效。」故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期限繼續清理至完竣為止。㈦神明會信徒死亡繼承,管理人改選及規約變動之處理程序,依內政部80年2 月26日台(80)內民字第900664號函略以:

「有關本案得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15、16點規定辦理,茲分別核復如次:

⒈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繼承,應由管理人、信徒(會員

)或利害關係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張貼)30日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⒉神明會規約變動,除原始規約已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

若無原始規約而新訂規約,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其有變動事項者,依規約之規定辦理,規約未規定者,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並應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

⒊神明會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

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及第22點所稱「備查」之定義

,依內政部88年7 月28日台(88)內民字第8806243 號函釋示略以: 「一、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另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有關備查之定義,請參酌上開所敘意旨。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及第22點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其中所稱『備查』,係供作相關機關(單位)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之參據,但其所報事項,非以報經備查為生效要件。另查民政機關(單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事宜,僅係便民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㈨再審被告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撤銷

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之備查函,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雖本件再審被告再以96年3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撤銷原發給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文件,然此僅係重申再審被告上開95年7 月13日函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之意旨,則再審被告96年3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其性質僅為一重覆處分,而非新行政處分,未對再審原告之權益造成新的損害。

㈩再審被告前雖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以79年3 月14日北市湖民

字第02205 號函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 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5 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

6 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是再審被告以系爭96年3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自屬有據。

關於再審原告訴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

相關判決所涉及者為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並非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乙節:再審原告既為前揭相關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為本案系爭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是再審被告並未混淆誤認,雖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但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主文並未論及再審原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時所列載之不動產,再審被告據而撤銷再審原告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及會員名冊,顯有違誤乙節: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申請所核發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非前揭相關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再審被告依前開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依職權審認再審原告應非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前管理人曾圳之子孫,而撤銷前揭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之處分,於法自屬無違,再審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按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關於會員(信徒)名冊、財產清冊及

管理人等事項之申報所為備查,僅就申報人所提表件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與相關人間如有爭執,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再審原告前雖經再審被告以79年 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以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再審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既經該神明會訴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再審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前所核發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就再審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申報所為之備查。

觀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96年度訴字第1586號、96年度訴字第

1515號、96年度訴字第3357號、97年度訴字第1275號等數宗行政訴訟,均經鈞院判決駁回。其中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在案。又依卷附「曾圳」對照表、臺灣私法不動產舊慣暨神明會規律摘錄、歷審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物可證再審原告所述,皆屬違誤,殊無可採。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

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乃訴外人曾清峰之曾祖父,並非曾水波之父,因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關係緊密,互為有無,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違法擴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將判決效力由再審原告不得管理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事務,擴張至再審原告不得管理其自身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事務,確定判決未予更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名稱相同,轄下財產系爭土地,業據原告當庭陳明…,足見二者所指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同一,被告並未混淆誤認。」「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關於會員(信徒)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等事項之申報所為備查,僅就申報人所提表件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與相關人等間如有爭執,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原告前雖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同意備查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其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既經該神明會訴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前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申報所為之備查。」等語(見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㈡),核係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確定判決誤認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

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為同一,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係主張渠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不同一為據,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其訴,顯認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甚明。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

認訴外人曾清峰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對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渠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得使用該確定判決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2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係指該同一訴訟標的經前後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或和解者而言。至於該爭議之法律關係,先前是否曾經其他民事或刑事訴訟裁判或於裁判理由中為認定,均非屬該款所指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引據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據以指稱有上開第12款規定之情形,顯有謬誤,不足採取。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⒈確定判決如斟酌渠發現之再審被告96

年12月3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2718000號函及再審被告79年12月4日北市湖民字第13901號函,渠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及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被告96年4 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 號函,因認確定判決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即不屬之。再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須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判決基礎,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否則,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前開3 件再審被告函文載述內容,其中96年12月3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2718000 號函載稱:「主旨:有關貴院請本所提供本轄有多少個以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名備查案,敬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所原於79年5 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備查由曾龍雄申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後續於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備查曾龍雄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惟上述管理人備查函本所業依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以本所95年7 月19日北市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撤銷,甲○○(即曾龍雄)不服提出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96年3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0 號駁回其訴願;另本所續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內政部96年2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96年2 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15530

0 號函將甲○○(即曾龍雄)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向本所申請核發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原處分案,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全部撤銷在案。

上述備查案既經撤銷,96年3 月5 日曾清峰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造具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要求本所代為公告,案經本所公告及異議期滿均無人異議,本所始備查發給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後,並陸續依曾清峰要求於5 月17日同意其任管理人備查,7 月11日同意其規約備查在案,亦成為本所現有唯一備查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至本所原有另一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其組成會員及土地所在地號等相關表件皆與本案不同,惟該公告案後因纏訟,迄今並未經本所備查併此敘明。三、承上,本所現備查案中名稱為『觀音佛祖神明會』者僅有1 個,設立地址是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管理人為曾清峰。」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而79年12月4 日北市湖民字第13901 號函載稱:「主旨: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曾清峰等備查之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之會員系統表及該觀音佛祖原始證件、規約書、財產清冊等件之影本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所請請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0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 ;96年4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 號函則載稱:「主旨:有關貴院請本所提供本區有多少個以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名之組織備查案,敬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所原於79年5 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備查由曾龍雄申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後續於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備查曾龍雄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惟上述管理人備查函業經本所依據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以本所95年7 月19日北市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撤銷,甲○○(即曾龍雄)不服提出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96年3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

700 號駁回其訴願;另本所續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內政部96年2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96年2 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155300 號函將甲○○(即曾龍雄)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向本所申請核發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原處分案,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全部撤銷在案。三、另本所原有另一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惟該公告案後因纏訟,迄今並未經本所備查併此敘明。此外本所並無其它有關以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名之備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揆諸上開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一第195 頁及同案卷二第24、25、83、84頁),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揆諸上開3 函文之內容,亦難資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前於前開民事訴訟所爭執之神明會非屬同一,無從據以憑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所指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3 件函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如加以斟酌渠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內容,無非對於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任意指摘,依其陳述各節及提出之證物,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無一相符。確定判決顯無所指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更為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