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14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2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全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其配偶邱清照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再審原告取自全家聯合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6,400元,經再審被告查獲該診所列報之聯合執業醫師吳偉光,係按收入拆帳給付報酬之駐診拆帳醫師,與再審原告並無合夥關係,遂將全家聯合診所當年度自行列報之執行業務所得1,968,400元,全數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326,067元,淨額為1,717,949元,補徵應納稅額220,219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87至91年之人事時地物及合約皆未有一絲改變,何以87年係聯合執業,而88年度後變為駐診拆帳之醫療型式;駐診拆帳之醫療型式在醫療法根本不存在,何以再審被告以不存在之執業模式課稅;全家聯合診所自81年以來即為聯合診所,所有聯合執業醫師均以聯合執業申報所得稅,吳偉光係自87年參與聯合執業,且已扣除40%個人執業成本,以聯合執業方式申報所得稅在案;駐診拆帳為醫師與醫院無僱傭關係,其用詞乃對照有僱傭關係之醫師,其與吳偉光醫師在全家聯合診所確為聯合執業關係,吳偉光醫師執照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5年,完全合乎醫療法所稱,為2位或2位以上同科或不同科醫師,於同一場所正式聯合開業,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依再審原告與吳偉光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載,僅規範吳偉光執業報酬依就診患者人數之計算方式(無論盈虧),並無約定吳偉光有共同承擔費用、成本及分擔診所盈虧之義務,其形式上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合夥規定不符;復參據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釋規定,吳偉光於全家聯合診所執業,係按收入拆帳給付報酬之駐診拆帳,而非合夥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全家聯合診所為合夥組織,顯係誤解等由,遂作成96年2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1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3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6月12日97年度裁字第30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7年7月17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9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23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本件裁定開始再審,並撤銷前程序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全家聯合診所自87至92年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偉光醫師共同執業,93年吳偉光醫師因其88年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遭再審被告舉發,當時承辦人將另1執業藥師呂玲玉所得全數歸課於吳偉光醫師,經吳偉光醫師補稅後,乃向再審原告要求補償,由再審原告告知定遵循法律途徑解決,詎再審被告將2人共同執業之診所認定為駐診拆帳,溯及自88年逐年課罰,經再審原告調閱資料方知再審被告係以電腦打印未簽名蓋章所謂吳偉光之2紙聲明書(日期、格式相同,但不同內容,其一有傳真時刻及收件人蓋章,其二全無,但為再審被告使用),而其一內容自述僅為受雇,未簽任何合夥合約;其二刪除受雇,僅留未簽任何合夥合約,但語法不自然,該受雇一詞不合再審被告之駐診拆帳之推演。再審被告卻以此為據,推翻歷年認定之聯合執業課稅基礎,溯及自88、89、90、91、92年向再審原告以漏報綜合所得稅為由課罰,其所執唯一理由係先以吳偉光醫師上開聲明書推翻再審原告自79年以來聯合執業之認定,再將自88年以來業已核定確定之綜合所得稅案件翻案,回溯認定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自88年為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87年仍維持為聯合執業。
2.吳偉光醫師上開聲明書僅敘述88年事宜,並未敘及89、90、91、92年,原因在於再審被告以該年度若有爭議,則以前1年為依歸,而將該事後出具之88年聲明書為劃分基礎,陸續溯及認定再審原告對於89、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不實,至於92年3月以後因新增聯合執業醫師切結為聯合執業模式,再審被告方停止類此認定,至於87年度綜合所得稅發生該聲明書之前,再審被告不得不仍維持聯合執業之課稅認定。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0號裁定所載,吳偉光醫師看診時掛號費之收入,並未由該醫師取走,而係用以支付診所人員、水電等現金項目,此即支出共同分攤,且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論述,蓋健保給付係延遲多個月,診所現金支付項目均取自掛號收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將吳偉光醫師看診多位病人之鼓勵,誤為駐診拆帳,然吳偉光醫師收入基本架構為1,000人以下為180,000元保障,超過1,000人另有鼓勵,該等鼓勵有盈餘按比例分配存在,而在1,000人以下有180,000元保障條款並非駐診拆帳之合約,吳偉光醫師看診病人減少時,該保障額度相對調降(如91年保障額度調降為160,000元),即在反應盈虧。
4.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事由:
⑴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有關前程序判決認定之基礎,除上開聲明書外,另引用
吳偉光醫師之證詞,然該部分關鍵證詞及證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認定有虛偽不實及偽造變造之嫌疑,此有該判決:「經查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1款第6目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之意旨,駐診拆帳旨在於駐診醫師與醫療機構間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雙方並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之執業執照亦毋庸登錄於醫療機構。而本件訴外人吳偉光醫師於87年、88年、89年與上訴人在全家聯合診所執業,其執業執照亦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則是否為聯合執業,或仍僅屬駐診拆帳,已不無疑義。況查原判決依據吳偉光醫師於93年7月13日所擬之聲明書,認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間為駐診拆帳關係,惟該聲明書僅為打字,並無吳偉光醫師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吳偉光醫師間另有嫌隙,該聲明書所述,其未簽署任何合夥契約,僅依受僱聘用一節,與事實不符。
抑有進者,吳偉光醫師於93年7月13日所擬之聲明書有兩份,日期相同但內容不同,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20頁及第139頁,原判決對上開情形未置一詞,即認以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間為駐診拆帳關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無違誤。」可參。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可知前程序
判決卷宗所現存及引用之聲明書,有偽造變造及與事實不符之疑竇,而吳偉光醫師之證詞經前程序判決採用之部分,亦有虛偽陳述之嫌疑,該等聲明書及證述均為前程序判決卷證資料內所存在,且為該判決所引為判斷之基礎,自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5.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
⑴吳偉光醫師上開聲明書僅針對88年,再審被告將之延伸
至89年以至本件91年,乃基於有爭議事件以前1年為依歸,而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同一性質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若以88或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為依歸,當為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而90年及本件9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依再審被告論事原則,係歸依88、89年所致,則同一性質之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若以88年綜合所得稅事件為依歸,當為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故前程序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⑵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之法律關係為駐診
拆帳,非但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前已確定之吳偉光醫師課稅處分矛盾。前程序判決超乎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之主張,改認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為駐診拆帳關係,與上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真意完全抵觸,故前程序判決顯有上開再審之事由。
6.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
⑴依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合約第參條載有在健保人數診
所每月2,100-2,199人以及乙方(即吳偉光醫師)健保人數700-749人調為170,000元,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000-2,099人及乙方健保人數650-699人調為160,000元,顯在反映健保業務之興衰與所得相互牽連,即有反應盈虧之意;同合約第柒條載有執照須登錄,與執照勿須登錄之駐診或兼差醫師不同;同合約第捌條載有雙方壹年有15天休假,須相互無酬代診,即非駐診拆帳之可能現象;同合約第玖條載有雙方相互代診價碼,乃15天休假外,若有加休,須付費予對方,雙方平等之意顯然可見;同合約未記載按其門診實際所得訂定比例抽傭,雙方不為駐診拆帳之意顯然可見,前程序判決對於上情均漏未斟酌。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所載,
吳偉光醫師於87至92年確有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不符合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再三指明,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該關鍵性證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
7.全家聯合診所於91年間確為政府依醫療法核定為聯合診所,不因93年政府對聯合診所更改定義而改變,全家聯合診所於91年間科別為一般科,非為一般診所(原為小兒科),再審被告所稱顯不諳醫療法規所致之誤會。而區分醫師為聯合執業或駐診拆帳之簡單方法,在於是否有執照登錄,駐診拆帳醫師勿須登錄,吳偉光醫師於91年確有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且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同案情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在案。另一般診所可申請聯合執業,此有吳偉光醫師於87年在林逸良小兒科聯合執業之事證可參,再審被告以質疑全家聯合診所是否為聯合診所作為反駁吳偉光醫師聯合執業之事實並非妥適,蓋林逸良小兒科診所於87年間為一般診所,再審被告亦容許吳偉光等3位醫師聯合執業。又吳偉光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其不知駐診拆帳為何物,是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為醫師與醫院按其所得訂定拆帳比例,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皆未知駐診拆帳,遑論按所得訂定拆帳比例之細緻操作。
8.吳偉光醫師91年綜合所得稅原以聯合執業扣除成本40%處理,此為聯合執業無疑,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稱將吳偉光醫師91年收入1,937,455元×80%=1,549,964元云云,惟再審被告係於97年2月25日為掩飾先前對再審原告訛稱對吳偉光醫師9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駐診拆帳課稅之緊急作業,因此吳偉光醫師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課徵72,980元,而與本件相關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再審原告未注意訴願期限遭駁回,再審被告咨意於97年3月13日將吳偉光醫師1,160,000元所得勾銷為0,並退稅88,814元,故90、91年相抵,吳偉光醫師尚多得15,834元,再審被告所為僅在欺騙本院與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釋在案。
2.按當事人如已於原審法院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本件爭執之釐清不在於訴外人吳偉光醫師之聲明書為如何之陳述,或其為如何不知「駐診拆帳」之陳述,而係雙方合約如何規範。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之合約關係,係就吳偉光醫師在診所之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拆帳而給付報酬,自不同於僱傭契約之領取薪資性質。且上開合約並無「盈餘按比例分配」、「支出共同分攤」等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而由再審原告獨立負擔損益,亦非屬聯合執業關係。再審被告以全家聯合診所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吳偉光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方式,按吳偉光醫師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給付報酬,認係「駐診拆帳」之方式,並非僱傭關係,亦非聯合執業之性質,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相同案情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本件業經前程序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或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前程序判決認定之基礎,除上開聲明書外,另引用吳偉光醫師之證詞,然此部分關鍵證詞及證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 號判決認定有虛偽不實及偽造變造之嫌疑,此參該判決:「經查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1款第6 目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之意旨,駐診拆帳旨在於駐診醫師與醫療機構間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雙方並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之執業執照亦毋庸登錄於醫療機構。而本件訴外人吳偉光醫師於87年、88年、89年與上訴人在全家聯合診所執業,其執業執照亦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則是否為聯合執業,或仍僅屬駐診拆帳,已不無疑義。況查原判決依據吳偉光醫師於93年7 月13日所擬之聲明書,認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間為駐診拆帳關係,惟該聲明書僅為打字,並無吳偉光醫師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吳偉光醫師間另有嫌隙,該聲明書所述,其未簽署任何合夥契約,僅依受僱聘用一節,與事實不符。抑有進者,吳偉光醫師於93年7 月13日所擬之聲明書有兩份,日期相同但內容不同,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20 頁及第13 9頁,原判決對上開情形未置一詞,即認以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間為駐診拆帳關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無違誤。」甚詳,由該判決意旨,即可明知有關本件前程序卷宗所現存及引用之聲明書,有偽造、變造及與事實不符之疑竇,而吳偉光醫師之證詞經前程序判決採用之部分,亦有虛偽陳述之嫌疑,該等聲明書及證述均為前程序卷證資料內所存在,且為該判決所引為判斷之基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有關訴外人吳偉光醫師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係屬偽造、變造暨訴外人吳偉光醫師之證言係屬偽造之事實,並未據再審原告依前揭行政訴訟第273條第3 項規定提出該等證物及證言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空言指摘,即屬無據,而無足採憑,自不得認前程序判決有此二款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吳偉光醫師上開聲明書僅針對88年,再審被告將之延伸至89年以至本件91年,乃基於有爭議事件以前1年為依歸,而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同一性質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若以88或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為依歸,當為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而90年及本件9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依再審被告論事原則,係歸依88、89年所致,則同一性質之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若以88年綜合所得稅事件為依歸,當為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故前程序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云云。然查:前程序判決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此有前程序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依再審原告與吳偉光醫師合約第參條載有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100-2,
199 人以及乙方(即吳偉光醫師)健保人數700-749 人調為170,000 元,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000-2,099 人及乙方健保人數650-699 人調為160,000 元,顯在反映健保業務之興衰與所得相互牽連,即有反應盈虧之意;同合約第柒條載有執照須登錄,與執照勿須登錄之駐診或兼差醫師不同;同合約第捌條載有雙方壹年有15天休假,須相互無酬代診,即非駐診拆帳之可能現象;同合約第玖條載有雙方相互代診價碼,乃15天休假外,若有加休,須付費予對方,雙方平等之意顯然可見;同合約未記載按其門診實際所得訂定比例抽傭,雙方不為駐診拆帳之意顯然可見,前程序判決對於上情均漏未斟酌。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判字第653 號判決所載,吳偉光醫師於87至92年確有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不符合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再三指明,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該關鍵性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或足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所載:
「……五、原告主張:其與吳偉光之合約關係為聯合執業云云。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與吳偉光所簽訂之合約,是否為聯合執業性質?經查:( 一) 參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偉光於90年1 月11日簽訂(合約期間:90年3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1 日止)之合約書明載:『……參、待遇給予辦法:乙方(吳偉光)每月看診人數1-1,000 人壹拾捌萬元整,第1,001-1,500 人每增一人多加貳佰元正。第1,501-2,000 人每增一人多加壹佰伍拾元正。第2,001 人以上每增一人多加壹佰貳拾元正。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0000-000
0 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700-749 人調為壹拾柒萬元正,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000-2,099 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650-
699 人調為壹拾陸萬元正。肆、人數算法:健保每一人以一人計,自費病人收費361 元以上以一人計,360 元以下以半人計,病人掛雙號,仍以一人計,未收掛號、診察費者以零人計。……陸、稅金:每月18萬元收入以60% 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 為報稅收入,院方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乙方。……捌、雙方每半年有7 天休假(不含假日),須相互無酬代診。玖、雙方代診價碼為白天診3,000 元,每多於30人每人加150 元,夜診4,000 元,每多於40人每人加150 元,假日診5,000 元,每多於50人每人加150 元。……』等語(原處分卷第92頁),及雙方90年12月28日簽訂(合約期間: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
3 月1 日止)之合約書明載:『……參、待遇給予辦法:乙方(吳偉光)每月看診人數達75 0-1,000人壹拾捌萬元整,達1,001-1,500 人每增一人多加貳佰元整。達1,501-2,000 人每增一人多加壹佰伍拾元整。達2,001 人以上每增一人多加壹佰貳拾元整。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100-2,
199 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700-749 人調為壹拾柒萬元整,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000-2,099 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650-699 人調為壹拾陸萬元整。肆、人數算法:健保每一人以一人計,自費病人收費361 元以上以一人計,36 0元以下以半人計,病人掛雙號,仍以一人計,未收掛號、診察費者以零人計。……陸、稅金:每月18萬元之內收入以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 %為報稅收入,院方據此開立單據予乙方。……捌、雙方壹年各有15天休假(不含假日),須相互無酬代診。……玖、雙方代診價碼,一般診3,00 0元,假日診4,000 元。……』等語(原處分卷第93頁)。上開二件合約書之內容大致相同。( 二) 綜觀原告與吳偉光間91年度合約內容,吳偉光之執業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計算(不論盈虧),其每月看診人數1-1000人(91年3 月1 日起達000-0000人),即可獲取180,00
0 元之報酬,超過1,000 人以上,即依看診人數之級距調增報酬額度,並非由原告與吳偉光按比例分配診所實際盈餘,且雙方除各負有每半年7 天休假(91年3 月1 日起每一年15天休假)無酬代診之義務外,全由原告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吳偉光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之費用、成本、損失或分擔診所盈虧。以全家聯合診所若每月僅有病患1 人由吳偉光看診,依合約書約定,原告仍須支出180,000 元報酬之極端例子而言,此種不問盈虧之關係更見明顯。可見全家聯合診所係由原告獨立負擔業務榮枯及成敗,而吳偉光無須負擔。( 三) 是以,原告與吳偉光之合約關係,並非吳偉光為原告所僱用為病人看病而收取固定薪資,而係就吳偉光在診所之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拆帳而給付報酬,自不同於僱傭契約之領取薪資性質。抑且,上開合約並無『盈餘按比例分配』、『支出共同分攤』等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而由原告獨立負擔損益,亦非屬聯合執業或合夥關係。被告以全家聯合診所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吳偉光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方式,按吳偉光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給付報酬,認係『駐診拆帳』之方式,並非僱傭關係,亦非聯合執業之性質,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若『拆帳比例』可能大於1 或經常大於1 ,則必然非『雙方按駐診收入』,亦非『駐診拆帳』而為『聯合執業』,因『拆帳比例』應為不大於1 之分數,依雙方合約書所載『乙方每月看診人數1-1,000 人壹拾捌萬元整』,若以『駐診拆帳』之標準看診人數1-449 人,其拆帳比例為45000%-1
00.2% ,佔了1-1,000 人中45.0% 的可能性,是經常性大於1 ,已可佐證不是『駐診拆帳』而為『聯合執業』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見,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委非可採。( 四) 又按所謂『聯合診所』一詞,依93年4 月28日前之醫療法並無明文,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13條規定:『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7 日訂定發布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第11條亦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準此,93年4 月28日後設立聯合診所,必須有二家以上診所,在同一場所執行業務,且使用共同之設施者,方屬之,而非指二位醫師在同一場所執業,即可稱為聯合診所。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頒發全家聯合診所開業執照,故該診所乃聯合診所,屬聯合執業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家聯合診所自79年間設立迄今均非聯合診所,僅因聯合診所管理辦法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診所名稱,故得繼續使用,並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 月30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93660
0 號函說明『二、……另按94年11月7 日發布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診所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三、開業核准日期:79年9 月12日迄今,皆登記為一般診所,無聯合診所登記資料;另吳偉光醫師於87年3 月2 日至92年3 月31日執業登記全家聯合診所……』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278 號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吳偉光於87年3 月2 日至92年3 月31日雖登記於全家聯合診所執業,惟舉凡醫師(含獨立開業、聯合執業、受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等鎮)均應為執業登記(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2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5 條參照),此與『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於開業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登記(即開業登記)後所發給之開業執照有別(醫療法第15條規定參照),是以,吳偉光固登記於全家聯合診所而執行醫療業務,惟此與上開醫療法規定聯合診所(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有所不同,並非二位醫師在同一場所執業,即可稱為聯合診所。至原告與吳偉光是否屬所得稅法上之『聯合執業』,則應依雙方合約關係是否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聯合執業』要件以為斷。本件原告與吳偉光間之合約關係,已析如前述
(二) ,並不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非屬聯合執業。( 五) 依原告91年度所支付吳偉光報酬之支票存根影本(原處分卷第96、97頁),為91年度1至12月按月給付吳偉光之報酬計1,937,455 元。雖原告為負責人之全家聯合診出具吳偉光91年度所得證明表載:吳偉光分配淨額為1,152,000 元(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並自行申報91年度全家聯合診所之所得額為1,968,400 元(原告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其以自行負擔費用率
72 %計算申報,核與財政部訂頒9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費用率78% 比較,尚無不合),申報時以其與吳偉光為聯合執業(合夥關係),依合夥比例41.48%、58.52%計算,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816,400 元(1,968,400 元×
41 .48% =816,400 元),吳偉光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152,00 0元(1,968,400 元×58.52%=1,152,000 元)(原處分卷第106 頁);而吳偉光於91年度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1,152,000 元(本院卷第132 頁)。惟依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吳偉光既係依合約書第參條領取約定之全額報酬計1,937,455 元之事實,並未實際攤付全家聯合診所之成本費用,可知並非聯合執業,且吳偉光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278 號審理中到庭證述,陳稱:其87年起開始到全家聯合診所上班,沒有合夥關係,只是受僱,有最低底薪,超過的部分多看多少病人就拿多少錢,當時並未與原告約定盈虧及成本費用之負擔方式,只是去看診並拿薪水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278 號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31 頁以下),及吳偉光93年7 月13日聲明書表示:『本人聲明並無全家聯合診所簽署任何合夥之合約僅依受聘僱用,其該負責人單方面以合夥人名義申報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8頁),姑不論吳偉光所述僱傭關係並非可採(上述理由
(三) ),從其陳述及聲明書內容亦可得知非如原告主張為吳偉光自承87年度始即為聯合執業。經被告查明後,以吳偉光91年度應按取自全家聯合診所實際金額申報收入1,937,455 元,扣除必要費用(按9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1項規定,其費用標準20% )申報,陳明:吳偉光應以1,937, 455元×80% (1,549,964 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其有短報情形,已另案通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於原告與吳偉光間上開合約『……陸、稅金:每月18萬元收入以60% 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 為報稅收入,院方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乙方。……』之約定,僅係原告之稅捐規劃,無礙於原告與吳偉光間實際非聯合執業關係之認定,是原告倒果為因,執其開立91年度吳偉光所得證明表與吳偉光結算申報書以扣除
43.73%後之金額為淨所得為據,逕謂其與吳偉光屬聯合執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與吳偉光之合約關係,並非吳偉光為再審原告所僱用為病人看病而收取固定薪資,而係就吳偉光在診所之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拆帳而給付報酬,自不同於僱傭契約之領取薪資性質。且上開合約並無「盈餘按比例分配」、「支出共同分攤」等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而由再審原告獨立負擔損益,亦非屬聯合執業或合夥關係。再審被告以全家聯合診所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吳偉光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方式,按吳偉光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給付報酬,認係「駐診拆帳」之方式,並非僱傭關係,亦非聯合執業之性質,於法洵屬有據等情,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前程序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論述,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顯非再審原告所稱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