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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5號再審原告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併主張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