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1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
5 月21日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 日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汪三奇、陳榮森、洪阿租、林隆祥、蔡
明東、黃德裕、黃丁貴等8 人係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稱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除黃丁貴於任期屆滿前因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罪刑確定,經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解職外,其餘各董事任期原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屆滿。
㈡該校董事會於88年12月9 日召開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改選第
13屆董事,由黃慶雲、黃慶琅、黃陳麗香、黃勝家、洪進財、陳榮進及陳榮森、汪三奇、洪阿租、再審原告、李靖慈、林隆祥、蔡明東、黃德裕、楊東賢等15人當選,港明高中董事會旋即檢具會議紀錄,報經再審被告以89年1 月5 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就改選第13屆董事部分不予核備,其說明略以「貴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5人,現因一人解職,餘尚有董事14人(含停職董事),除應依上開規定全部列入下屆(13屆)董事候選人外,並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名額5 分之1 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故本案與規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不符,請另擇期召開」等語。
㈢嗣港明高中董事會於89年2 月26日召開第89年度第2 次臨時
會決議解任黃勝家、洪進財、陳榮進三名董事,並改選董事,由黃慶琅、許黃彩好、黃河東、邱宗凱、陳俊義、林嘉斌及洪阿租、黃德裕、汪三奇、陳榮森、蔡明東、林隆祥、李靖慈、再審原告、楊東賢等15人當選。
㈣港明高中董事會復於89年5 月16日召開89年度第3 次臨時會
改選董事,仍由上開15人當選,報經再審被告以89年6 月8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49222號函復略以「貴董事會所作選舉第13屆董事案,因出席人數7 人未達法定人數3分之2 之出席人數,核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予核備」等語。
㈤嗣港明高中董事會於89年6 月30日將其同年2 月26日召開之
89年度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報經再審被告以同年8 月1 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10554號函復略以「所作黃勝家、洪進財、陳榮進等三名董事解聘案,俟本部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研議結果後再行函復。所作選舉第13屆董事案,已於89年6 月8 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49222號函復不予核備在案。嗣後會議紀錄應作完整報核,不得分開提報」等語。
㈥因港明高中董事會第12屆董事已於88年12月25日屆滿,第13
屆董事迄未改選完成,再審被告乃於89年7 月24日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210204號函該校董事會:「請貴董事會於89年8 月31日前完成改選,屆時如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改選,本部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
㈦港明高中董事會遂於89年8 月5 日再召開89年度第4 次臨時
會改選董事,仍由上開黃慶琅等15人當選,報經再審被告以89年8 月17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11236號函復略以「貴董事會所作召開第12屆89年度第4 次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7 人未達法定人數3 分之2 之出席人數,核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予核備。嗣後類似會議紀錄應作完整報核,不得將同一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分開先後提報」等語。
㈧其間,港明高中董事會於89年8 月14日以港中(十二)董會
(八九)字第21號函被告中部辦公室,略以「黃慶雲、黃勝家、楊文福、林修、陳榮進、洪進財等6 名董事無故不出席董事會,已於89年度第4 次臨時會決議解聘」等語,再審被告以89年9 月27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62733號函復略以「二、貴董事會函報解聘黃勝家等6 名董事案,經於89年9 月18日召開之第2 屆第3 次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結果:⑴董事之解聘涉及補選董事應屬重大議案,非可視為一般議案。⑵6 名董事均已依法請假,故無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之情事,不宜予以解聘之處置。三、本部89年7 月24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10204號函限期於89年8 月31日前改選完成...再寬限限於89年11月30日前改選完成,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辦理。期間本部將派員瞭解港明高中財務及行政情況。另解職董事黃丁貴應請補選」等語。
㈨港明高中董事會嗣於89年11月14日召開89年度第9 次臨時會
改選第13屆董事,決議仍由黃慶琅等15人當選董事,另董事黃慶雲、黃勝家、楊文福、林修、陳榮進、洪進財已連續無故不出席董事會逾9 次,仍決議依法解聘。
㈩再審被告於89年12月14日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1
7510號函通知港明高中董事會,略以「貴董事會第12屆董事任期已於88年12月25日屆滿,其間經過本部輔導及協調並兩次限期於89年8 月31日暨同年11月30日前應完成改選,惟迄今仍未改選完成,實影響學校暨董事會正常運作,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89年12月4 日召開第3 屆第6 次會議決議,本部決定解除貴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等語。
嗣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89年12月14日台(八九)教中(二)
字第89517510號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及否准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所為董事選舉核備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於90年8 月17日以台90訴字第041691號訴願決定「關於解除董事職務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不服;及就該港明高中董事會不服被告89年
8 月17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89511236號函復不予核備該董事會89年8 月5 日所召開第12屆89年度第4 次臨時會議記錄所提起之訴願,經行政院以90年5 月10日以台90訴字第019256號駁回訴願之決定不服,再審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57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並於93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1 )行政院台90訴字第041691號訴願決定有關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核備部分,及被告89年1 月5 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否准核備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之處分均撤銷。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准予核備。(2 )行政院台90訴字第041691號訴願決定有關解除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職務部分,及被告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處分均撤銷」部分均廢棄。
⒉行政院台90訴字第041691號訴願決定有關台南縣私立港明
高級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核備部分,及被告89年1 月5 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否准核備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之處分均撤銷。
⒊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准予核備。
⒋行政院台90訴字第041691號訴願決定有關解除台南縣私立
港明高級中學董事職務部分,及被告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532號判決,均係以「被告否認收受董事會89年2月9 日陳請書,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陳請書,不能認定董事會曾於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因此不能適用訴願法第57條第1 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再審被告曾否收受董事會陳請書,而能視為董事會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乃能否就原處分為實質審認之前提。
⑶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始獲得被告於89年2 月11日收
受陳請書之證據,而能證明董事會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知悉再審之理由,即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應為合法。
⒉再審被告確已於89年2 月11日收受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9年2 月9 日陳請書(下稱陳請書):
⑴再審之訴起訴狀所附「教育部重要函件分辦表」,可證
再審被告確於89年2 月11日收受蕭前立委苑瑜所送「台南縣港明中學董事會陳請案」文函。
⑵上開文函確附有「陳請書」,除證人即蕭前立委苑瑜國
會辦公室室主任蘇信琿於本案原審(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95 號 )到庭證稱「原告等確曾請蕭前立委苑瑜將該陳請書送教育部,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查明逕復陳情人」可證外,另有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附「教育部重要函件分辦表」中,承辦人簽辦意見:「擬另案簽復『附件抽辦』;文存」可證。
⑶聲請調查證據:請令再審被告提出蕭前立委苑瑜所送文函及附件全部,暨承辦人「附件抽辦」之全部文件。
⒊再審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
本案原審(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就再審原告之起訴是否適格,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件原告甲○○等9 人,因行為時私立學校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雖主張其所為不予核備港明高中89年8 月5 日所為選舉第13屆董事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港明高中董事會,原告只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不能主張為利害關係人。惟查:原當事人汪三奇、陳榮森、…甲○○為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成員,並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者,被告所為不予核備之處分,即係對原告等行為合法性之否決,自應認為利害關係人;另李靜慈、楊東賢則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所選出之第13屆董事,被告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不予核備之處分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之時為止之處分,亦使其未能就任港明高中第13屆董事職務,對其董事資格發生影響,自均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請求救濟」,足證再審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
⒋再審原告之起訴有訴訟利益(符權利保護要件):
⑴本案原審就原告之起訴是否有訴訟利益,於判決理由中
載明:「查被告所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9
0 號判例,係在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判例,由於現行法第6 條已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因此該判例尚非完全可以適用,合先敘明。因此,本件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其關鍵在於被告解除該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之時為止之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如該處分不合法,則在第13屆董事合法選出前,原任董事基於事實需要,自得繼續行使其職務,尚不因其任期屆滿,即謂其當然無法繼續行使董事會職務。故本件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來尋求救濟的訴之利益,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無可採」,足證再審原告起訴有訴訟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再審被告曾以私立南開工商專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情事(與本件同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為處分原因及理由),而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新董事會運作,但原董事會董事起訴請求撤銷教育部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同亦係以董事個人而非董事會起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判決撤銷教育部原處分,使已遭解除職務之舊董事,在新董事會已成立並運作之情況下,回覆行使董事職務,可證本件起訴確有訴訟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⒌系爭陳請書於本件原審確未斟酌,又系爭陳請書若經斟酌,即得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詳如下述:
⑴原處分以「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現任
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5 分之1 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查依貴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5人,現因1人解職,餘尚有董事14人(含停職董事),除應依上開規定全部列入下屆(13屆)董事候選人外,並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5 分之1 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故本案與規定不符,請另擇期召開」為由,否准核備。
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5 分之1 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法文明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而非均『應』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現任董事既係「得」為候選人而非「應」為候選人,則是否將現任董事均列為下屆董事候選人,只有「適當與否」之問題而無「不法」之問題。董事會基於原任董事黃慶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教育部核定停職,不宜將之列入選票,縱列入亦不可能當選,且縱當選,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停職而將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能否就任尚有疑義),因依協調結果改列其夫人黃陳麗香為候選人並加以圈選,應無違「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之規定。
⑶所製選票除列18人為候選人外,並列有空白欄2 格(附
件1 之附件- 「選票」),會議進行至選舉第13屆董事時,主席更宣布,董事如認包括黃慶芳在內之任何人適合擔任董事者,均得於空白格加列其名而圈選之,因此董事會並未剝奪包括黃慶芳在內之任何適當人士之候選資格及獲選機會,原處分謂「本案與規定不符」,顯有違失。
⑷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雖規定現任董事均得
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但並未規定其成為下屆董事候選人,必須以「將其名字列入選票內」之特定方式為之。如上所述,董事會議時,主席曾宣布董事如認包括黃慶芳在內之任何人適合擔任董事,均得於空白格加列其名而圈選之,是董事會並未剝奪包括黃慶芳在內之任何適當人士之候選資格及獲選機會。故退一步言,縱將細則第14條第1 項「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之規定解為係強行規定,因無任何法令規定必須以「將現任董事姓名全部列入選票」之特定方式為之,只要未剝奪現任董事之候選機會,即無違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知選票未將部分現任董事之姓名列入,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之規定何違?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合
法董事之候選資格,而非在袒護非法。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教育部核定停職之原任董事黃慶芳,董事已有共識不予圈選,縱再經圈選,依法亦仍停職,勢將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因此,將該條規定強解為「應將停職董事姓名列入選票,否則為違法」,顯亦違該條規定之旨意。
⑹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5人,選票列候選人18
人,已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後段「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5 分之1 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之規定(15人×1/5 =3 人,15人+3 人=18人),原處分竟謂與規定不符,未知與如何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之不法甚為明顯。
⑺董事會第12屆以前,歷屆董事會董事之選舉,從未於選
票上加列「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5 分之1 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甚至亦未製作選票,僅經口頭通過,即報請核備,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含前身台灣省教育廳)均准核備,從未有否准者;其他如台南縣私立興國中學、台南縣私立黎明中學等董事會選舉次屆董事均同,請調港明高中董事會第12屆(含)以前之歷次董事會,及台南縣私立興國中學、台南縣私立黎明中學等董事會選舉次屆董事之報備證件資料為證。原處分否准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次董事選舉之核備,顯違誠信、公平及信賴原則。
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收受陳請書,而駁
回「撤銷原處分,請准核備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之請求,並進而駁回撤銷後處分之請求。惟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合法有效應准核備,並無後處分為「決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迄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處分所據之「迄未完成改選」情事,後處分即屬無據而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判例並予釋明,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⒉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本案無關,縱經斟酌
,亦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⑴再審原告固指稱再審被告重要函件分辦表可佐證再審被
告已收受系爭陳請書云云,惟查,依據前開重要函件分辦表之記載:「來文者:蕭苑瑜立委----嘉義縣」、「來文日期:89/02/11」、「案由:台南縣港明中學董事會改選陳請案」,僅顯示再審被告曾收受蕭苑瑜於89年
2 月11日提出之陳請,與再審原告所指董事會提出陳請書之日期並不一致,再審原告又未提出蕭苑瑜所呈送陳請案之詳細內容以供比對,則該分辦表所列陳請案是否即係再審原告所指之陳請書,已屬有疑。再審原告遽謂上開分辦表已充分證明再審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陳請書,尚屬無稽。
⑵其次,縱認前開分辦表所列陳請案即係再審原告所指之
陳請書,該陳請書亦係以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之名義為之,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之事實。是以,倘因該陳請書而生之訴願案件,訴願人當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而非本件再審原告;則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必係該董事會而非個別董事(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非訴願人卻逕予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該訴訟即為不合法。從而此項證據,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
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就前開證據,亦已詳為審查論斷:「縱當時董事會於89年2 月
9 日曾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惟其業於同月26日遵照被告89年1 月5 日『請擇期再開』之處分」,召開8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再為選舉第13屆董事,應認為該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如仍有不服,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此部分仍提起撤銷訴訟,則其此部分之訴,亦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於前一訴訟已據提出及主張,業經鈞院詳加審查,並於判決理由項下縷述未予採取之理由,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實益:
又再審被告嗣於89年12月14 日 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函,決定解除港明高中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該管理委員會亦已於成立後選任第13屆董事會成員,並經核備,第13屆、第14屆董事之任期又已經屆滿,目前正改選第15屆董事,故再審被告核備管理委員會所選此第13屆董事之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回復之可能。準此,再審原告請求准予核備港明高中董事會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自屬不可能實現之主張,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本件訴訟即無爭訟必要而屬欠缺訴訟利益,併此說明。
⒌綜上,再審原告既根本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之依據,至其餘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而逕提起再審之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為: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始獲得被告於89年2 月11日收受陳請書之證據,此可證再審被告確有收受蕭前立委苑瑜所送「台南縣港明中學董事會陳請案」文函,足證港明中學董事會已對再審被告未予核備港明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結果之處分聲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收受陳請書,而駁回「撤銷原處分,請准核備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之請求,並進而駁回撤銷後處分之請求。惟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合法有效應准核備,並無後處分為「決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迄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處分所據之「迄未完成改選」情事,後處分即屬無據而應撤銷。
三、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13日教中㈡字第0970515300號函暨附件即再審被告89年2 月11日重要函件分辦表載明案由為「台南縣港明中學董事會改選陳請案」(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固可認定再審原告於接獲前開再審被告中部辦公室之回文,始取得該重要函件分辦表,距其97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應屬合法。惟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未准港明中學董事會88年12月9 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予以核備之處分,並請求判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核備之處分(即原確定判決所稱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作成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除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港明中學董事會未對該前案之系爭處分提出救濟程序外,另以「五、況查,縱當時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曾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惟其業於同月二十六日遵照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請擇期再開』之處分,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再為選舉第十三屆董事,應認為該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如仍有不服,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此部分仍提起撤銷訴訟,則其此部分之訴,亦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見該判決第25頁)。是以,前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以港明中學董事會於89年2 月9 日以陳請案之書面,經由立法委員向再審被告為不服表示之情事為基礎,再審原告現執前揭再審被告中部辦公室之回函為新證據,縱經斟酌,仍無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