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4號再審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陳秋萍 律師再審被 告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及97年10月9 日97年度判字第92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得標○○○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下列情節:1 、未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審核承商即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所提估驗計價,配合編列不實之監工日報,估驗之超估金額高達118 萬,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2 、經台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為其未落實監造,3 、擅自通知皇寓公司施作C 工區,又未監督其依預定施工方式施工,致衍生水土保持法等相關問題。
(二)再審被告遂於94年2 月5 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102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監造不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於94年2 月18日以皇顧字第20050218001 號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於94年5 月6 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4099號函再審原告,案經檢討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8 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於97年10月9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3 號認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另案之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審理中,經向交通部函調「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全部資料,發現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證實C區步道至遲於93年4 月間業經再審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程序即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93年5 月12日台北縣政府查核記錄彙整表、台北縣政府93年度5 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並聲明:
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5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23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無效。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函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就已經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二)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原判決均已審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於本項再審理由之主張,僅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加以指摘,顯難認定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無非以其與再審被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向交通部函查,而由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檢附「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全部資料,為該款所稱之證物云云:
(一)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內容,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範圍包含C區步道,故該函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惟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分別係於95年8 月17日、97年10月9 日判決,而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前開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後作成,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證物,已有未合。且依該說明二所載「查旨揭案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應現場狀況,將部分級配舖壓改為造型景觀枕木石,其施作範圍包含公三公園至保慶宮及往熊空步道,業經本局93年5 月14日觀技字第093001272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其文義僅係說明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作範圍,並無原告所稱可認系爭承攬工程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包含熊空步道(即C區步道)之事實,是以縱經斟酌,原告亦顯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三)至於交通部觀光局以前函檢送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全部資料,雖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然被告已於前訴訟中提出,此據本院調閱同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案卷查明屬實(第129 頁以下,被證7 ),故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雖以前開資料中之工程變更說明書、單價分析、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及會勘紀錄等推論C區步道為系爭工程範圍,且認原判決並未斟酌,然查系爭資料,本院原判決理由之本院判斷第三段(二)項第4 點已說明「被告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被證7 )中增加金額、減少金額欄可知因A區土地使用問題無法施工,而必須刪除部分設計,並新增C區部分。」(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第16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述資料,亦已審酌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因未獲有利認定,即泛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難認屬有據。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無非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93年5月12日台北縣政府查核記錄彙整表、台北縣政府93年度5 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C區工程非屬原承攬契約範圍,主要理由係以「……再審被告93年4 月20日工程會勘紀錄七結論( 一) 記載:「工程用地無法施作部分,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減賑) ,至於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需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承商( 皇寓營造) 前往施作。」( 見本院卷被証3),明示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 即C區工程)應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皇寓公司施作,該變更設計案既尚未經觀光局同意,皇寓公司93年4 月19日檢送第1 次工程估驗單時,C區工程自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及「……台北縣政府93年4 月23日北府建技字第0930333801號函說明謂:「1 、查本工程前因地主未同意施工,導致本工程未能依原設計順利施工部分,請貴所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以利本工程順利結案……本工程展延至93年4 月30日前完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第16頁、第17頁)為據,即再審被告已於會勘時明確表明系爭C區步道工程,應辦理變更設計,且須經台北縣政府簽准同意之旨,而台北縣政府嗣亦催促再審被告應儘速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是以C區工程非原工程範圍,須進行契約變更後始可施作,應甚明確。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其第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四項即規定契約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再審被告於前開會勘紀錄提示應辦理變更設計,其目的即在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書面變更契約內容,其俾便依法定程序及契約約定而為同意之表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顯無理由;而93年5 月12日台北縣政府查核記錄彙整表、台北縣政府93年度5 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係查核工程有無缺失之文件,非為承攬契約範圍或契約變更內容而作成,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即已就再審原告變更設計部分,已為書面同意,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為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