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吳曉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吳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97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暨本院96年5 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經過:再審原告為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89年3 月16日檢具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並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原告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巿中國漢葯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書。駐巴拉圭大使館依原告所提供紀錄,顯示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係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乃於89年3 月16日發給僑居證明書(下稱系爭僑居證明書)及受理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嗣再審被告依考選部94年2 月22日選專字第0943300296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證原告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發現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期間實際在國外僅停留410 日,並未居住滿5 年,駐巴拉圭大使館所驗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以94年4 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 件文件證明,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5 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第7 至10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 、7 、8 款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532 號裁定駁回)。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涉及公務人員貪瀆索賄、偽造證據、作偽證、製作假筆錄、長官包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枉法裁判。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法官明知外交部、再審被告等行政機關貪瀆索賄、行之有年卻無法查辦,行賄者竟可代表索賄的行政機關向未行賄之再審原告索賄;行賄者及索賄的行政機關因索賄不成竟共同變造偽造證據,在法院作偽證,針對不行賄者之再審原告選擇性執法。而法務部北機組於約談再審原告時,竟然已預先製作筆錄,未連續全程錄音錄影,該筆錄經變造偽造不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法務部北機組蔡耀毅及考選部承辦人林光基司長、張國龍政次、江宗正科長共同偽造公文書,作偽證栽贓,竟稱以雙重國籍查過巴拉圭之8 人中僅有再審原告不符合資格,卻又隱匿不提供江獻嘉等7 人之出入境證明等資料。基於本件事實,原告已告發本案相關之考試院院長、行政院院長、法務部北機組蔡耀毅、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貪瀆、包庇及偽造公文。本件案爭執點在於有行賄公務人員及不行賄公務人員之差別。因公務人員索賄不成,怕貪瀆犯罪證據被查獲而將貪瀆犯罪證據出入境證明故意隱匿不提供法院審理。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 73 號、94年度訴字第3305號事件之筆錄完全錯誤及遺漏,卻仍作為判決基礎;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法院卻瀆職未予調查,亦未在判決書上敘明理由。該案法官張瓊文、胡方新、王碧芳涉嫌偽造證據、作偽證、製作假筆錄、包庇而枉法裁判,未全程錄音,利用職務包庇貪瀆調查員,亦未告知再審言詞辯論終結,對於當事人之重要主張漏未查證。綜上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謂:㈠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再審理由,顯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析之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壹」部分,係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作為其再審事由,然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有無以我國僑民身份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客觀事實,惟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完全未指明原判決對於該爭點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反而僅提出行賄公務人員、法官評鑑、外交部政風處錄音帶譯文等與本案毫無相關之陳述,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未符。

2.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參」部分,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參與審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作為其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法官瀆職乙節,因未有任何確定之有罪判決,且依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以觀,亦非不得開啟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顯屬無稽。

3.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肆」、「訴之聲明捌」及「訴之聲明玖」等部分,均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作為其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肆」部分,指摘調查局蔡耀毅變造偵訊筆錄,並提出與調查局政風室莊國僑之對話錄音;另於「訴之聲明捌」部分,除覆述調查局蔡耀毅變造偵訊筆錄外,並提出告發外交部政風室貪瀆之資料;而於「訴之聲明玖」部分,則指摘考選部、再審被告索賄,及鈞院黃股法官瀆職。然查,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相關人等,皆非本案歷審訴訟中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因此,亦無任何證言或鑑定可作為歷審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舉此等事實作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0款提出再審之理由,顯有違誤。且再審原告所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乙節,因未有任何確定之有罪判決,且依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以觀,亦非不得開啟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4.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伍」及「訴之聲明柒」等部分,均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作為其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伍」部分,指摘鈞院黃股法官選擇性辦案,並提出與外交部政風室林秘書錄音譯文;另於「訴之聲明柒」部分,則指摘前考試院院長姚嘉文及前行政院長張俊雄貪瀆。惟查,鈞院黃股法官、外交部政風室林秘書、前考試院長姚嘉文、前行政院長張俊雄等人皆非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再審原告陳述之再審理由,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伍」、「訴之聲明柒」所指事項,皆未有任何確定之有罪判決,且依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以觀,亦非不得開啟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再審事由。

5.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陸」部分,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作為其再審事由,然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3 號解釋明揭斯旨,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陸」所指事項,皆未有任何確定之有罪判決,且依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以觀,亦非不得開啟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再審事由。

6.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因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有違,而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實體方面: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屬

合法,惟本案歷審判決並未有任何不妥之處,茲分析說明如次:

1.再審原告向我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本件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其申請驗證之目的及該證明書之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認證文書,除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以本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直接註記或第一百條作成認證書之方式為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明知其僑居國外之實際日數未滿5 年,卻仍提出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所出具,原告已在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滿5 年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不論其申請目的或該證明書之內容,顯然均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況且我駐巴拉圭大使館係因再審原告刻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始誤為該證明書之驗證,因而對此依法本不應作成之處分,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2.再審原告向我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時,依法應提出其進出我國境之完整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且再審原告明知我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前述紀錄作為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之依據,卻刻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以致我駐巴拉圭大使館誤為本件僑居證明書之核發,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按「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駐外館處出具者為限。」「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行為時有效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各類身分證明時,負有提出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之法律上義務。經查,再審原告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89年3 月間向我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僑居證明書,而其進出我國境之完整(真實)入出境紀錄,乃最能正確判斷其有無前述僑居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以再審原告依法即有提出前述入出境紀錄之義務。詎料,再審原告明知其本身除持我國護照入出境外,另曾多次以巴拉圭護照入出境,因此其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間實際在國外停留日數僅410 天,卻為隱瞞該事實而僅提供其以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資料據以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以製造其有長期居留國外之假象,致使我駐巴拉圭大使館有所誤認,進而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況且,再審原告亦已於鈞院審理中,自認其於國外僑居未滿5 年之事實。職是,本件僑居證明書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再審被告自應依法撤銷之,且再審原告刻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記錄,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依法撤銷本件僑居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

3.再審原告屢次提出另案巴拉圭華僑等7 人亦未實際居住國外

5 年以上,而我駐巴拉圭大使館卻仍予核發僑居證明書,故其亦應同屬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 號判決及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明文揭著。由此可知,形成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之前提,乃先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合法者,若係不法,人民亦無法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平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明知我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我國入出境紀錄作為驗發本件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之依據,卻故意提供不完整(真實)之入出境紀錄,致使我駐巴拉圭大使館作成系爭違法處分,自無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且縱使另案巴拉圭華僑等人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之情事,因該等行政先例係屬不法,再審原告亦不得依平等原則而主張再審被告撤銷本件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違法,而僅生再審被告應否一併撤銷對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違法之平等」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0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4款著有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所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或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不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要件,若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陸」)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無非係以外交部、再審被告等機關貪瀆索賄,因向再審原告索賄不成,行賄者與索賄者竟共同變造偽造證據,於法院為偽證、法務部北機組製作之筆錄且經變造偽造不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該組蔡耀毅與再審被告所屬之張國龍、林光基、江宗正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證栽贓再審原告不符資格;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95年度訴字第1453號審判筆錄記載遺漏及錯誤,卻作為判決基礎,且未就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予以調查,所經歷如事實欄所述之本院案件,均有偽造證據、筆錄、行偽證等情為據。然再審原告就主張上述公文書係屬偽造、變造之事實,並未依前揭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3 項規定提出該等證物及證言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僅憑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再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空泛陳述,不符本款再審要件。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肆、捌、玖)部分:按依本款規定提起再者,其情形必須證人、鑑定人或者通譯因有虛偽之陳述而遭到刑事訴追並且有確定判決可資證明,始可依照本款事由提起再審,已如前述。惟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稱之證人,在本院審理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均不具證人身分亦無作證之情,自不符合偽證罪之要件,且原告所稱證人,均未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再審原告所述不符合本款情形,其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即為法所不許。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壹)之再審事由:本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惟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係指其片面主張行賄之公務員、法官評鑑、外交部政風處電話錄音譯文,而其何以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詳如原告書狀,及上開事實欄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是無漏未斟酌情形,而證據取捨乃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再審原告以前審未採其所提證據為再審事由,委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4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