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0315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肇敏變更為丙○○,並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以其取得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 、350 號二戶眷舍,則再審被告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自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二戶住宅,乃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95年02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1905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其理由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次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所請,不符法令規定,歉難辦理」。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逾期未為處理,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以95年9 月29日95年度訴字57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06月21日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抗告駁回」,遂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再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以96年12月12日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1866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由本院審理。嗣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該判決聲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在原
判決審理中,於95年9 月22日之準備書狀中檢附其乙○○第
6 類健保收費,另於原審97年4 月28日準備庭當庭提出2 件文書,第1 件為再審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部95年11月21日函正本致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因原居住二戶眷舍,請求配售住宅時,免自付款50萬元一節,予以否准,顯有違比例原則;第2 件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函正本,其內容係就再審原告之赤貧長子乙○○,比照低收入戶發放米糧白米2 包,該證物經附於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眷舍事件證物袋」,乃原判決對上開乙○○第
6 類健保費收據正本及對此類證物袋內之永康市公所函正本,均漏未斟酌,致未依眷改條例第1 條判命再審被告配售1戶住宅予長子乙○○,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原告並未
主張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誣指再審原告有此主張,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認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就不同事務均為相同處理,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解釋第340 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表明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所謂「過度照顧」不適用於本案,但原確定判決仍予引用,亦屬違法且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當庭聲明之前揭二文書證據,命以書狀送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至95年5 月12日止仍未收到未收到該函,縱若屬實;惟再審原告業於95年2 月20日向行政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再審原告訴願書一份在卷足憑,再審原告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於95年05月11日作成時,再審原告既未收到其作為基礎之被告上開書函,自無所謂『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採。」若訴願書之送達便有訴訟上利益,再審原告為何因為訴願被駁回而辛苦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顯係袒護對造,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209 條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在理由項下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違法等。總之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配售2 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送達、未生效,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原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違背法規高達35項次。瑕疵龐大,嚴重損害再審原告訴訟權,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14款、第276 條第1 項、2 項及第277 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此條規定可知,再審具有補充性,須當事人就各款構成再審事由之情形無法以上訴之方式主張時,始得提起再審。
㈡查原確定判決兩造所爭議者為再審原告主張其合法係早年經
合法配住2 眷舍,應可依比例原則獲得二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配售二個改建後住宅,而再審被告則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明定,原眷戶配售改建後住宅以一戶為限,故再審原告不論是否早年曾合法獲配二眷舍,亦均僅能享有一個原眷戶權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應准予配售其二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後之住宅。然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乙○○第6 類健保收費」、「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5年11月21日函否准其配售住宅免付自付款」、「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函對再審原告長子乙○○比照低收入戶發放米糧白米2 包」,根本均與上開本案爭執之判斷毫無相關,自不可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
條及再審被告自行頒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牴觸憲法、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均為再審原告依個人主觀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任意指摘,並不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前揭各款再審事由存在,均係可依上訴程序提出其主張,但再審原告卻先對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提出上訴後隨即自行撤回,則再審原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事,自不得再行提起再審。
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六、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8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聲明上訴,復於97年9 月24日撤銷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有該案全卷可憑。再審原告所舉違背法規情形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規定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乃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撤回上訴任其確定,於原判決確定後,再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縱有歧異,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非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七、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重要證物為再審原告長子乙
○○第6 類健保收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95年11月21日書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函。而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取得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 、350 號二戶眷舍,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應否配售原告二戶住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係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並早年獲配該村之349 、350 號眷舍,故應按比例可獲配二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惟揆諸上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已明定原眷戶所享有承購配售依前開條例所興建之住宅,本即僅以一戶為限,並不因原眷戶過去所獲配之國軍老舊眷舍僅有一舍或有兩舍以上而有不同,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其子乙○○第6 類健保費收據正本
,僅能證明乙○○繳費種類而已,應否配售眷舍核與繳納健保類別無關,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次查再審原告另提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5年11月21日祥祉字第1227
9 號書函,其內容略以「陳函建議有關子女承受權益及原配住眷舍二戶者免付自備款、增加10坪及補償新台幣伍拾萬元乙節。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目前『改建計畫』業已奉行政院核定,有關子女承受問題,當可依本條例及條例施行細則辦理」,乃就係就再審原告85年10月26日建議及有關子女承受權益之復函,依該函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應配售二戶住宅至為明確,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至於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所社會字第0970009805號函,其內容為「主旨:台端為長子乙○○君列入今年度免費發放米糧乙事……說明:本所米糧均由善心團體或善心人士捐贈給本市低收入戶,屆時米糧若有剩餘會請該里里長轉發給令郎。97年3 月18日並已請該里里長轉發
5 公斤白米2 包贈給予令郎。」等語,核其內容與兩造爭執原告應否配售二戶無關,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上開論述,再審原告所指證物並非屬重要證物,不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八、再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載明「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可知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所提證據均已審酌,並就審酌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漏未審酌情形。是再審原告之指摘,無非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或者已為說明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或者對於法律、解釋之誤解再為爭議,核與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