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9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臺南縣影劇三村眷舍之原眷戶,該村由相對人辦理改建,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2日以其原於90年6 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辦理認證,選擇自費4 坪購買34坪型之住宅,惟因慢性疾病復發,無法居住於改建後之公寓大樓,自願改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向相對人申請發給領取輔助購宅款。經相對人於94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40018834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社區住宅興建規劃係以原眷戶認證選項統計結果為依據,不宜任意變更原認證選項,以免影響公平原則及資產價額損失等語,未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8 月9 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遭本院96年10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聲請人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向本院聲請更正,仍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該駁回其更正聲請之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既認定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乃以『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310,00
0 元及利息,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聲請人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不應准許。」將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認為無理由,便影響所提損害賠償之訴,而裁定理由謂「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顯係將損害賠償之訴附帶於行政訴訟之下,乃適用87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該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卻未載明法院原來之意思及判決所表示者為何,即謂「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其涵攝亦有錯誤。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惟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狀爭執而稱之「既知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附帶請求者,卻又謂『失所依附』,…任何人一望便知之不適當情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顯然錯誤」未附理由說明;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於法又係何據?是原裁定違背上述法規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既認定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乃以『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310,000 元及利息,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聲請人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聲請更正判決之聲請。裁定理由中所謂「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乃係因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被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涉。又法院之意思本已明確表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中,是聲請人向前程序法院聲請更正原判決內容,有關判決所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無不符,本即由該為判決之法院斷定,該法院既認其判決所表示與其原來之意思無不合,亦即判決內容即係法院所欲表達者,而別無其他意思未表達,是原確定裁定未再說明其「本來之意思」,殊亦無就所引據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涵攝錯誤或裁定不附理由情事。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判決顯然之錯誤以裁定更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是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判例為裁定之論據,自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事,並無可採。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