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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2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97年度再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2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98年11月26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收受,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