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40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原名周秀芬丁○○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周廖幸玉(於96年8月22日死亡)於85年7月17日出資為其女周秀芬(已改名丙○○)、丁○○2人購置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24-8、28-5、30、35-4、35-11、35-21、35-99、36-3等地號等8筆土地,再審被告認係應以贈與論之行為,周廖幸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35,090,550元。周廖幸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周廖幸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周廖幸玉於96年8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乙○○、丙○○、丁○○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後,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54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且被告就周廖幸玉有無就上開共有土
地於81年至86年間向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借款一事函查承受該公司業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亦據該銀行光華分行(以下簡稱光華分行)復稱『並無借款』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2(第135頁)可稽,原告主張其按合夥比例償還前述抵押貸款之15﹪云云,核屬無據。」,認定周廖幸玉為無借款之事實,並據為其否准之依據。惟依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97年8月1日安建(97)稅(一)字第0567-1D號函向光華分行行查詢,經該行97年12月2日通知書查復以「貴所前函詢本行有關被繼承人周廖幸玉君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有無向原中聯信託貸款乙事,因貴所提供之資料極其有限,且由於原中聯信託歷經電腦轉檔、倉庫淹水等情事,致早期結清案件無從可查,唯查無周廖幸玉君於上述期間向原中聯信託貸款資訊,尚祈見諒!」等語觀之,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指證周廖幸玉『並無借款』,而係因電腦轉檔、倉庫淹水及早期貸款已結清等原因,於現存電腦資料中查無周廖幸玉之貸款資訊而已,非原審判決指稱『並無借款』。是再審原告以該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2日通知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⒊次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之記載
,系爭土地確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7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義務人:甲○○等6人詳見其他登記事項」、「債務人:周廖幸玉等7人詳見其他登記事項」、「其他登記事項:債務人(即貸款人):周廖幸玉、甲○○、張章得、翁仁敏、陳何家、陳吳惠純、張裕能;義務人(即保證人):甲○○、張章得、翁仁敏、陳何家、陳吳惠純、張裕能」。又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1969號函、97年10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5690號函查復以:「該抵押權於80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甲○○、張章得、翁仁敏、陳何家、陳吳惠純、張裕能等6人提供擔保設定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分為周廖幸玉、甲○○、張章得、翁仁敏、陳何家、陳吳惠純、張裕能等7人,嗣後於83年12月16日新增債務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1月6日將債務人周廖幸玉等8人變更登記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5年8月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至於地藉登載之內容,係依據當時設定案件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之。」,是周廖幸玉既經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明載為債務人之一,且係地政機關依當時設定案件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之,則周廖幸玉自應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其無抵押貸款,顯屬臆測,應不足採。茲因系爭貸款係於80年間貸得,而該等土地業於85年出售予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貸款業於85年即已清償業,基於個人並無保存帳冊憑證之規定,況款項既已清償,再審原告未予保存相關證物,應無可苛責之處,惟再審原告既已舉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證明周廖幸玉確為債務人之證據,則周廖幸玉舉債之事實應無爭議,原審判決置此明確證據於不顧,擅自推測周廖幸玉並無貸款,顯有未依事實證據為公平判決之違法,應予廢棄。
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確為甲○○,自應由甲○○擔負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縱涉贈與,亦屬甲○○之贈與,與周廖幸玉無涉,原判決認係周廖幸玉之贈與行為,與民法規定相悖,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⒌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文闡釋在案。原審判決以訴外人陳何家、陳何惠純2人委託之吳健仲證陳「...甲○○及周廖幸玉夫婦占32%持分,...可分得2億3仟9佰餘萬元,其中1億2仟多萬元,作為安坑段大平頂小段28-5等土地持分68﹪(按即系爭土地)支付價款...等語,所述情形相符;...」,即認周廖幸玉確有提供出售土地價款無償為子女周秀芬、丁○○購置系爭土地,顯屬有誤。經查吳健仲所為證詞並未論述係由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擅加臆測認係由周廖幸玉出資為子女購買,顯有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公平之判決之違法,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況查與本件案情關聯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業已依
訴外人張章得所僱請之會計陳麗華證陳「而甲○○向其他5人表示要購買該8筆土地之持分。該價款以甲○○出售新店...等21筆土地取得之款價支付...」等語,認系爭土地確係甲○○1人向張章得等5人表示為購買之事實,嗣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女兒名下,亦係甲○○1人所為之決定,衡諸實情,若論本件仍屬贈與者,當屬甲○○對子女之贈與行為,與周廖幸玉無關。原審判決對陳麗華明確之證詞未予採證,卻據吳健仲並未指明係周廖幸玉購買土地之證詞,擅加臆測係周廖幸玉出資購買者,顯有割裂及選擇性採證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⒎又查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迄未提示甲○○與案外人張章得
君等5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周秀芬於89年12月
29 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略以「3、...答:...本人就透過仲介與地主接洽,談妥條件以...購買該土地。4、...答:本人記得因係以公告現值購買該土地,故以公契為契約,至於付款方式係以口頭約定,無另訂私契。」等語,即遽予推論「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既由周廖幸玉以出售上開共有土地應取得之價金所支付,自屬周廖幸玉之贈與無誤」,惟查本件甲○○與案外人張章得等5人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案外人張章得等5人所持有之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35-99等11筆面積3198平方公尺,以每坪22.5萬元出售予甲○○先生。雖協議書第二點載有「其買賣契約另行簽定」字樣,然雙方確未另訂買賣契約書,此觀丙○○於89年12月
29 日在再審被告之談話紀錄「4、...答:本人記得因係以公告現值購買該土地,故以公契為契約,至於付款方式係以口頭約定,無另訂私契。」,亦可得相同結論。是雖本件甲○○與訴外人張章得等5人僅簽定協議書而未另訂買賣契約書,惟嗣後雙方既已完成買賣行為,則協議書亦即買賣契約書,並無疑義。復依再審被告90年4月25日調查報告肆、調查經過及結果二、略以「另因甲○○君有向其他五位所有權人購買『24-80、28-5等八筆土地』,故甲○○將可自富陽公司取得之部分價金抵做為該八筆土地之價款。」等語,亦足徵系爭土地確係由甲○○所購買,而並非其代理周廖幸玉購買,故該購買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當然不及於周廖幸玉。再查同調查報告肆、調查經過及結果三、略以「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資料核說明,甲○○君是以總價213,375,937元,向張章得、翁仁敏、陳何家、陳吳惠純及張裕能等五人購買『同小段24-80、28-5號等八筆土地』百分之六十八的所有權...」,可知檢舉人業已明確向相對人舉發系爭土地為甲○○購買之事實。是縱甲○○將周廖幸玉之售地應分得款項逕予支付土地款,自當屬甲○○與周廖幸玉間之借貸款或贈與關係,並無衍生周廖幸玉對丙○○及丁○○間之借貸款或出資購買土地之視同贈與行為,至為明確。原審判決顯置現有證據於不顧,於甲○○為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之情況下,率爾認係周廖幸玉之贈與,自應予以廢棄。
⒏復查本件係由甲○○代表周廖幸玉簽訂協議出售共有土地,
甲○○將周廖幸玉出售土地應分得之部分土地款予以挪用墊付子女2人購置案關土地之土地款,故其子女償返資金時,因認父母係為經濟之一體,致有部分應償付周廖幸玉之資金,亦匯入甲○○之帳戶。此由丙○○已償付甲○○之資金97,866,796元,大於甲○○代墊之價金92,519,683元,而丙○○償還周廖幸玉24,415,000元,少於應償還金額36,241,859元,另丁○○已償付甲○○之資金33,000,000元,大於甲○○代墊之價金27,234,289元,而丁○○償還周廖幸玉金額18,700,000元,小於應償還金額27,525,462元,即可證明。是本件係子女2人陸續將部分應行償還周廖幸玉之款項先行匯給甲○○,再由甲○○代周廖幸玉處理,依法自無不合。縱甲○○未將款項轉付與周廖幸玉,亦屬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依遺產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間贈與之財產」係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亦並無滋生贈與稅之疑義。且查原審判決既將甲○○挪用周廖幸玉售地款予以墊繳子女購地款之行為,認屬周廖幸玉對子女之視同贈與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周廖幸玉子女償付價金中有將結欠周廖幸玉之款項匯入甲○○帳戶者,自亦應認定係子女對周廖幸玉之還款行為,始符一致性及公平原則。
⒐末按「稅捐機關之課稅,原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掌握實際
之數額而為課稅,即所謂實額課稅。惟於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時,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故推計課稅係實額課稅之代替手段,必須於無法得到充分資料時始得認許。於實額課稅,稅捐機關原則上應就租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於推計課稅,除須具備帳簿文據不完備、帳簿記載內容難認為正確性可信性,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調查不盡協力義務等要件外,稅捐機關應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是實額課稅與推計課稅,性質並不相同。」及「...再本件如屬推計課稅,則因推計課稅原本係不可能實額課稅時所認許之概算課稅,推計者僅及於課稅之數額,並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所明揭。準此此,稅捐機關原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實額課稅,惟有在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時,方得推計課稅,且推計者僅及於課稅之數額,並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協議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係甲○○,嗣後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子女所有,及為子女墊支購地款項等,亦為甲○○,故無論係契約當事人、原協議買入系爭土地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子女所有、為子女墊支購地款等之當事人,均為甲○○,縱系爭土地之購入涉有贈與者,亦屬甲○○之贈與,而與周廖幸玉無涉,原審判決臆測甲○○及周廖幸玉共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明顯與事實證據不符,原審判決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查本件再審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視同贈與金額,惟其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見其論明,足見相對人確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況再審被告擅自分割認定課稅基礎事實,於「調查基準日」前償還者為借貸行為,於「調查基準日」後償還者則不認屬借貸行為,而為無償為他人購買財產之視同贈與,造成同一法律關係「借貸還錢」,被切割為調查前所償還金額為借貸行為,調查後所償還部分則屬無償行為,顯出於臆測並乏準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暨推計課稅不得及於課稅基礎事實之原則,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所闡衡平課稅之原則相悖,自屬於法有違。且查周廖幸玉遭甲○○挪用為子女墊支購地款,嗣後亦已由子女逐次返回,極其明確,再審原告亦已舉證相關返回資金明細,證據明確,並無「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之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亦並無推計課稅之適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綜上,本件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茲陳述如下:
①按該條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指前訴訟
法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相關主張,於原審階段,經再審被告於
97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42號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查明,並經該分行97年3月3日(九七)國世行光華發字第0013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核周廖幸玉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在本行並無借款..
.」等語查明在案。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於97年12月12日回覆之通知書略以「貴所前函詢周廖幸玉君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有無向原中聯信託貸款乙事...本行雖已盡力搜尋,惟查無周廖幸玉君於上述期間向原中聯信託貸款資訊...。」,再審原告資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上開通知書僅係重申周廖幸玉並無曾向原中聯信託貸款情事,並非表示有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難謂有影響於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核不足採。且查上開通知書並非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⒊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未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並未違反證據
法則。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最高限額之約定及登記,係就抵押權劃定擔保之債權範圍,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其後擔保債權縱曾發生,亦因具備流動性,不能確保抵押權實行時必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是否有債權存在,應另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尚不得逕以土地登記所載事項據以論斷抵押人確有抵押債務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周廖幸玉確有以該土地抵押借款情事,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承受借款事實有無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審判決衡酌卷內客觀事證,認周廖幸玉並無向原中聯信託借款,未採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與證據法則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
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周廖幸玉為贈與人有課稅
主體認定錯誤之情事乙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裁字第4327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核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本件依客觀事證,已足認周廖幸玉確為贈與人。再審原告仍執與起訴同一理由略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再審被告查得事實及檢舉人檢舉資料,均明確顯示系爭土地確係由甲○○所購買等語,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難謂屬合法。
③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視同贈
與之金額,其法律依據為何,未見論明,且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基準日」前償還者為借貸行為,於「調查基準日」後所償還者則視同贈與行為,造成同一法律關係之割裂適用,實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情事乙節,查本件贈與人周廖幸玉所涉贈與總額計算方式,原審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論述法令依據在案,且本件周秀芬及丁○○匯付與周廖幸玉之款項,均係在經人檢舉及再審被告進行調查日(即檢舉日89年4月21日)之後所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調查基準日」前償還之情事;況「被調查人或關係人於調查基準時後之各種回流或補證行為,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心證之形成,其就待證事項之證據價值甚低甚至不可採,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常以調查基準日後之回流或補證行為為不可採,係因行政機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之採證法則結果,是以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之證據,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調查基準日,為證據之可採與否,並無不合。」,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本諸課稅稽徵實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准再審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並非單純出於臆測,亦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
⒋末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提起及行政訴訟起訴理
由狀,均僅以系爭贈與為借貸行為,且已返還,並以「調查基準日」即89年4月21日為認定是否贈與之撤銷之基準,暨主張應以周廖幸玉及其配偶甲○○2人為共同贈與人平均計算贈與總額等由,對再審被告之核定處分聲明不服,而未就系爭出售之21筆土地所分配取得之價金、周廖幸玉以分配取得之價金償付貸款、所取得分配價金為若干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項之計算有所質疑,嗣後又一再變更其主張之理由,卻未提示足證其說之證據資料供審酌,顯係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已於原審階段主張之事由,作為再審提起之主張,惟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就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採證緣由,均已詳明記載在案,並無再審理由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本案應無再審原告所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及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周廖幸玉出售上開共有土地取得資金(非由甲○○所簽約購買)在前,為子女購入系爭土地在後,足認周廖幸玉自始有無償為子女購置財產之意思(非屬就子女既存之債務事後予以無償承擔之情形),實不必拘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係由何人(周廖幸玉或其子女)所簽訂,故本件仍應認周廖幸玉所為,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再審被告就周廖幸玉有無就系爭共有土地於81年至86年間向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事,函查承受該公司業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果,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復稱「並無借款」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且周秀芬及丁○○匯付予周廖幸玉之款項,依再審原告提示之銀行帳戶之提、存款轉帳等資金流程資料,該等資金之提、存款日期,均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亦即檢舉日89年4月21日)之後,有該等資金流程及提匯轉帳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其以事後所為資金移轉,認作墊款之清償,有違經驗法則,核不足採;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周秀芬及丁○○2人匯款予甲○○即用以轉付周廖幸玉用作清償債務之積極證據供核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
三、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44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9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另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光華分行97年12月2日通知書,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光華分行97年12月2日通知書係於本次再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證物,然該通知書內容略以「貴所前函詢本行有關被繼承人周廖幸玉君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有無向原中聯信託貸款乙事,因貴所提供之資料極其有限,且由於原中聯信託歷經電腦轉檔、倉庫淹水等情事,致早期結清案件無從可查,唯查無周廖幸玉君於上述期間向原中聯信託貸款資訊,尚祈見諒!」等字樣,僅係重申周廖幸玉並無曾向原中聯信託貸款情事,尚不足資為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遑論該證物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並為主張,自無所謂「原判決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