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6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026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徐風楷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妻徐鐘碧(已於93年3 月23日死亡)與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4 人於87年10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28,248,686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931,751,425 元,淨額526,630,315 元,應納遺產稅248,808,157 元。再審原告不服,於89年5 月5 日申經被告第1 次更正結果,獲准追認變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6,436,634元,及增列遺產土地被違章占用扣除額11,777,186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05,817,179 元,應納遺產稅238,401,589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另於91年
1 月8 日具文主張全部農業用地計35筆,請准依財政部72年
9 月20日臺財稅第36684 號函:減免農業用地後5 年內申請以該土地抵繳遺產稅者應先追繳稅款之規定,恢復課稅及抵繳遺產稅,申經被告第2 次更正結果,更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為0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780,506,916 元,應納遺產稅375,746,458 元。嗣又經再審被告第3 次更正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182,200 元,另為避免影響稅收核課與徵起之時效,又於第4 次更正不認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又因再審原告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故於第5 次更正增列第4 次更正所否准認列金額,計變更核定遺產淨額778,324,716 元,應納遺產稅374,655,358 元。再審原告對該核定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及死亡前3 年內贈與3 項,申請復查,獲准核減生前贈與金額80,291,166元及追認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48,925,318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851,460,259 元,淨額為649,108,232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理由不服「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之計算,惟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暨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之證據,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系爭14筆土地遭人違法占用多年,占用面積達所有土地面積全部,遭占用之土地中,大部分遭用以搭建違章房屋,其他部分則遭占用人私設之供行走小巷,再審原告除提出系爭14筆土地最新多目標地籍圖(見訴證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及91年地區相片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見訴證2 、3 )、92年及94年空照圖(見訴證4 、5 )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446 、453 地號土地乃係遭全部占用外,並委請泰平測量有限公司實際測量(上證1 ),況再審被告於先前所作之認定(遭特定人士占用之土地:78.27 %,遭公眾占用之土地:21.73 %,上證2 ),亦均認為係遭全部占用,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認定系爭14筆土地僅遭部分占用云云,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次按,財政部75年1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520395 號函:「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31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足見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時,應依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
⑵查系爭14筆土地中,419 、421 、432 、449 、449-
1 、450 、450-1 、452 、452-1 等9 筆地號土地,全部遭無權占用,乃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446 (面積698 平方公尺)、453 (面積226 平方公尺)等2 筆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部分,再審被告雖辯以經89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後,實際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486.25、132.6 平方公尺云云,然從再審原告已提出系爭14筆土地最新多目標地籍圖(見原審原證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及91年地區相片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見原審原證2、3 )、92年及94年空照圖(見原審原證4 、5 )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446 、453 地號土地乃係遭全部占用外,嗣經再審原告委請泰平測量有限公司實際測量之結果(見原審原證7 ),及再審被告於先前所作之認定(遭特定人士占用之土地:78.27 %,遭公眾占用之土地:21.73 %,見原審原證8 ),均認為係遭全部占用。足見此等證物實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再審被告認系爭446 、453 地號遭占用之面積僅為486.25、132.6 平方公尺,顯然與實際被占用面積不合,自不能以該錯誤之數據作為系爭44
6 、453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詎原確定判決未確實核算,亦未詳為斟酌此等證據,即率爾採認再審被告勘查之結果,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
⒉就系爭遺產稅案件,尚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足證系爭14筆土地百分之百確遭他人無權占用: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⑵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可稽。
⑶再證1 所示之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更顯示,系爭14筆
土地均遭他人違法占用,占用面積達百分之百。況再審原告前經委託江鶴鵬律師函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返還系爭土地,而占有人回函時亦自承對於系爭土地加以占用(再證2 ),而系爭446 、453 等2筆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各為698 平方公尺及220平方公尺,均為遭百分之百占用。是以上開二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而現始得使用者,而此二證物均更足證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百分之百確遭他人違法占用,可使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此二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⒊就系爭遺產稅案件,尚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
,足證系爭14筆土地百分之百確遭他人無權占用,且再審原告雖對占用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惟占用人堅決不遷離,是以縱再審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得否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仍有困難:
⑴除再證1 之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及再證2 之函件足以
顯示,系爭14筆土地均遭他人違法占用,占用面積達百分之百外,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亦於96年8 月30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中,占用人亦表明「在我父親時代一直都居住於此,如今對方卻說我們占有土地,且要拆屋還地,豈有此理…」云云,渠等實無法提出繳交租金之證明,卻匡稱有繳交租金,更徵土地占有人對系爭土地長期占用之決心(再證3 )。
⑵是以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百分之百確遭他人違法占用
,且占用人態度強硬,明知係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占用系爭土地,卻拒不搬遷,縱再審原告將來對於渠等取得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確定勝訴判決,得否順利執行仍有問題,原確定判決逕謂「…惟原告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將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將來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其認定實與事實有違。再證3 之協調筆錄,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不願搬遷,將來對之強制執行亦有困難,而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⑶緣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或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面積幾達
百分之百,絕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一再陳稱者,原鈞院判決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反採再審被告之見解,其認定實有違於事實。再審原告前爰以再證1 之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再證2 之函件及再證3 之協調會筆錄,以證系爭14筆土地均遭他人違法占用或無償供公眾使用,且占有人惡意占有之心意堅決,將來請求土地之返還亦有困難,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⑷再審被告雖爭執「…迄未能依法提示前揭系爭土地業
經主管機關證明於繼承日已供公眾通詳之道路土地或遭違章占用之佐證資料」云云,惟查,再證3 之協調會筆錄中,占用人代表康寧祥、康義益表示:「該土地至今已50~60年(五代人)原為375 減租所有,而對方至今又上為辦理繼承手續?前與徐風楷先生也已開會討論多次…」,占用人林同榕亦謂:「此土地在我父親時代一直都居住在此,如今對方卻說我們占有土地,且要拆屋還地,要叫我們遷往何處?」,顯見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即由該等占用人持續占用並興建違章建築於其上,且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心意堅決,將來由再審原告回復系爭土地使用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再審被告所言實不足採,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是以再證3 之協調會筆錄,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新證物。
⑸為使鈞院更加明瞭系爭14筆土地確實遭他人百分之百
占用及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爰謹呈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再證
4 ),以供鈞院參酌。此項成果圖,足以顯示系爭14筆土地百分之百占用,並用以興建建物於其上,將來要求占用人加以拆遷而返還土地亦有困難,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但隨時可能有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云云,此項建物測量成果圖,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乃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1年地租額之7 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4%估定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1條所明定。又「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占用,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
」、「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如確被違建物占用者,貴局建議該部分依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估價減除後核課乙節,可由各稽徵機關按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辦理。
」、「遺產土地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故如經查明依此方式計算之價值(即自其公告土地現值中減除申報地價某一百分比),與實際價值不相當,而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始與實際價格相當時,自可核實辦理。」,為財政部75年1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520395 號函、77年4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70082463 號函及84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7031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其所遺留坐
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9 地號等14筆土地,因遭違章占用,其中同段2 小段449--2、450--2、452--2地號等3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再審被告核定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1,099,800元在案,再審原告尚無異議,免再論述,其餘11筆土地經查本件於89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報告表載明除同段2 小段446 、453 地號為部分遭違章占用486.25平方公尺、132.6 平方公尺外,其餘9 筆屬全部占用,有遺產稅土地被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勘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再審原告雖提供地籍圖、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等資料,惟迄未能依法提示前揭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證明於繼承日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遭違章占用之佐證資料供核,核無足採。第查,被繼承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違章占用迄今,違章戶眾多,惟經再審原告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占用戶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有該院88 年 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可稽,將來再審原告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將可自行處分改作其他用途。綜上,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有回復原狀變更作其他用途,再審被告除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按系爭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實際面積,乘以申報地價28% 核算結果,准予認列違章占用扣除額合計11,777,186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遭違章占用,系爭遺產土地幾乎毫無價值可言,請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00%做為系爭遺產土地遭占用之價值核減數,請予追認核減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158,646,948 元,其中97,944,444元,業經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以書面撤回復查申請,應免予審酌,其餘60,702,504元經扣除原核定之違章占用扣除額11,777,186元之差額48,925,318元【計算式:(權狀土地公告現值158,646,948 -未被占用土地公告現值37,241,940元)÷2 -原核定核減金額11,777,186元=准予扣除金額48,925,318元】,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訴願時復執前詞爭執外,並訴稱系爭14筆土地中,有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應不計入遺產額核課云云。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遞訴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其訴,循序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8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之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提出系爭14筆土地最
新多目標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及91 年 地區照片基本圖航空攝影圖、92年及94年空照圖等證據,證明系爭446 、453 地號遭全部占用等語。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其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已為大院所不採而以前開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作為再審提起之主張,揆諸大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均已詳明記載本件適用法令及採證緣由,並無再審理由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是本案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⒌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4筆土地被全部占用之主張,業於判決理由四詳細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經查,系爭土地14筆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49-2 、450-2 、452-2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被告核定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1,099,800元在案,為兩造所不否認,先予敘明。而其餘11筆系爭土地,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建」或「雜」,並無「道」,原告主張「確有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被告自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得將該土地計入遺產總額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等資料為證,惟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於繼承日(87年1 月21日)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經查,本件系爭11筆土地,經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報告表載明除同段2 小段446 、453 地號為部分遭違章占用486.25平方公尺、132.
6 平方公尺外,其餘9 筆屬全部占用等情,有遺產稅土地被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勘查報告表及勘查期間拍攝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7頁以下及第1 頁以下)可稽。又被繼承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違章占用迄今,違章戶眾多,惟原告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占用戶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該院88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附本院卷(第95頁以下)可稽;故原告將來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土地將可由原告自行處分改作其他用途,此與原告主張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等情,尚有未合。由上以觀,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回復原狀變更作其他用途,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之情形未合。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將系爭11土地認列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云云,應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再證1 (本院卷第12頁)所示之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足以顯示系爭14筆土地均遭他人占用,占用面積達百分之百,以及再審原告前經委託江鶴鵬律師函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返還系爭土地,而占有人回函時亦自承對於系爭土地加以占用,而提出占用人之回函(即再證2 ,本院卷第14頁)。但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所謂「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據其起訴狀自承係自台北市政府網站所下載(見本院卷第11頁),則此項台北市網站資料即非前訴訟程序時原告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且該項網站資料僅係套繪圖,其證據力較諸本院前審判決所據以判定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為弱,縱前審加以斟酌,亦無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從而,原告此項提出之證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且縱使提出於本院前審,亦不得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再證2 ,即占用人之回函,係88年1 月11日所寄發,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存在,且非原告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又查該函並未記載占用人對系爭土地為全部之占有,亦不得據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依據,足見上開回函之提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再證3 (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即96年8 月30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以證明占用人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決心,而本院前審判決卻認定:「…惟原告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將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將來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其認定實與事實有違云云。但查本院前審判決做成於96年5 月10日,足證上開調解筆錄非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原告提出之證物,且占有人是否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決心,與再審原告依法得請求返還無涉。足證再審原告此項再證3 之提出,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