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9地號土地上建號2779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權利範圍23/50 ,下稱系爭建物)予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嗣因明陽公司遲延給付房屋買賣價款,該公司就此違約情事,乃依所欠價款餘額於87年7月至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7計算、87年11月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補償再審原告之損失,89至92年度各補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而再審原告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上開所得,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原告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乃以其漏報其他所得,分別歸併核定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40,715元、30,600,938元、24,677,961元及17,472,590元,應補徵納稅額12,279,624元、11,505,500元、9,061,224元及49,300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2,246,461元、11,497,413元、9,039,224元及6,255,074元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6,123, 200元、5,748,700元、4,519,600元及3,127,
5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522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⑴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日提出證據:「明陽公司93年5
月民事起訴狀影本」,該起訴狀明陽公司稱與甲○○雙方口頭約定買賣系爭房屋價款為555,839,105元,上開金額見諸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事件起訴狀卷內,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日提出起訴狀為憑,縱不採用明陽公司94年5月20日(94)管字第501號函所述,最後依和解筆錄核算應付房屋總價金為640,367,923元,而卷內所付明陽起訴狀已詳載雙方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555,839,105元,且起訴狀所附附表明陽公司支付甲○○星鑽大樓46%持分建物價款分析表,明陽開票金額亦為555,839,105元,富時已兌現155,839,105元,未兌現4億元,合計555,839,105元。原審如詳加斟酌,仔細過目前揭卷內原始證物(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4號起訴狀及附表),亦足以判斷明陽公司向甲○○買受系爭房屋金額絕非492,200,000元,而係555,839,105元,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證物,遽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買賣價款492,200,000元,認係明陽公司向再審原告購買之價款,其認定與明陽公司起訴狀及附表所載買賣金額555,839,105元嚴重齟齬,如原審斟酌前揭證物,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理。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買賣價款492,200,
000 元為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款,認業經斟酌,再審不合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與明陽公司買賣系爭房屋,價款為555,839,105 元,明陽公司於
93 年5月民事起訴狀載諸明確,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根本將上開價款棄置不問,誤以為再審原告係與大富公司買賣房屋492,200,000 元,再審原告本件之交易對象為明陽公司,大富公司為何種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再審原告從未聽聞,豈可認係與大富公司交易。
該555,839,105 元之價款非但係再審原告所主張,明陽公司起訴狀及支票金額亦為上開數字,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明陽公司之起訴狀及附表價款分析表等重要證物,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因492,200,000 元與555,839,105元乃不同之價款。
⑶再審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還
信託股份事件中,再審原告向法院表示太設集團應交付太百公司20%股權已折換為20%太流公司股份,由再審原告持有,該案還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20%太流公司股份是否確定出再審原告持有,尚在未定之天,苟係由再審原告持有該20%股權究竟價值多少亦未鑑價,太流公司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控股公司,如鑑價結果太平洋崇光公司值300億元,則再審原告享有60億元之利益,則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賣總價金應為65億元,所得稅應扣繳10多億元,非僅l億多元。原審未審酌89年5月l日之協議書及90年3月5日章啟明之信函,亦未就20%股權之價值鑑價,將導致國庫損失10億元以上,豈可輕忽。上開20%股權乃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未鑑價,如經鑑價,足以動搖判決結果。
⑷92年7月2日明陽公司將坐落敦化南路1段246號1至5樓
(即星鑽大樓)租予太平洋崇光白貨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年2億零6百萬元。再審判決卻認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星鑽492,200,000 元,焉有房屋售價僅為租金2倍多之理,其不符常情至明,原審未加計20%股權之價值,以致於誤判誤斷,將使國庫損失10億元以上,上開租賃契約,歷次審再審原告未提出,判決後始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如斟酌較受有利判決,該契約書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售價非僅492,200,000元。
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
⑴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曾提出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
買賣價金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尚有2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該20% 股權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因明陽公司欠缺清償能力,以部分款項轉作再審原告投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再審原告曾提出89年5月1日之協議書,內載「上訴人與太平洋建設集團,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甲○○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其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其中甲○○應佔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20,雙方確定無誤」。90年3月5日章啟明亦去函再審原告稱:「現在已確定兄台所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百分之二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擁有之2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權,乃再審原告出售建物予明陽公司之一部分價金,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買賣之房地產,除本件之外,並無其他房地之買賣,且買賣標的包括地下4 層、地上7 層建物,所以係多項房地,因此,明陽公司既與再審原告約定除555,839,105元價金外,尚有20%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股權充作價金,兩者相加始為最終之價金,該20% 股權究竟值多少金額,在未鑑價之前,如何認定雙方之買賣價金?如假設將來鑑價20% 股權為20億元,則雙方之買賣總價金為25億多元,所得稅應扣繳5億多元,而非l億多元,原審未函請鑑價,就再審原告擁有2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價值多少,率爾以明陽公司以492,200,000 元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原審在再審原告提出協議書及信函後,棄置不用,該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因再審原告20%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權加上492,200,000元,其價金絕非492,200,000 元,而係遠超過上開金額。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頂第13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若假設鑑價為20億元,再審原告雖再多繳4 億元,但可獲利16億元,自屬對再審原告有利,對於國庫亦有益。
⑵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之敦化南路1段246號房地係50
/100(1/2),並非46/100,再審法院將許俊文之23/50(46/100)誤以為係再審原告所售,實則依建物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之權利範圍為1/2(50/100),上開建物謄本為新證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未曾提出,判決後始發現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受較有利之判決,因原審判決之認定基礎係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權利範圍46/100,總價492,200,000元,但增加權利範圍4/100後,其總價絕非492,200,000 元。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⑶星鑽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許俊文,再審原告擁有
敦化南路1 段246號S0G0房地持分50%,其中4%係登記在許俊文名下,另46%在再審原告名下,合計50%,全數售予明陽公司,因此明陽公司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
2 ,其理在此。原審判決時未詢問許俊文了解上開始末,如經詢問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⑷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人為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
並非再審聲請人與大富公司,再審原告從來不知有大富公司此一交易。根據登記資料,付款人及93年5 月與再審原告為本件所生另一民事訴訟案當事人,皆係明陽公司,明顯足證大富公司係虛擬或偽造。且現提新證據,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係以大富公司負責人章啟明約定此項房地產買賣價金為492,200,000 元,惟章啟明於97年5 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作證時稱本件所付房產金額為6億9仟萬元,請鈞院函調該次庭期之錄影光碟即可明瞭真相。是以由上述新證據均可推翻原審判決。
⑸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明陽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之13年租金合約,即達40餘億元,再審原告過戶予明陽公司之大樓產權為50 %(也非再審被告所稱之40%),可見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50%產權,租金收入即約20餘億元。綜上,46%與50%顯然標的不同,價值當然亦不同。再審被告漠視總收入達20餘億元之房產價值,非但未請專業鑑價公司正式鑑價,縱僅以市場常識判斷其價值,亦絕非合理。再審原告願出資由再審被告委請專業公司進行鑑定,以上兩頂違誤之處,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⒊另再審被告答辯稱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除4億9仟餘萬元外,尚有20% 太百公司股權已轉為太流公司20%股權由再審原告持有,如據此所述,該20%之價值,應達53.4至60億元之間,加原認定之4億9仟餘萬元,交易金額高達60億元以上,以再審被告之此項主張,亦足以直接推翻原審判決,茲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茲提出新證據致遠公司於95年間就太流公司
之企業價值報告第40頁所載,太流公司價值約267 億至300億元,再審原告擁有20%股權,據此比例計算,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即享有53.4億至60億元。⑵再審原告、章啟明父子所屬之太設集團及遠東集團等
相關人等就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股權歸屬及價值等,目前尚有多件民刑事官司正在進行中(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背信案件,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另鈞院95年度簡字第866 號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與遠東集團間之股權爭議尚在進行中,故所謂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金之太流公司20% 股權價值不斐,故本件房地產之交易價格根本尚未確定,如何據以核課再審原告應繳之補償費。
⑶更有甚者,如上述之民刑事官司審理終結,若再審原
告取回所有太流公司20% 股權價款(以60億餘元計),如依原審判決所採信之再審被告主張,則國庫將可能損失稅收達10億元以上,若再審原告未取回者,則再審原告將損失50億元以上,遠遠超過原審法院認定之課稅金額,無論結果如何,原審判決將因此遭推翻。
⒋保障人民之財產係憲法賦與政府及司法之義務,前揭陳
述,任何一頂均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況尚有多件與本案息息相關之重大民刑事訴訟案件,仍在各級法院審理中,審理過程所呈現之事實均與媒體之報導出入甚大,事實真相及審理結果,將於今年度陸續出爐,請鈞院及再審被告應詳予審酌。再審之訴於法有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免因原判決之疏漏,致再審原告須繳交鉅額之所得稅及0.5倍之罰鍰。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⒉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
路○ 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3/50)與明陽公司,明陽公司延遲支付部分房屋價款,89至92年度補償給付再審原告利息各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案經賦稅署查獲,並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同法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業已就前述主張買賣系爭
房屋價款為555,839,105 元,提出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及89年5月1日之協議書等情,訴經大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所不採,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復執之作為上訴理由任加爭執,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上訴難認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為不合法。
⒌再審原告訴稱其售予明陽公司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50
/100(1/2),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權利範圍46/100,上開建物謄本並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經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影響判斷系爭房屋價款之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及協議書等情,查所附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及協議書,業據再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階段即已提示主張,並附於再審被告原處分卷宗內訴經大院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
46 ﹪)與訴外人星鑽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8﹪)及許俊文君(權利範圍:46﹪)共有(詳後附異動索引),明陽公司係向再審原告購買權利範圍46﹪(承受大富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及向星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權利範圍4﹪(承受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非再審原告所稱明陽公司係向其購買權利範圍1/2 ,且再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時即已主張(詳原卷第127 頁),而為原處分所不採,是上開建物謄本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初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
⒍本件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與訴外人大富公司
,嗣大富公司因解散無力履約,再審原告乃改將系爭建物售與明陽公司,並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明陽公司給付房屋買賣價款有遲延情事,雙方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款餘額按年利率8.127﹪(87年7至10月)及9﹪ (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89至92年度分別收受明陽公司給付之系爭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款項;另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因系爭建物買賣協議之履行等事涉訟,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93年10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7 月29日之協議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81214 號公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本件系爭建物原售與大富公司,約定價金為492,200,000元,嗣於87年間改由明陽公司購買價金仍為492,200,000元,未為變更一節,亦據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章民強說明:「…因大富公司註銷,乃由明陽公司向甲○○購買該大樓(星鑽大樓)之所有權,價格則維持大富投資(股)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價格,未設定合約…」(93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3 頁)等語,核與明陽公司製作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後,向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所載買賣價金及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情形(原處分卷第115 頁房屋款支付明細表參照)相符。至再審原告主張於言詞辯論中曾提示其於89年5月1日與時任太百公司負責人章民強簽定之太百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用以主張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金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尚有20﹪太百公司之股權,該20﹪股權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審法院棄置不用乙節,查該紙協議書上所載房地產交易標的內容並不明確,實難判斷是項股權移轉與案關建物交易之關聯性,且91年7 月29日雙方協議清償事宜時並未將股權移轉事宜納入討論,又明陽公司於93年5 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曾說明案關大樓之交易價金及給付房屋款事實,再審原告答辯內容對此表不爭執,嗣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由再審原告退還溢收房屋款,再審原告亦未要求明陽公司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事件,且再審原告在與明陽公司進行債務清算過程中,都未將股權移轉列入討論事項,亦未曾以寄出存證信函或提出司法訴訟等作為要求章民強履行股權移轉協議或請求賠償。再者,再審原告於另案與章民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中,曾向承審法院表示太設集團購入案關建物原應交付太百公司20﹪股權,已折換為20﹪太平洋投資流通(股)公司股份由再審原告持有(原處分卷附第132 頁至133頁判決書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⒎再審原告訴稱其係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明陽公司)買賣系爭房屋,而非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富公司),豈可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買賣價款為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款,如經審酌,即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等情,查本件案外人大富公司(負責人:章啟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嗣後因大富公司註銷登記,乃轉由明陽公司向再審原告購買,並於87年6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訴經鈞院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
⒏又本件系爭建物(星鑽大樓)於77年建造完成,土地係
向仁愛企業承租,民國99年底租期到期,除將土地歸還外,另須將地上建物無償轉讓給仁愛企業,有星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俊文君覆財政部賦稅署之書函可證(詳原卷第159 頁),是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自不可與一般建物之買賣等同而論,況且房屋租金與房屋售價本就無必然之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⒐綜上,再審原告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此請求准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件綜合所得稅循序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訴稱其售予明陽公司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50/100(1/2),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權利範圍46/100,上開建物謄本並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經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影響判斷系爭房屋價款之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及協議書云云;查再審原告所附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及協議書,業據再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階段即已提示主張,並附於再審被告原處分卷宗內訴經原審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46﹪)與訴外人星鑽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8﹪)及許俊文君(權利範圍:46﹪)共有,明陽公司係向再審原告購買權利範圍46﹪(承受大富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及向星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權利範圍4﹪(承受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非再審原告所稱明陽公司係向其購買權利範圍1/2,且再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時即已主張(詳原卷第127頁),而為原處分所不採,是上開建物謄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初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
(三)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與訴外人大富公司,嗣大富公司因解散無力履約,再審原告乃改將系爭建物售與明陽公司,並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明陽公司給付房屋買賣價款有遲延情事,雙方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款餘額按年利率
8.127﹪(87年7至10月)及9﹪(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89至92年度分別收受明陽公司給付之系爭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 元及17,399,109元款項;另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5月12日因系爭建物買賣協議之履行等事涉訟,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93年10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7月29日之協議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81214號公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本件系爭建物原售與大富公司,約定價金為492,200,000元,嗣於87年間改由明陽公司購買價金仍為492,200,000元,未為變更一節,亦據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章民強說明:「…因大富公司註銷,乃由明陽公司向甲○○購買該大樓(星鑽大樓)之所有權,價格則維持大富投資(股)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價格,未設定合約…」(93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3頁)等語,核與明陽公司製作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後,向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所載買賣價金及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情形(原處分卷第115頁房屋款支付明細表參照)相符。至再審原告主張於言詞辯論中曾提示其於89年5月1日與時任太百公司負責人章民強簽定之太百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用以主張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金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尚有20﹪太百公司之股權,該20﹪股權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審法院棄置不用乙節;但查該紙協議書上所載房地產交易標的內容並不明確,實難判斷是項股權移轉與案關建物交易之關聯性,且91年7月29日雙方協議清償事宜時並未將股權移轉事宜納入討論,又明陽公司於9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曾說明案關大樓之交易價金及給付房屋款事實,再審原告答辯內容對此表不爭執,嗣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由再審原告退還溢收房屋款,再審原告亦未要求明陽公司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事件,且再審原告在與明陽公司進行債務清算過程中,都未將股權移轉列入討論事項,亦未曾以寄出存證信函或提出司法訴訟等作為要求章民強履行股權移轉協議或請求賠償。再者,再審原告於另案與章民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中,曾向承審法院表示太設集團購入案關建物原應交付太百公司20﹪股權,已折換為20﹪太平洋投資流通(股)公司股份由再審原告持有(原處分卷附第132頁至133頁判決書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系爭房屋,而非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豈可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買賣價款為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款,如經審酌,即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云云;但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五(三)中並已詳為論述:「①原告就其與大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付款資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亦無爭執(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暨證物一、附表一至七、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附該案卷參照),②原告與訴外人明陽公司於87年
6 月30日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爭建物買賣公證事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75,010,000元(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附87年度公字第8121 4號公證案卷照),買賣價金並無較原價金492,200,000元調整增加之事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32,250,000元(89年)、30,520,000元(90年)、24,409,310元(91年)及17,399, 109元(92年)款項為原告自明陽公司取得之所失利益損害補償一事,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87年間出售系爭建物予明陽公司之買賣價金為492,20 0,000元,嗣因明陽公司給付價款遲延,乃自87年7月至同年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7計算、87年11月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給付再審原告,以補償原告所失利益等情,即足認定。原告稱伊未於訴外人大富公司之買賣合約簽署姓名,該約欠缺生效要件,另伊有與明陽公司有重新議定房屋價款增至6億4千餘萬元云云,核無足取。」於理由五(四)並載明:「本件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價金及補償款帳列情形,與實情不符,業經明陽公司經理楊元玲陳明「(明陽公司支付前述違約補償款,有否開立扣繳憑單?)明陽公司購入案關房屋並完成登記後,所支付予甲○○之補償款項,帳上都以應付帳款或股東往來(後來改分類:關係企業往來-其他)沖轉,有關太平洋生活(股)公司代開支票予李君部分,亦以關係企業往來-其他及應收票據、應付票據等科目沖轉,因給予李君之資金來源大多來自關係企業或章啟明個人,故以關係企業往來科目列帳,91年度以前並未於公司帳上表達曾支付補償款予甲○○,故未開立免扣繳憑單予李君。92年度起,案關補償款以其他營業外損失列報費用,但未開立免扣繳憑單。本公司認為支付予李君之補償款係因本公司違約所致,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及民法第216條之意旨,案關違約補償款填補債權人甲○○所失利益,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明陽公司與甲○○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係由買賣房屋所衍生,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利息所得之定義(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況且本公司支付之補償款所依據之利率較一般房貸利率或借款利率高出許多,此即肇因違約所帶來必須支付懲罰性質之補償款,故明陽公司未向李君扣繳稅款,亦未開立扣繳憑單,惟本公司應開立免扣繳憑單而漏未開立。」等語(93年6月3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5-107頁),是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相關資金往來之帳載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間,是原告執明陽公司帳列固定資產記載資料稱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並非492,200,00 0元云云,即無可採。」。」於理由五(五)並詳載:「至於原告主張:明陽公司於①94年4月26日(94)管字第401號函說明一略謂:「新台幣556, 350,000元,以此為買賣價金列帳」、說明三、略謂:「最後依法院和解筆錄所載,本公司核算應付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640,367,92 3元」;②94年5月20日(94)管字第501號函說明一略謂「提供貴署,其中註明87年購入資產時係以應付買賣價新台幣556,350,000元列帳(並非492,2 00,000元)」、說明四略謂「緣因本公司87年購屋並未依約定期限內付款,且賣方一直認為房屋價款太低,為避免造成違約之虞,反而損及本公司利益,雙方經數次協商後,口頭約定須另再增加房屋價款,為方便增加房屋款之計算,方符房屋公平市價,且雙方可接受之價金,買賣雙方當時同意參酌市場利率以做為計算增加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查,本件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交付一事,前於93年4月至7月間即應再審被告之請,提出如原處分卷附第115頁至12 0頁之明細,詳載系爭建物交易價金約定、價金給付遲延之補償款及相關款項往來流程,與其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中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時至94年1月19日明陽公司仍以(94)管字第10 1號函再次確認前揭說明無訛,期間明陽公司如未詳核公司帳證,何能製作表列並說明如原處分卷附第115頁至12 0頁之明細資料,並持之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協議,是前揭資料所載應屬明陽公司與再審原告就買賣契約內容(含價金492,200,000元)及違約補償真意之表述,況該公司負責財務事務之經理楊元玲就明陽公司財務知之最詳,衡諸常情,尚無錯誤陳述之可能,而明陽公司尤無置己身權益於不顧,任意製作前揭明細資料向再審被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理,是明陽公司嗣以94年4月26日(94)管字第401號函、94年5月20日(94)管字第501號函為反於己所提出之前揭明細資料及94年1月19日(94)管字第101號函內容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執之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為640,367,92 3元云云,自無可取。」等情;況本件案外人大富公司(負責人:章啟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嗣後因大富公司註銷登記,乃轉由明陽公司向再審原告購買,並於87年6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訴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系爭建物(星鑽大樓)於77年建造完成,土地向仁愛企業承租,民國99年底租期到期,除將土地歸還外,另須將地上建物無償轉讓給仁愛企業,有星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俊文覆財政部賦稅署之書函可證(詳原卷第159頁),是系爭建物之買賣,自不可與一般建物之買賣等同而論,況且房屋租金與房屋售價本就無必然之關係,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