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5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及93年6 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受債務人許憲平所有臺北市○○區○○段5 小段497 地號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第12211 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再審被告北投分處以90年5月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906068220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2,181,971元在案,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1年1 月24日士院儀執莊字第12211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七日內補足因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金差額。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3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減半徵收之規定,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以91年3 月18日88年度執字第1221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審原告仍主張應有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於91年4 月25日經由再審被告北投分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因該分處對再審原告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爰經該分處改依一般案件處理,並以91年6 月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0808000 號書函復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於91年7 月5 日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年8 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872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79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旋再審原告又於97年1 月9 日對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1406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為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鈞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91,31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在前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暨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旨揭確定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74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正本,認鈞院94年度訴字第
126 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謹依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⒉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土地
)事件,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再審原告)到場聲明承受,執行法院依該次拍賣所定低價將該不動產交債權人(即再審原告)承受(強制執行法第91條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向再審被告函查本件土地增值稅額為12,182,622元,並依法優先扣繳,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因之減少,再審原告(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於應繳納價金(承受價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命承受該不動產之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補繳(價金)差額(即相當於上揭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12,182,622元);而於應補繳(足)之91年
2 月5 日前,既在新法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再審被告仍依全額為核課處分,使再審原告須多補繳6,091,311 元之差額,換言之,即再審被告之不當核課處分致再審原告受有須多補繳6,091,311 元之差額之損害。因此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7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因該核課不當而多補繳部分之給付。
⒊將系爭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公式化:(承受不
動產債權人應繳價金)-(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人應補繳(價金)之差額;(承受不動產債權人應繳價金)-(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所以債權人應補繳(價金)之差額=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故對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承受之債權人而言,所應補繳(價金)之差額與再審被告核課處分應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相當,但兩者性質不同,前者係屬於拍定價金超過應受分配部分而應補足之差額,而後者係納稅義務人(出賣人、債務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非屬於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之規定,而係債權人因應受分配額不足於支付拍定價金而應補繳(價金)差額之規定自明。故依上揭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在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合併請求因該不當核課處分而須多繳部分之給付,並非在請求返還該不當核課而多繳之土地增值稅甚明。
⒋上開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從來所不爭
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法院應受其拘束,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189 第1 項規定意旨,亦採辯論主義,上開判例自有其適用。另前程序各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為與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相異的認定,自應認上開原因事實為真正,法院即應依該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
⒌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記載如上
揭第一、二項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被告(再審被告)對上揭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予爭執,僅在爭執「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仍應適用修正前土地稅法之規定,並無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而該判決卻謂「本件爭,首在於本件原告是否係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可知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而非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自債權人所繳納價金中扣繳土地增值稅,亦不因此而異其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係債務人許憲平,而非原告,是本件稅款無論合於減半徵收之要件與否,依法均不可能退還於原告,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無據。」,即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證必要之要件。惟查依上揭關於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第一、二項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價金)差額係債權人於土地增值稅優先扣繳後,致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不足(支付)拍定價金而應補繳差額之規定;而非命再審原告代債務人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再審被告不當之核課處分致再審原告受有須多補繳(價金)差額之損害,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1項及第7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因該不當核課處分而須多繳差額之給付,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應補繳差額之義務人,自無理由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按「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⒍綜合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應依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其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其所適用土地稅法第
5 條認再審原告非本件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與依該確定之事實(本案)應適用正當準則之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命不動產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補繳(價金)差額之規定相違背,依上揭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說明,其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事由。⒎鈞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理由第5 、6 頁謂:本院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本件稅款無論合於減半徵收之要件與否,依法均不可能退還於再審原告,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起訴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為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之差額」之損害賠償,非請求退還多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卻予以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影響判決結果等等,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惟查:
⑴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73年1月27日釋字第185 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71年11月5 日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參照)。
⑶再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等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部分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界定顯與上揭71年11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所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所違背,依上揭司法院73年12月7 日釋字第185 號所釋示「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故上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界定,當然失其效力。
⑷查上揭鈞院94年再字第126 號判決理由引用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 條 第2 項之規定,顯然影響判者之爭執,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認無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查,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事件,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負繳納或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非屬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再審原告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無關,換言之,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而補繳(價金)差額,並非係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人之關係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理由任意解釋認再審原告係起訴請求退還所多繳之土地增值稅,而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件既係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原告為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執行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命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補繳(價金)差額,上揭判決對於執行法院命承受不動產債權人補繳(價金)差額之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 項消極的不予適用,詎於判決理由(第6 頁)謂再審原告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爭執,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2 年 判字第610 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惟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上揭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該判決所引用之上揭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顯與上揭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有所牴觸,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有再審之理由。
⒏基上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又本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證( 一) 號),因其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故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無不許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主張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及94年再字第126 號判決理由謂再審原告僅係對大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爭執,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而為不利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經法院…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等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於補繳價金差額後,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按執行法院通知之承受價額依法核課,是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並無影響承受債權人應「補繳之差額」。
⒉再審原告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仍執前詞
再事淆責,查該等事由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並作成96年度裁字第03144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之事由不符,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敬請大院明察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則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亦資參照。至於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予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訴字第140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依法是否應減半徵收,影響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應「補繳差額」,關係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為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之差額」之損害賠償,非請求退還多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卻予以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為該規定「應補繳差額」之義務人,請求稅捐稽徵處給付因其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差額」之損害賠償,此雖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有關,並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許憲平請求退還稅款之事件,故再審原告自非無應受判決之利益,自有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遽以再審原告非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請求退還多繳之土地增值稅之「應受判決之利益」遽予駁回,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
㈡、本院94年再字第126 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對本院92年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再審原告重行對本院92 年 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以有前揭同一事實理由,再提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再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理由,業已詳述其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9 日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土地增值稅案上訴所提上訴狀中,已主張再審原告係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效果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該核課處分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非不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該件性質為撤銷訴訟與損害賠償給付之客觀訴之合併等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79號裁定駁回上訴,且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中已指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土地增值稅一案中係請求被告就超過2 分之1 部分之增值稅返還再審原告並自收取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並該次法院收取增值稅,被告係依財政部69年1 月30日台財稅第30938 號函重計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93年5 月27日準備書狀參照)。本院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本件稅款無論合於減半徵收之要件與否,依法均不可能退還於再審原告,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起訴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為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之差額」之損害賠償,非請求退還多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卻予以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影響判決結果等等,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提起再審之事由如下:查上揭鈞院94年再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顯然影響判者之爭執,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認無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查,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事件,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負繳納或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非屬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再審原告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無關,換言之,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而補繳(價金)差額,並非係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人之關係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理由任意解釋認再審原告係起訴請求退還所多繳之土地增值稅,而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件既係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原告為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執行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 項,命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補繳(價金)差額,上揭判決對於執行法院命承受不動產債權人補繳(價金)差額之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消極的不予適用,詎於判決理由(第
6 頁)謂再審原告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爭執,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惟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上揭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該判決所引用之上揭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顯與上揭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有所牴觸,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㈢、經查本院94年再字126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業已詳述其理由如前,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起再審所陳理由,無非一再爭執前訴訟程序本院92年訴字第1406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就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6 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本院94年再字第126 號判決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610 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且與司法院釋字第17
7 號解釋亦不抵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