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9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9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①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偽造變造之
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82號裁判供參。
②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
③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裁判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佐。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確定判決之參加人謝萬貳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5年9 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2
4 字第0952075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6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為不服提起再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13、14款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參加人就本件專利舉發證物附件6 、7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說謊,係偽造變造者(第9 款),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附件4 、5 、6 、7 、8 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13款),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附件4 、5 等證物,足以影響於原審判決(第14款)等(參見本院卷p-06背面、p-98、99)。而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6年訴字第1518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經查: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舉發證物附件6 、7 係偽造變造者(上
開第9 款),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指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說謊」者,顯與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者,相去甚遠,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而無可採。
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因未經斟酌其所提出之附件4 、5 、6
、7 、8 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上開第13款),就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附件4、5 、6 、7 、8 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提出,自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事,自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而無可憑。
③關於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4 、5 等證物,足以
影響於原審判決者(上開第14款),其附件4 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附件5 為「系爭專利案件之引證案專利權人(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關於技術特徵不可被轉用之函文」;然而,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而專利舉發事件為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執,涉及是否該給予專利的問題,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審酌者是給予專利後有無被侵害的問題,二者背景不一,法律構成要件亦不同,應經如何之斟酌,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再審之原因;而本件專利舉發事件為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爭執,是相較於引證案而言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的問題,此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是否被轉用無涉,就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亦非再審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已經論述「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並認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就與進步性無涉之相關陳述,自無涉於「漏未斟酌證物而足以影響於原審判決」者,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自無可憑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有無併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聲請再審者;查,再審原告之聲明稱:請求廢棄本院96年訴字第1518號判決(參見聲請再審狀p-02),而其法律依據稱為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主張同法第273 條第9 、13、14款之事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見聲請再審狀p-11)云云,似有未明。經本院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陳明,經確認僅屬語誤(參本院卷p-98),再審原告並無併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有再審事由,應堪認定。
五、至於,再審原告有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其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主張同法第273 條第2 、9 、13、14款之事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見聲請再審狀p-11,倒數第13行)云云,經本院闡明釐清,再審原告主張同法第273 條第9 、13、14款之事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本院卷p-98),而未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
然而,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參本院卷p-11)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然該部分是提起上訴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不同。而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自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旨相符,而該判決諭知該案原告之訴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不認同原審採證之結果,而多方評述,然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所稱即使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亦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