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4 月6 日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定期存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稽核組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4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淨額為19,000,000元,應補稅額4,495,
000 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4,495,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40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並於9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再審被告以「甲○○於84年4 月6 日以自有資金二
千萬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其子李雅煌名義購買定期存單,認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事」,為其整個課徵贈與稅及科罰基礎事實。惟就該基礎事實即以自有資金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簡稱N.C.D 」之手續、性質、承購人是否必須開戶、存單記名與否、存單被抬頭人是否也須開立乙存戶等節,均與認定是否贈與、是否為動產、有無交付抑或為現金贈與等判斷依據有關。
從而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就該等攸關贈與是否成立、贈與標的是否交付(按贈與人在未交付前依法隨時可以撤銷贈與)等重要環節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同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當時實際作業以及其後該存單之流向如何(因為指名之有價證券如有提領必能追索)未經詳查,即率斷為贈與其子之認定,顯違誠信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再審被告及原判決竟對再審原告於上開購買其子名義之定期存單後究竟如何使用之有利證據,一概不查,即率而判決課徵贈與稅並科以重罰,顯屬不公,難以令人甘服:
⑴再審原告係83年4 月6 日於自己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乙
存戶之資金2 千萬元,以取款條轉帳向該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要求抬頭為自己姓名,嗣於84年4 月6 日因定期存單到期而以該存單轉帳換購另張同額定期存單,要求抬頭李雅煌名義。並非將資金存入李雅煌乙存帳戶再以李雅煌取款條轉帳購買定期存單,所以本件不是現金存入李雅煌乙存帳戶之贈與行為,而係以自己的乙存戶資金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而已。只因指示抬頭李雅煌,再審被告徒以抬頭就算贈與行為,顯屬無稽。何況土銀中和分行將定期存單交付再審原告收執,則再審被告未加查明是否李雅堭兌領或背書交付他人兌領,如何證明再審原告已經將該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動產交付予李雅煌、進而認定為已交付而完成贈與行為?⑵由於再審原告已經高齡90,無法說明當時購買之定期存
單究為三個月期、半年期、還是一年期(再審原告相關之定期存單多達80張之譜,金額共約為7 億元,幾近全部被課徵及罰金殆盡),而再審被告查獲本案購買李雅煌名義之定期存單時,該定期存單早已到期多年。事實上,再審原告於存單到期時,係在存單背面私自偽簽李雅煌姓名而再行換購另張定期存單,並視心情情緒指名為李雅煌或其他子女之姓名。在再審被告查獲的數年之前,這些到期而又指名之定期存單就一再由再審原告偽簽子女姓名再行換購另張定期存單,即便到本案查獲後,一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是如法泡製。
⑶再審原告以持有之定期存單到期重新換購同額存單時,
其到期存單所生之部分利息,或由土銀中和分行逕行匯入再審原告在該行之乙存戶、或由該行另開支票給付。利息以支票給付時,其支票均依該張到期存單之抬頭即再審原告之子女名義署名受款人,這種以兒女姓名抬頭的支票,原告才會將之交給該名子女自行處理。而換購之存單則由再審原告自始持有占有管領至到期為止,自無贈與之意思,至於利息支票因交子女存入帳戶而解釋為贈與才符一般法律性質及原則。
⑷又查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均載有票號、日期、金額,而
再審原告原始購買時係以自己銀行乙存戶取款條轉帳購買(到期時再審原告私自簽子女之姓名背書後換購新存單),此出售定期存單有價證券之土銀中和分行(其他銀行占少數)均可查對,只要一經查對即可瞭解原始購買流程及其陸續換單之過程,均可證明定期存單一直都在再審原告手中,足證從未交付,也無贈與之事實。不意再審被告就上開輕易即可查對之事實棄之不顧,徒以主觀粗糙認定購買存單指定抬頭為購買人以外之人即屬贈與,其行政處分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而原判決就該可查證之重要部分未經詳查進而率斷不予指正,遽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理由。
⒉末查再審原告二十年以來至今以相同方法購買、換購定期
存單約有七、八十張,金額七億元之譜已如上述,其中一件另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46 號判決理由亦認原審被告對於上開攸關贈與成立、贈與總額、贈與對象及贈與年度之重要事項等未從其整體資金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詳加查核勾稽並探究本人之真意,徒憑割裂觀察各年度以形式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遽認有贈與事實,而原審未加導正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因而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例而發回更審中,為此提出該判決影本供鈞院卓參。
⒊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依據鈞院91年度
訴字第40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再審被告查獲漏報贈與稅之資料,均對究否足以「判斷是否贈與」之相關資料既從未調取、亦未斟酌,即率斷認定購買定期存單為贈與之事實,顯屬違法判決:
⑴本件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指定抬頭特定人(N.C.D ),
並非先將資金存入特定人乙存戶再行購買。所謂「原告以自有資金轉存入其子女名下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書第5 頁(二)-1- (2)】,顯與銀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購買之手續不符:
①查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均有內部規章規範買
賣之一定程序,事實上再審原告購買本案被認定贈與其子李雅煌之定期存單之實際經過為:再審原告先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乙存戶,於83年4 月6 日分別開具兩張取款條各2 仟萬元,同日購買兩張一年期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抬頭甲○○,至到期即84年4月6 日再以該兩張定期存單轉帳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換購另兩張半年期的定期存單,並要求指名李雅煌。
以上事實有土銀中和分行留存之取款條及轉帳傳票可資查察。再審原告保有該兩張指名李雅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註:事實上就是有價證券),至84年10月6 日又到期時,再審原告則自行背書偽簽「李雅煌」名字給「甲○○」,再由甲○○換購抬頭李雅煌之定期存單兩紙。其後則端視存單為半年期或一年期而於到期日以相同模式,一直以轉帳方式購買定期存單至今,最後換購未到期之存單目前仍在再審原告手中。
②本件被認定涉有贈與之抬頭李雅煌名義的定期存單,
其購買過程中所有取款條、轉帳傳票等重要證物,原處分機關及歷審均未曾調閱瞭解其實際情形,徒以購買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時要求抬頭其子女名義即據以認定為贈與意思之合致,自屬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③更有甚者:本件被認定為贈與依據之「購買指名之定
期存單」,考其存單既載有「發行年月日」、「票號」可稽,又係記名證券,則該存單到期後是否確由「李雅煌」戶頭具領,抑或由李雅煌背書轉讓給再審原告以外之人提領?似此基礎事實,只要再審被告稍具公正性,恪遵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同法第9 條要求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辦案態度及義務,自可查明再審原告購買定期存單指名其子女名字,實際存單及款項至今從未交付子女。簡言之,年邁之再審原告充其量只是定期檢視日後遺產給子女的預先分配,所以每次存單到期換購時,會依心情更換不同子女之名義,只因再審原告養生有道,十多年來仍在換購當中。因此再審被告查獲之84年4 月6 日兩紙指名李雅煌定期存單的去向( 90年查獲時一年期的存單早已到期) ,是否即由李雅煌具領或由李雅煌背書給再審原告以外之人,只要調取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上開回流存單之相關資料即可明白本件並無贈與之事實,乃原處分機關及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均不調查,亦不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
⑵末查再審原告本意在於希望在死後就把這筆金錢歸給李
雅煌而以指名代替註明(其他定期存單亦均分別註明其他子女之姓名),因此問他是否有贈與的意思,他的回答很簡單:「就是要給他的」,進一步追問時,才悉其本意是「死後這一筆存款要送給李雅煌分得」的意思。而從購買存單指名後,到期另行購買至今,從未進入李雅煌帳戶或由李雅煌管領,存單仍由再審原告保有迄今,足見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謂承認「贈與」之事實,不但未詳查其所謂「贈與」之真意,而且所稱贈與亦與上開敘述之購買存單到期後一直換單至今之真正事實完全不合,足見原行政處分、原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以「上訴人已向該署坦承有贈與之事實」,自屬不足為憑。
⒋末查,再審原告就相關贈與稅案合計被切割為5 件案件,
有2 件發回、3 件(含本件)現繫屬最高行政院審理中,其中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原告敗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院以94年度判字第846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經編案號為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審理中,因發回後之鈞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開始審究並詳細研議NC
D 之性質後,大概對於NCD 之性質不同於一般定期存單、也對現金贈與及以贈與論之差別調取各項資料加以瞭解。
因而,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543號函提出答辯狀表示:「本件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具存款及有價證券性質,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直接贈與,或同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課稅之視同贈與,尚有爭議。惟為避免爭訟,被告就罰鍰部分同意進行和解。綜上所陳,系爭罰鍰,被告同意和解」。經查甲○○因年事已高,為本案之爭訟身心俱疲(註:甲○○一生恪遵稅法,稅捐機關幾度欲頒發優良納稅人獎狀,為其婉拒),因而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擬予和解,繳交本稅,免課罰鍰,以結該案。本案相關判決既未詳查NCD之性質,其判決本有廢棄之理由,現雙方既已就本案之處理可達成共識,為此陳報上情,祈請鈞院准予再審,以便和解結案,實為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84年4 月6 日以其自有資金20,000,000元
,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稱稽核組)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4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淨額為19,000,000元,應補稅額4,495,000 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4,495,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子女長居國外,並不知情,亦無從允受之意思表示,尚非贈與行為,而其不過借用渠等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且一切手續均由其本人自行辦理,其亦主張年事已高,近十幾年來並無工作,需賴存單所生孳息等維持家計及日常生活之開支,孳息均由其領取,存單、印章亦由再審原告自行保管,純屬消費寄託性質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以其自有資金轉存入其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乃為不爭之事實,此有稽核組查獲證物,及再審原告已自承贈與事實之說明附案可稽,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期存款,即屬贈與行為。次查,再審原告於稽核組調查階段,既已自認系爭資金確為贈與子女行為,嗣後翻異,已難輕信。再查再審原告之子李雅煌84年度入出境資料,其84年度進出台灣7 次,且其戶籍與再審原告設於同一地址即臺北市○○街○ 巷○ 號,再審原告之身分證載明其為協志公司董事長,84年度並領有該公司薪資317 萬元,其子李雅煌亦領有該公司薪資67萬
8 千元,有李雅煌84年度入出境資料,及再審原告與其子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與其子李雅煌非無聯絡,顯示再審原告嗣後翻異之詞,洵不足採等由,予以駁回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駁回其訴,循序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購買過程中所有重要證物,再審被告等未調閱瞭解其實際情形,徒以購買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時要求為其子女名義,及據以認定為贈與意思之合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是否由李雅煌兌領或背書交付他人兌領,且上述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直都在再審原告手中,足證從未交付,也無贈與之事實,乃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均不調查亦不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
⑴當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執為再審理由。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84年4 月6
日以自有資金20,000,000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定期存單,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而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再審被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84年4 月6 日以自有資金20,000,000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其子李雅煌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之事實,系爭贈與款項已置於被贈與人可得控制之下,難謂其無允受贈與之事實,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贈與之事實」「原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承認系爭贈與事實之說明書作為認定贈與事實之唯一證據,另調查其他證據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認與事實相符,誠難謂其有違職權調查規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判決依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尚無具體明確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當不得遽爾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廢棄。」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予斟酌,且再審原告亦未發見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⑶本件再審原告指原判決就該可查證之重要部分未經詳查
進而率斷不予指正,遽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理由等情,均屬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法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認定不可採而為判決結果,再審原告縱有爭執,亦屬其個人希冀之不同,仍不得執為再審理由。何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原審及上訴均已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再審之訴。是本案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惟迭於95年8 月、96年8 月先後變更為許虞哲、凌忠嫄,茲由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法院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均有內部規章規範買賣之一定程序,事實上再審原告購買本案被認定贈與其子李雅煌之定期存單之實際經過為:再審原告先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乙存戶,於83年4 月
6 日分別開具兩張取款條各2 仟萬元,同日購買兩張一年期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抬頭甲○○,至到期即84年4 月6日再以該兩張定期存單轉帳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換購另兩張半年期的定期存單,並要求指名李雅煌。該兩張指名李雅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註:事實上就是有價證券),至84年10月6 日又到期時,再審原告則自行背書偽簽「李雅煌」名字給「甲○○」,再由甲○○換購抬頭李雅煌之定期存單兩紙。其後則端視存單為半年期或一年期而於到期日以相同模式,一直以轉帳方式購買定期存單至今,最後換購未到期之存單目前仍在再審原告手中,以上事實有土銀中和分行留存之取款條及轉帳傳票可資查察。乃處分機關及歷審對此重要證物均未曾調閱瞭解其實際情形,徒以購買定期存單時要求抬頭為其子女名義,即據以認定為贈與意思之合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
四、惟查,再審原告主張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其為購買定期存單而提款、轉帳之書證。然該等證據乃銀行所保存,於本院前審時即已存在,且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又無不能使用情形,自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故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或聲請調閱各該書證,此稽其起訴狀即明,原判決自不生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故本件亦無同條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40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