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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3號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再 審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澤寵因肝腫瘤,於94年8月2日至94年9月21日期間分別入住大陸地區中日友好醫院及北京市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醫院(以下簡稱北京武警總醫院),施行右肝癌切除術及肝臟移植手術,自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519元。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付之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陳澤寵施行肝臟移植,非屬不可預期情況下就醫,亦不符合緊急要件,與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以下簡稱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乃於95年5月4日以健保北費三字第0953010767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1月7日以(95)權字第15131號審議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1453號行政法院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予以核退再審原告新臺幣2,630,519元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原判決以本件申請核退健保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者,並非保險對象陳澤寵,而為依法不具申請權之再審原告,認再審原告徒執並非法律且與上開法規意旨相悖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主張其得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本件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權人云云,依法洵屬無據。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及該法條授權訂定之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得申請核退健保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者,為保險對象,然依一般立法原則,法條對於專屬之權利皆明文「不得讓與或繼承」或「專屬」,如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0條等規定,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及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並未有「不得讓與或繼承」或「專屬」之明文,故申請核退權並非專屬權甚明。況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明定「年滿20歲具行為能力者,應由本人提出申請,不得指定付款人:...;本人死亡者,由法定繼承人申請,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亦承認申請核退權並非專屬權,而得由繼承人申請。本件保險對象雖為陳澤寵,然其因醫療過世,再審原告為陳澤寵之法定繼承人,且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同意將本件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全額分配予再審原告1人,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僅以再審原告1人名義申請並切結即可,再審被告亦已接受本件申請,基於繼承關係及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應有受領本件核退醫療費用之權利。原判決關於「申請核退權專屬於保險對象本身,非經保險對象於死亡前提出申請(行使權利),無法成為財產上之權利(即無法成為保險對象之遺產)」之見解,顯然錯誤,違反憲法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至為灼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查原判決認「陳澤寵於94年7月27日出境,同年8月2日入住北京中日友好醫院,經過1個月(即同年9月7日)才接受肝癌切除手術,術後大出血造成肝衰竭,期間並無任何病歷資料佐證陳澤寵罹患之肝癌於臨床症狀上有破裂之可能,故陳澤寵於94年9月7日施行肝癌切除手術之前應有1個月充分時間可回台就醫,因此肝癌切除手術應屬排定之手術,非屬緊急就醫情況;而陳澤寵於術後6天發生大出血,轉往北京武警總醫院安排於94年9月17日再手術,此手術因非屬緊急之肝癌所施行肝切除術所造成之併發症,依常理應施行緊急之剖腹止血,惟卻施行可預期之肝臟移植【縱然於台灣施行肝臟移植手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肝臟移植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事前審查(支付標準有關肝臟移植之註1、註2,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且換肝前尚須經過比對過程】;準此,被告以原告之父陳澤寵於大陸地區所施行之右肝癌切除術及肝臟移植手術,非屬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爰否准原告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惟查:

⒈陳澤寵於94年7月2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北京旅遊,途中因

身體不適,於94年8月2日至中日友好醫院體檢,94年8月4日晚間在北京飯店用餐時,接獲中日友好醫院來電通知須於94年8月5日正式住院,不得辦理出院手續,94年8月5日始變更為正式住院,嗣因醫生告誡不得旅遊及出現於公共場所,且中日友好醫院病歷載有「此種腫瘤,易破裂,活動宜輕」之警告,致再審原告之父及家屬無法回台,有體健紀錄續頁、住院病案續頁可證,故確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情況緊急」之情形。

⒉陳澤寵於94年9月7日手術時已大量出血多達16,500ml,此

觀手術紀錄載有「...未能成功且出血多...由於整個手術操作過程中,無法阻斷肝門,控制入肝血流及病肝硬化嚴重,凝血機能障礙,故術中出血多達16,500ml..

.」等語即明,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第1157號公證書內載有「9月8日起連續記載患者病情危重,鎮靜,持續應用呼叫機輔助呼吸」等字樣,益徵其確有「情況緊急」之情形。

⒊陳澤寵於94年9月16日23時17分緊急轉院至北京武警總醫

院,轉院前已意識模糊,隨即於94年9月17日零時進行急診剖腹止血,再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參照陳澤寵病歷摘要「...0000-00-00 0:00在全麻下行急診剖腹止血..

.見腹腔大量鮮血...清除血凝塊及腹腔內積血約4,000ml。發現右下肋骨多發骨折...」,足見陳澤寵自94年9月17日病況危急,且係在不可預期情況下進行急診剖腹止血,嗣再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完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所稱情況緊急之要件。

⒋本件專業醫師提供之意見有影射陳澤寵係至大陸地區進行

肝臟移植手術之意,此與事實不符,對病患及家屬極不公平,蓋依常理,在臺灣應有肝病之醫療紀錄,才會計劃至大陸地區進行移植肝臟,然陳澤寵於臺灣並無任何肝病之醫療紀錄,根本不可能至大陸地區移植肝臟,故多位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已有先入為主之錯誤想法,則渠等所為之審查意見全然錯誤,無庸置疑。至目前臺灣肝臟移植已普遍一節,與陳澤寵是否至大陸地區移植肝臟,係屬二事,專業醫師不應據此認定陳澤寵原先安排要至大陸地區進行肝臟移植。又中日友好醫院病歷醫囑已載明「此種腫瘤,易破裂,活動宜輕」,多位專業醫師逕認陳澤寵有時間回臺就醫,並非情況緊急,豈非將病患病情是否情況緊急此一要件交由病患及家屬判定?對病患及家屬而言,應屬無期待可能性,故可認定多位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不可採納。

⒌退萬步言,原判決縱認陳澤寵於94年8月4日至94年9月7日

在中日友好醫院住院及進行腫瘤切除手術,非屬情況緊急,惟陳澤寵於94年9月17日零時起至94年9月21日止急診剖腹止血,係在情況緊急及不可預期之情況下所進行,嗣後再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完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所稱情況緊急之要件,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申請核退權應存在,再審被告至少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完全否准再審原告所請。

準此,原判決不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

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三、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保險對象合於第2條規定之醫療費用,依下列標準予以核退:...二、發生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屬保險人所訂論病例計酬或定額給付案件,申請費用高於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之費用標準者,亦同。」,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前開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復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91年10月2日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所釋示。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我國民眾因傷病在我國施行醫療,至國人出國在國外因情況緊急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其給付屬補助性質,故主管機關對醫療給付之內容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檢附陳澤寵之醫療收據、費用明

細、病歷摘要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陳澤寵住院施行肝臟移植,非屬不可預期情況下就醫,亦不符合緊急就醫之要件,故再審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醫師綜合評斷及建議略以「1.病人經診斷為肝癌,應有充份時間回台就醫,因此切肝手術並非緊急就醫情況。2.病人考慮換肝是因在大陸接受肝切除手術治療,非緊急疾病『肝癌』而引起的合併症。故其換肝之起始原因為在大陸屬非緊急的切肝手術所引致的結果,不應切割分開考慮」云云,爭審會遂以「患者於94年7月27日出境,8月2日入住北京中日友好醫院,經過一個月(9月7日)才接受肝癌切除手術,術後大出血造成肝衰竭,期間無任何資料佐證再審原告眷屬陳澤寵先生罹患之肝癌有破裂的可能,因此患者應有充裕的時間返台就醫,而肝臟移植是因切除手術產生併發症,不得不做的手術,應不符合不可預期、緊急就醫之要件。」為由,予以審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再審原告所檢附陳澤寵之就醫資料略以陳澤寵於94年7月27日出境,94年8月2日至94年9月21日期間因施行右肝癌切除術及肝臟移植手術而住院,經再審被告、爭審會所聘請多位外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咸認不符合緊急就醫要件,原核定不予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並無不合等語,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審查醫師仍認陳澤寵之肝腫瘤、肝癌並非急診(除非已破裂且併發內出血),且在大陸北京中日友好醫院接受肝切除術依時間推斷屬排定之手術,另術後6天發生大出血,依理應施行剖腹止血,應屬緊急手術,但卻施行換肝移植,應屬預期手術。嗣再審被告對鈞院於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質疑,再請專業醫師審查補充說明略以「一、因病患住院時並無肝腫瘤破裂之臨床症狀及紀錄,且94年8月2日住院,而至94年9月7日才進行"非緊急性"切肝手術,足見其肝腫瘤並無產生立即生命危險之情況,病患應有充分時間返台就醫。而『活動宜輕』並非代表不能返台,病患不應長期等待"非緊急性"切肝手術。二、病患接受"預期性""非緊急"切肝手術,故切肝手術後產生之合併症所做的處置(包括換肝手術或剖腹止血),自然不應與第一次手術切割考慮。三、肝癌破裂之臨床症狀可包括:血壓下降、腹部劇痛等,但病人切肝手術前並無此紀錄,且再審原告眷屬病歷亦紀錄"病人身體狀況亦可"。」等語。以上醫療專業審查所依據之相關醫療收據、費用明細、病歷摘要紀錄等及爭審會、訴願委員會等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有案可稽,並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為真實。

㈢茲再審原告對本件專業醫師所為之判斷多有不服,主張其父

陳澤寵於94年8月2日至94年9月21日期間分別入住大陸地區中日友好醫院及北京武警總醫院,施行右肝癌手術及肝臟移植手術,病歷業已載明「此種腫瘤,易破裂,活動宜輕」、「94年9月7日手術中已出現大量出血...」、「94年9月17零時進行急診剖腹止血...」等語,另最高行政法院固審認94年8月4日至94年9月7日在中日友好醫院住院施行腫瘤切除手術,非屬情況緊急,惟94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1進行急診剖腹止血係在情況緊急下進行等語。惟查本件經多位專科醫師依再審原告所提供陳澤寵之相關病歷審查結果業如前述,且再審原告亦認同最高行政法院審認陳澤寵於94年8月2日至94年9月7日接受之切肝手術屬「預期性」、「非緊急性」,則其因「非緊急性」之切肝手術而產生合併症所作之處置(不論換肝手術或剖腹止血)自不應與第一次手術切割,故再審被告以本件不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否准再審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縱對原確定判決否認其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權人一節有所質疑,如按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再審原告依法得為申請權人,惟本件既論斷為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其申請要件已不存在,自應維持原核定,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法條明文規定得申請核退健保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專屬於保險對象本身,非經保險對象於死亡前提出申請(行使權利),無法成為財產上之權利(即無法成為保險對象之遺產),本件再審被告對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再審被告經綜合多位醫師之歷次見解,否准再審原告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證物,包含陳澤寵體檢紀錄續頁及住院病案續頁、手術紀錄、陳澤寵病歷摘要等),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陳澤寵體檢紀錄續頁及住院病案續頁、手術紀錄、陳澤寵病歷摘要等於本院原審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二⒉⑴),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二⒉⑵、⑶分別說明再審原告之父陳澤寵於大陸地區所施行之右肝癌切除術及肝臟移植手術,非屬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之理由,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