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泓安醫院」(設址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91巷2 號)之負責醫師,該院前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經再審被告於92年6 月2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核准,並於該函說明五載明:「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查貴院使用執照為1 至4 樓為『鄉村住宅』;地下層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地』,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地在案;然貴院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每床20平方公尺計,可設置277 床;惟需半年內(92年5 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為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 8平方公尺)」,嗣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
9 月26日實地勘查時,查獲該院仍未辦理完成建物變更使用,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5年12月20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501024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核減慢性精神病床登記數至213床,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病患轉介安置計畫,對現有超收病患採出院不補之原則,於文到30日內完成安置精神病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排除樓地板面積計算者,僅有「
醫院宿舍、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室」,而「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非屬排除樓地板面積計算之範圍內,故泓安醫院之樓地板面積所包含之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不在排除範圍之內,而毋須向建管單位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是再審被告於92年6 月2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要求泓安醫院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於法無據。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將泓安醫院之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扣除,核減泓安醫院慢性精神病床64床,亦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未加指摘,逕引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7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與,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行政院衛生署83年
7 月19日衛屬醫字第83038780號函釋:「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包括法定騎樓面積,於建築法規經己明定。」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釋:「查醫院總樓地板面積之針算基準,除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己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外,本署83年7 月19日第00000000號函釋並補充規定,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可知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並不在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排除範圍之內,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規及函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苗栗弘大醫院為例,主張將原告之
倉庫及屋頂突出物扣除在樓地板面積之外,然查衛生署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釋即為苗栗弘大醫院案例,由該函釋可知應扣除之面積僅是宿舍、倉庫及防空避難設備,而再審被告卻將泓安醫院之倉庫及屋頂突出物扣除在樓地板面積外,顯與該案例相違。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提出弘大醫院之案例如何適用於本案之依據及相關資料,原審亦未再予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⒋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雖認
「新任負責醫師申請時應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惟該函釋亦特別明示「至該院之醫療服務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部分,若醫院之建築物係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因涉及硬體結構,補正較屬困難,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己設立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可知該函釋對於醫院設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之一般性規定,特別將醫療法公布前所興建之醫療院所排除在外。泓安醫院既為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興建之醫療院所,即應適用上開函釋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不查,引用該函釋就於原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之一般性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及
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均認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得由新任負責醫師在原址以原醫院病床規模申請設立,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且依該署87年
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釋:「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硬體分得免再重新履勘。」準此,泓安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亦應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原確定判決定不查,認定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行政處分審核硬體部分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⒍再審被告就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宏慈療養院及靜養醫院
之審核,並未依再審被告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所載之審核標準,即在變更負責人時,應審核硬體設施、重新審查及履勘其人員與設施,及應向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者,始得核准其開業之標準,再審被告所持審查標準顯不一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其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26987號函釋:
「醫院於醫療法公佈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佈)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使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之許可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診療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份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可核准。」,另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項目三「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應有20平方公尺以上(備註: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2 、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故泓安醫院於92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負責醫師時,雖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但仍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診療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分,始可核准該院開業及開放病床數。但該院之屋頂出物及地下層(含自用倉庫及防空避難室)是否列入總樓地板面積尚有疑義之處,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8 日「泓安醫院病患轉介安置協調會議紀錄」之決議(1 )「針對泓安醫院之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認定不一,近日請台北縣衛生局邀集相關建管及消防單位重新現場履勘,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核定其病床數」。據此,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年4 月23日會同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委員等至現場履勘及拍照存證,並將上開資料送交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管課、建管課審查後,認該院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部份不符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第73條之規定,據此再審被告92年6 月2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之說明段五記明:「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惟需半年內(92年5 月9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完成建築物變更使用,如逾期未補正,將刪除64床(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面積共計12
83.08 公尺)」,故前揭行政處分無不明確之處。㈢行政院衛生署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釋已載
明「惟本案既經建管單位同意變更為臨時醫療使用,將該面積併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尚無不可。」顯示醫院若經所屬建管單位同意變更在案,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併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尚無不可。然於本案中,再審原告並未就相關部分完成變更使用程序,故再審被告依行政處分所載之附款,核刪床數,並無違法。
㈣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項目
三「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一般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釋示略以,「‧‧‧屋頂突出物是否亦可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乙節,應就屋頂突出物得否使用認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8 日「泓安醫院病患轉介安置協調會議紀錄」,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年4 月23日會同再審被告所屬建管單位至現場會勘,案查會勘報告略以「‧‧‧泓安醫院之地下層實際使用為大禮堂(原防空避難室)及病患職能工廠(原自用倉庫),屋頂突出物有3 層,1層擺放熱水鍋爐,2 層及3 層擺設木板當儲藏室及雜物間使用。」另再審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意見略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地下層為『自用倉庫及防空避難室』,經查為『醫院』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請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綜上,泓安醫院之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如能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能提供醫療服務,衛生局將認定可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故於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同意該院變更負責醫師為甲○○(即再審原告),樓地板面積(含1- 4樓、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以每床20平方公尺計,核准床數為277 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說明段五提及,需半年內(92年
5 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
8 平方公尺)。惟復經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95年9 月26日醫院督導考核複評現場查察,該院仍未辦理完成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另查再審原告之委託人陳振家於95年11月22日至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訪談時,其說明:「本院已辦理完成門牌分戶,惟工務局要求本院需一併辦理整棟建築物變更使用,實有困難之處,故無於期限內完成‧‧‧云云」,業坦承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有訪談紀要在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
8235318 號函、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及87年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釋,再審原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應免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再審被告不得對泓安醫院之硬體部分另為審核。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7 款、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日衛屬醫字第83038780號及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釋,可知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並不在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排除範圍之內。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訴狀第2 、6 頁,見本院卷第6 及8 頁背面)。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五、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就原告申請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泓安醫院原址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時,剔除該院建築物中關於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以核計該院得設置之病床數,是否適法部分,本院判斷如下:(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為行為時醫療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第13條第1 款所明定。又關於精神科醫院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行為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 條附表
(三)明定:㈠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之設置標準: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備註:一、床數以總病床數計。二、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㈡一般設施、空調設備、安全設備、緊急供電設備部分之設置標準: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㈢消防設備部分之設置標準: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而上開設置標準乃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於處理醫療機構設置相關事宜,自得適用。
(二)次按行為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 條附表(三)關於精神科醫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之設置標準『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備註:一、床數以總病床數計。二、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之規定,係就該種醫院每一床數所需最低『相對應』總樓地板面積標準所為之揭示,而醫院每一病床最低相對應總樓地板面積標準之訂定,旨在維護醫療(服務)品質及保障病患診療安置等醫療權益,醫院建築物如有不符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使用上有公共安全疑慮者,本即不得用以提供醫療服務,自無從據以計入病床使用相對應之總樓地板面積,是上開與床數相對之總樓地板面積,自應以得合法使用以提供醫療服務者為限(卷附第26頁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說明二意旨同此),而此觀諸前揭設置標準第6 條附表(三)併就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部分明定該種類醫院之一般設施、空調設備、安全設備、緊急供電設備、消防設備等,均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予以規定益明。(三)至於上開規定『(設置標準)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備註:…二、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中,關於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計入與床數相對應之樓地板面積總數之規定,乃在揭示供作醫院建物供作宿舍及車庫使用者,縱其設計構造與設備部分符合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惟因此部分顯非供作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使用,不得計入與床數相對應之樓地板面積總數,自難執之逕稱:醫院建物扣除供宿舍及車庫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餘者無論其是否符合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能否用以提供醫療服務、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均應以20平方公尺換算許可床數。是原告主張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院之樓地板面積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停車場)面積,並未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原處分將之剔除後計算病床數,於法無據云云,應屬誤會。又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係就『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或非屬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範圍,或無法變更作醫療服務設施使用之防空避難設備,醫療機構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含此等面積,至於本件系爭之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得否計入泓安醫院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範圍內,則不在釋示之列,原告執之逕推醫院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僅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原處分將之剔除後計算病床數,於法無據云云,自嫌速斷,要難憑採。」(四)又按『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醫院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擴充,應檢具左列文件:一、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包括醫院名稱、建築地址、設置科別、設立病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重要醫療設備、醫院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算及擬定開業日期。二、位置圖。
三、建築物平面簡圖。提供現有建築物合於醫院用途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文件。』、『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連同設立地點與設立規模,通知主管建築機關。』、『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逾期者,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為醫療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 、6 、7 條所明定。次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費款及左列文件,報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辦:一、建築物平面簡圖。二、建築物使用執照。三、公立醫療機構者,其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
四、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附設者,其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函件。五、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復為醫療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定。據此,醫療機構之開業,須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准許醫院設立(擴充)之許可,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開業登記許可之申請,應派員至醫療院址現場履勘後,認與相關規定相符者始得核發開業執照;醫院設立之申請與醫師開業登記之申請,為二不同程序。1、本件泓安醫院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為原告一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年4 月23日會同原告、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委員等至現場履勘,並會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管課、建管課審查後,認該院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部分不符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第73條之規定,無法用以提供醫療服務使用(卷附第
12 6頁、第127 頁、第130 頁臺北縣政府便簽、調查工作日誌表參照),乃以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為泓安醫院負責醫師,並於該函說明五記載:『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查貴院使用執照為1 至4 樓為【鄉村住宅】;地下層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地】,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地在案;然貴院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每床20平方公尺計,可設置277 床;惟需半年內(
92 年5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為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
12 83.08平方公尺)』,惟其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
9 月26日實地勘查時,該院仍未辦理完成建物變更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
93 年4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前第11條3 項規定意旨同此)規定,依93年4 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後之醫療法法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核減慢性精神病床登記數至213 床,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病患轉介安置計畫,對現有超收病患採出院不補之原則,於文到30日內完成安置精神病患,揆諸首揭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11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115 條前段規定,即無不合。...3、至於原告執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及87年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 074963 號函釋稱:原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應免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12條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被告亦不得對泓安醫院之硬體部分另為審核云云,惟查:⑴、行政院衛生署就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設立之醫院,其建築硬體設施難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如於原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即其他醫師欲於該址申請設立醫療院所)如何處理一事,固曾以82年7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 8號函釋示『…三、惟為兼顧實情,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設立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至該院之『醫療服務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等』部分,若醫院之建築物係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因涉及硬體結構,補正較屬困難,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釋示『說明…二、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依照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規定(如附件),得由新任負責醫師在原址以原醫院病床規模申請設立,免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惟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等語,惟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醫療法公布施行前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說明二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就另一醫師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固可免依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惟仍應依法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文件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許可,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服務人員、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等仍應審查、派員至醫療院址現場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始得核准開業,業經前揭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 35318號函說明二、說明三、89年
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釋說明二揭示明確,是原告執前揭函釋稱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被告不得對該院硬體部分另為審核云云,應屬誤會。⑵、至於87年
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釋雖稱:『㈠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其人員仍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但為簡化程序及便民措施,硬體部分得免再重新履勘。…』等語,惟該函文僅稱為簡化程序及便民措施,硬體部分得免重新履勘,惟未指稱私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建物設施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如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亦得准為開業登記,況該函於說明三尚記載『…㈢至本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之總樓板面積規定,既僅能設置慢性精神病病床六十八床,應依規定標準核定其病床數,但其收治病人超出之部分,得採出院不補之原則辦理。』益徵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有關該醫療機構之病床數仍應重新審核以符合行為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是原告執此稱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被告不得對該院硬體部分另為審核云云,亦無可採。至本件關於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無論其是否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原址申請設立,有關該負責醫師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所為之所為開業登記申請,均應經衛生主管機關就該醫療機構之人員及設施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並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之原則,法律規定及衛生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向無變更,是原告主張泓安醫院係醫療法實行之前就已存在之舊醫療院所,被告即不應適用新法規定對其為審查云云,亦無可取。」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㈣又再審原告訴狀內雖有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有未經斟酌之訴証據,如經斟酌則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法提呈再審」之記載(再審訴狀第1 頁,見本院卷第6 頁),惟其明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再審訴狀第6 頁背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且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具體情事合於其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訴証據,如經斟酌則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及尚符合行政訴訟法何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指及,應認該部分係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內容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