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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暨本院95年6 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 月至89年3 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再審原告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再審被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結果,再審原告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1 年又45天)。再審被告遂於92年7 月2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再審原告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再審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再審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再審被告再於93年4 月6 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及起訴書,報請考試院撤銷再審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考試院以同年5 月11日考台組壹2 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再審原告曾對此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並另於94年2 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

43 300278 號函撤銷其原核定再審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涉及公務人員貪瀆索賄、偽造證據、作偽證、製作假筆錄、長官包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枉法裁判。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法官明知外交部、再審被告等行政機關貪瀆索賄、行之有年卻無法查辦,行賄者竟可代表索賄的行政機關向未行賄之再審原告索賄;行賄者及索賄的行政機關因索賄不成竟共同變造偽造證據,在法院作偽證,針對不行賄者之再審原告選擇性執法。而法務部北機組蔡耀毅於92年4 月25日約談再審原告時,竟然已預先製作筆錄,未連續全程錄音錄影,該筆錄經變造偽造不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法務部北機組蔡耀毅及再審被告之張國龍、林光基、江宗正共同偽造公文書,作偽證栽贓,竟稱以雙重國籍查過巴拉圭之8 人中僅有再審原告不符合資格,卻又隱匿不提供江獻嘉等7 人之出入境證明等資料。基於本件事實,原告已告發本案相關之考試院院長、行政院院長、法務部北機組蔡耀毅、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貪瀆、包庇及偽造公文。

㈡、鈞院承辦94年度訴字第3305號案件之公務人員,明知95年6月8 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遺漏及錯誤,卻仍作為判決基礎;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法院卻瀆職未予調查,亦未在判決書上敘明理由。鈞院承辦94年度訴字第3305號、95年度訴字第1473號、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之法官涉嫌偽造證據、作偽證、製作假筆錄、包庇而枉法裁判。故法院未遵行程序正義,未踐行調查全部庭呈證據,對於當事人之重要主張漏未查證,其判決應自始無效。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查證其未於僑居地居住滿5 年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資格;外交部亦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並撤銷原核發之證明文件。是以,再審原告屬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再審被告自得依法報請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洵無不當。又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乙節,未提出證明上開事實不符,爰本案事實至為明確,其逕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

8 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情事,純屬其個人臆測。至再審原告指控公務人員涉嫌貪瀆、索賄,應逕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㈡、另再審原告指稱多人亦循相同模式申請中醫師檢覈,再審被告卻未撤銷渠等之資格乙節。案經再審被告向有關機關查證結果,業依事實及有關規定撤銷部分人員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渠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至前開以外之其餘人員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因缺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再審被告前已多次函請再審原告提供,迄今仍未具體回覆,截至目前尚無事證證明其他人員有類似不法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林嘉誠變更為黃雅榜、乙○○,分別有考試院97年5 月19日考臺人字第09700035062 號函、總統府秘書長97年8 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9710058931 號總統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接續於97年

6 月16日、97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另著有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或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觀其再審之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無非係以外交部、再審被告等機關貪瀆索賄,因向再審原告索賄不成,行賄者與索賄者竟共同變造偽造證據,於法院為偽證、法務部北機組製作之筆錄且經變造偽造不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該組蔡耀毅與再審被告所屬之張國龍、林光基、江宗正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證栽贓再審原告不符資格;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審判筆錄記載遺漏及錯誤,卻作為判決基礎,且未就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予以調查,所經歷如事實欄所述之本院案件,均有偽造證據、筆錄、行偽證等情為據。然查,有關上述公文書係屬偽造、變造暨證言係偽造之事實,並未據再審原告依前揭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3 項規定提出該等證物及證言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空言指摘,即屬無據,而無足採憑。至其另指稱再審被告暨其他政府官員貪瀆、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包庇貪瀆公務人員,無異鼓勵人民行賄公務人員等節,則與證物或證言之偽造無直接關聯,或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之職權,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