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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 原告 甲○○兼吳春德、即被選定人 珍、陳文龍

盧龍基、隋魁、陳鳳菊被選定人)再審 被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l項第9款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 款、第13款之事由對原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狀理由欄6 之記載可稽,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再審原告等人為花蓮國度別墅之購買戶,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5日提出聲請書以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下稱技則施工編)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110 條及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82年5 月7 日花建執字第757 號建造執照、82年5 月20日花建執字第841 號、842 號、843 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以及

83 年9月29日花建使字第1485號、1486號、1487號、1488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請依法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89年10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8929 號函駁復,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三、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知該條項款所謂「證物」,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可知,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在內,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解釋在內,否則即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僅在再審起訴狀內記載,上開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函覆林桂英函詢停車位長度寬度及車道寬度規定案所為解釋,既係依據82年3 月8 日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及解釋函令作成,自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為「如經斟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云云。是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花蓮縣政府95年2 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00187362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而言,據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理由欄及之敘述,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對林桂英函詢「設置停車位及車道寬度」之規定所為之法令函釋,係屬未具有證物屬性之法律見解、及法令適用解釋,依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與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顯然未盡到「具體指明法定再審事由」之說明義務。

㈡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且一旦斟酌結果即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當係指在原事實審審理終結前,該項證物(限於物證及書證,不含人證在內)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存在,且此項證物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具有「重要性」,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原來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而言。惟再審原告在其再審起訴狀理由欄記載系爭書函於95年

2 月13日發文,其至95年9 月12日始知悉,足知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書函係於原審辯論終結(91年5 月28日)前並不存在,其將系爭書函充當未經事實審斟酌之證物,形式觀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條再審事由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審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