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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82號再審聲請人 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陳雄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回饋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96年度訴字第29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申請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01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案,前經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5日府建四字第095055065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由該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2 月26日核發96建字第0093號建照執照核定開發許可有案。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遂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及第5條 規定,作成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請再審聲請人依法繳納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2,944,000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4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㈠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不曾懷疑對於期間之遵守,乃原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均不待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遽為決定、裁定駁回之,該證據自不受同法條但書所稱不得提出之拘束。⒉按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人但向行政機關

表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意思者,縱令誤向非原行政處分機關表示,亦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殊明白可見人民無論口頭或書面向任何行政機關表示訴願之意思到達者即為已足,是人民對行政機關表示不服以生訴願繫屬效果者並非要式行為,更非以對該管訴願機關表示不服為必要。

⒊再審聲請人於96年3 月24日收受再審相對人系爭處分書

後,以目前找到的資料(鈞院卷再證2 ),足證4 月9日已委歐陽龍市議員本於服務選民之旨,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此與再審相對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之原告係向「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所為者全然不同),迄4 月底並多次請伊建請當局為相同之撤銷處分,雖均不果,仍顯無礙再審聲請人確於30 日 期間內曾再三向再審相對人表示不服之意思,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旋於96 年5月4 日又遞交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表示不服要件之函文,請求迅賜辦理;嗣並於96年5 月31日委請律師補正標明「訴願書」之不服函,具見於30日內已明確表示,此有同年5 月4 日更具文表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證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月10日之函覆也明,因此再審聲請人已依訴願法有關規定提起訴願也灼然。茲再審聲請人於受訴願機關於96年8 月6 日始審議決定「訴願不受理」前,已補正訴願書,訴願自屬合法。具見原訴願審議決定以遲誤訴願期間為由,駁回訴願,鈞院亦據以裁定駁回,證諸上開新發見之證據,依上引法條之規定,自難謂無誤會,提起再審應屬適法。

⒋再審相對人若認再審聲請人5月4日遞送之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訴願狀又顯可補正者,依法應命再審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62條亦有明白規定,乃觀諸上引再審相對人雖否准撤銷原處分,卻並未命補正(按再審相對人當時若依上引法條之規定命補正者,則再審聲請人仍可即遵命補正,且該函於5月12日送達,則再審聲請人於5月31日以前補正,仍屬遵行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旋於5月31日自行補正,更無可設詞爭議。

⒌至鈞院確定裁定所指當事人有誤乙節,微論再審聲請人

係依伊教示所為,已非可歸責。矧再審聲請人縱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揆諸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受理之臺北市政府自應移送於原處分機關,並通知再審聲請人。

⒍行政處分之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者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乃系爭原處分書既標明「臺北市政府函」;又明示「市長乙○○;建設局局長陳雄文決行;貴公司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區市○路○號)遞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表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鈞院確定裁定,遽以「系爭函之作成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以該局為被告,是原告訴狀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云云,自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論應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按現編制已更名為產業發展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鈞院亦應命補正,鈞院原確定裁定遽以「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尚難謂妥當,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請准予再審,並准予補正增列「臺北市產業發展局」為共同被告,以臻適法,俾保權益。

⒎抑且人民每不能瞭解孰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法始有各種

補救規定,以濟不足,系爭原確定裁定已難免誤會。尤有進者,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要旨所明揭,具見再審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自屬適法無礙;為臻妥適,爰追加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共同再審相對人。

㈡森林法第48條之1明定系爭回饋金辦法以須「申請開發利用許可」之行為始需繳交: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森林法第一條著有明文,而為達此目的,同法乃有48條之1之設,具見開發者之所以需繳交回饋金者,顯係為重新造森林而定,其理至明。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明定「前項第2款回饋金(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易言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以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前提要件。

㈢稱「開發利用許可行為」者,專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為限:

水土保持法第12條2項、第3項皆明定第1項為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者,「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具見應取得「開發利用許可」之開發行為,以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為限。

㈣非「破壞原生表土」即非所謂「開挖整地」,既非「水土

保持法第12條」開發行為,自無系爭回饋金及森林法第48條之1條適用餘地:

系爭回饋金辦法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保持申報書之行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稱「開挖整地」者,係指以開發為目的,而對山坡地原地形地貌採取土石方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定有明文(鈞院卷再證4)。具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有關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自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開挖整地」之要件為限。足稽系爭回饋金辦法及森林法第48條之1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自以「破壞山坡地之原生表土」之開發行為限,至為昭然。

㈤系爭回饋金辦法修改後,明確落實森林法第48條之1「只收一次」之本旨:

山坡地建築用地經開發完成後,原生表土及地形地貌悉遭破壞,自無由所謂「原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存在之餘地。

質言之,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僅有最初的「山坡地原生表土」(即俗稱「素地」之未開發前之原貌),有鈞院9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所指之「原生表土」可參(鈞院卷再證5)。因此於「建築用地開發完成後」即不再有〝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可言,即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有農委會函釋(鈞院卷再證6)可參。申言之,系爭回饋金辦法只於「破壞原生表土」時收取,嗣後就原基地縱有繼續建築使用,當然無庸再繳交。為確實落實森林法第48條之1立法本旨,並杜絕不必要爭議,96年3月1日新修訂系爭回饋金辦法第8條之實質內涵即係落實由「破壞森林者」負損害回復之責任,因此就「改建或修建」即無庸繳納,而已依其他法令繳納回饋金者,亦毋庸系爭回饋金,明白揭示「一次性」也甚明。

㈥「開發利用許可」與「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概念不同,不容混淆:

按台北市山坡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可知,山坡地開發時,有應取得「開發許可」,再取得「雜項執照」者;但亦有無須取得「開發許可」而逕行取得「雜項執照」者,而「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僅為取得「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中之一環節而已,並非「開發許可」,不容混淆。

㈦系爭水土保持計劃書與「開挖整地」或「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完全無涉,乃毋庸「開發許可」:

⒈系爭基地於再審相對人就木柵二期市地重劃時,即為水

土保持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其面積又廣達三十公頃,遠逾二公頃免申請開發許可之門檻,揆諸上引有關規定,自必經再審相對人核可水土保持計劃書,取得開發許可執照,此由其重劃計劃內容之工程涵蓋全區樹木砍伐殆盡、整地工程、全部挖土、填土處理完成、護坡工程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在內,並皆已次第完成,原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建築用地業經開發完成(鈞院卷再證9 ),系爭土地也因此劃定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尤微論系爭基地不過

501 平方公尺,依上引再審相對人之規定,自無庸申請開發許可也明甚。

⒉系爭建築案係於木柵二期重劃完成「建築用地」後,依

都市使用區分單純為建築,全然不涉及「變更原地形地貌」、「開挖整地」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得逕行申請雜項執照,毋庸申請開發許可,有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釋(鈞院卷再證10)可稽。再審相對人乃因此核准免開發許可,逕行請准雜項執照同時併入建造執照。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特別規定,系爭建築案雖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亦非森林法第48條之1行為,然申請雜項執照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茲系爭回饋金辦法既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從而系爭開發案自當然無適用系爭回饋金辦法之餘地。

⒋行政院農委會88年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復明指「於山

坡地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現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鈞院卷再證11),益足徵開挖地下室、施作擋土設施純係建築行為,殊與〝開挖整地〞全屬兩事,不容混淆。

㈧政府機關興辦山坡地開發仍實質繳納系爭回饋金:

依系爭回饋金辦法第8條第3款明定「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按既無法源,又無諉由人民代為承受之法令可憑),唯雖名為「免繳」,然事實上,政府機關依循預算程序長期造林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金(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已為「實質繳納」,茲系爭基地既經市地重劃,為開發機關之再審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又自認已扣取費用後,猶獲取淨利1.72倍,為數高達14億4,247萬6,712元,即以預算程序撥入造林基金而實質繳納系爭回饋金,從而就同一筆土地,自無重複課徵之理,此乃系爭回饋金、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系爭回饋金辦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在,至為昭然。

㈨比例原則:

果所謂「經市地重劃捐贈土地後,仍須再繳納12%系爭回饋金」云云者,則地主負擔將高達51.23%,為依農業發展條例或依產業升級條例所負擔之4.27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足徵依市地重劃已捐贈土地者,自亦應免繳系爭回饋金,法理至明。

㈩工程受益費原即具有回饋金性質:

⒈就系爭木柵二期重劃區,以抵費地出售(尚未計未出售

部分)撥付之盈餘基金業亦高達5億7千萬,該筆基金係專供(維護)推展重劃區整體計劃,內容包括13項計劃,其中生態景觀、社區景觀、多功能等計劃、廣植草木與綠化環境保育水土等項目,核與系爭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回饋金立法宗旨相符,自無重複課以「回饋金以造林」之理。

⒉工程受益費之課徵,係因工程之施作,一方面土地所有

人因公共設施之完備,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一方面環境亦因此遭受破壞,也因此須有經費予維護、填補損害,具見工程受益費顯與回饋金之本質完全相同也明甚。抑且工程受益費只對當時之所有權人課徵,至其後之所有權人無論有無移轉,雖均享有工程完工之利益,都已無再繳納之義務,足見工程受益費只有一次性也甚明,也因此同性質之系爭回饋金系爭土地既已因市地重劃而減損39.23 %之土地面積,再審相對人官署因此享有驚人之利潤,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之龐大不難索解,自不容再審相對人再設詞要求繳納系爭回饋金。

諉由非破壞森林者繳納,實極為可議:

矧系爭回饋金辦法既源自森林法第48條之1,而其目的又在同法第1條之森林維護,乃規定繳納回饋金,具見破壞森林者始應繳納,方符立法之本旨。茲系爭土地上之森林乃再審相對人所破壞,竟諉由無辜之再審聲請人繳納,居然成為「破壞者免責,無辜者繳納」之奇異現象,揆諸前開說明,自違反「破壞者回饋」之基本法理,更無公平正義可言,實至為可議。

系爭土地並無「須繳納回饋金」之記載:

系爭住宅區既經再審相對人於市地重劃時開發完成為建築用地,而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乃不動產物權公示力與公信力所憑(此由如公共設施預定地、軍事用地等無不記載於登記簿上乙節,足供鈞裁),茲系爭建案之基地,其登記簿全無任何需繳納系爭回饋金之記載,無論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想像建築時居然憑空還有系爭「回饋金」之繳納爭議,使相信「登記公示力與公信力」之人遭受不虞之損害,殊與信賴原則之保護自難謂無違。

另案木柵二期重劃區建築案,毋庸繳納系爭回饋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

與本件同屬木柵二期重劃區建築繳納系爭回饋金(按除原告與金額不同外,其餘情節完全相同)之另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號認定臺北市政府核課有誤而發回(鈞院卷原證12),可供卓參。從而就相同情況之本案,諒不致有不同之認定。

未破壞山坡地原生表土,無系爭回饋金之適用,乃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⒈謹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次按「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

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鈞院卷原證13)。茲上開函釋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職權所為釋示,又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⒊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4.水土保持

計劃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核定之證明文件」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是於山坡地上建築房屋,並非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至明。

系爭「水土保持計劃書」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

系爭建築基地既據再審相對人開發完成為建築用地,並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住宅區,斯時系爭山坡地之「原生表土」早經再審相對人破壞殆盡,為再審相對人所自認。抑且系爭土地於77年至81年間經再審相對人市地重劃後編定為建築用地,嗣再審聲請人於95年10月20日製作「水土保持計劃」以興建「地上5 層、地下3 層5 棟」,經再審相對人以95年11月15日府建四字第09505506500 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劃書」,並由再審相對人都市發展局於96年2月26 日 核發96年建字第093 號建照執照,毋庸「開發許可」,為再審相對人所自認,則系爭山坡地業據再審相對人辦理「台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編定為建築用地,既已對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變更,再審聲請人於開發完成之建築基地上申請施作系爭建物,其對建物挖掘基礎(含地下室)、擋土設施之開挖行為,證諸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觀之,根本無庸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點規定提出本件水土保持計劃書,具見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只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劃,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未實質探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是否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之必要,自難謂適法。茲系爭山坡建築基地,業經再審相對人木柵二期重劃各項工程,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原生表土及地貌悉遭破壞,至系爭建案其餘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系爭回饋金辦法之適用,法理至明。

系爭建築案「水土保持工程」為「建築基地改良」工作之一部,與「開挖整地」顯屬有間:

稱「建築基地改良」係包括整平、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崁、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工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甚明。茲為建築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既非「開挖整地」,有上引函釋可稽。從而施作建築物室外週旁邊之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既皆與建築物連結等建築行為,自亦改良建築基地密不可分工程之一部(建築物室內排水,必經由室外排水始能流入由再審相對人施作之大排水溝,具見室外排水與建築物既密不可分,自亦為建築基地改良工程之一部),又有前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自與「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完全無涉,至為昭然。

再審聲請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88年間就系爭之同一基地為建築集合住宅及地下室,96年間系爭建案既為同一基地,又為同一之使用乙節,為再審相對人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自認之效果。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白規定,此殆登記公示力、公信力原則之意旨,因此有關人民權利之限制或義務之增加(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國防設施預定地等即為適例),均須於登記簿上記載明確,以免人民受不虞之災,然系爭土地迄仍全無須繳回饋金或其他類似之記載,茲再審聲請人於88年既取得建造執照,為再審相對人所自認。其時又無庸繳納回饋金,則再審聲請人就系爭之原土地仍為相同之使用,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也昭然。再審相對人徒就該建造執照是否仍有效為爭執,卻置信賴利益之保護於不論,顯屬混淆云云。

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5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

09631594900號函、記事簿、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號函、相關函文、市地重劃報告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⒈本院前審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再審相對

人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號函及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6年5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594900號函)均撤銷。

⒉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相對人主張: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並無理由: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訴,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為當事人所知,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可參,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其曾於96年4月9日委由歐陽龍市議員向再審相對人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並提出記事簿(鈞院卷再證2)之文件為證,該文之真偽暫且不論,依再審聲請人所述記事簿為其所有則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其所知,依上開裁判之旨,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記事簿(鈞院卷再證2)之文件為私文書,再審相對人否認其真正,此自應由再審聲請人證明之。

⒊另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觀之係指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未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而誤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而言;再者,該法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以當事人對於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發生錯誤為前提,不包含當事人明知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而任意向其他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的情形,以符合該法條一方面為保護當事人不致因為對於機關組織認識之欠缺而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另一方面亦須維持公法秩序之安定性,不因當事人之故意行為而遭受損害之意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足參。是以,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述其係向歐陽龍市議員提出不服原處分之意(此再審相對人否認),顯非向「行政機關」為之,自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鈞院原確定裁定並無不當之處: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

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即96年3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號函)於96年3月23日送達由裕隆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印文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訴願卷可稽,且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再審聲請人設址臺北市,受理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在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3月24日起算,至96年4月23日(星期一)已屆滿。是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鈞院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並無不當之處。⒉又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原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96年5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59400號函部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而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6年5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59400號函略以,二、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3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540300號函(副本諒達)載之本案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093號,且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1頁『基本資料註記事項』第1點亦清楚載記首次掛號日期為(95)年(04)月(21)日。顯然貴公司函稱之掛號日期: (87)年(08)月(28)日應屬違誤,且按『96』與『87』之9年差距亦非屬合法、合理之行政案件處理時間。故本案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施行後之申請案件無疑,仍須按規定辦理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三、又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3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號函(正本諒達)核處應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22,944,000元整,並請貴公司依限於96年4月30日前繳納等語,則上開函文之性質,係說明再審聲請人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案,前經再審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6年2月26日核發96建字第0093號建照執照核定開發許可,依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1頁「基本資料註記事項」第1點亦清楚載記首次掛號日期為(95)年(04)月(21)日,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施行後之申請案件。為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為之解釋,為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上開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故鈞院裁定駁回並無不當之處。

⒊再審聲請人係於95年10月20日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1地號土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再審相對人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建四字第95055065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在案,並於96年2月26日核准建築執照,此有卷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建築執照影本足參,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築案發生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實施前,並不足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88年建字第244號建造執照主張系爭土地早於88年間已取得建照;然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88年建字第244號建造執照觀之,其竣工期限為89年9月21日,如依上開規定展延一次,至遲亦應於89年12月21日竣工,否則該建照失其效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取得88年建字第244號建造執照後並未依法為之,上開88年建字第244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

⒋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未破壞「原地形地貌」之「開挖整地

」不得列入計算回饋金,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4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函明載「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三、另所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內容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20日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二章「計畫範圍」內明載「整地面積:3824平方公尺」,且依本件建造執照所示再審聲請人欲興建之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3層、5棟」,故被再審告依上述整地面積計算回饋金並無違誤之處而此一見解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所肯認。

⒌又再審聲請人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103429號函之旨主張開挖地下室非開挖整地之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適用﹝現行第12條﹞,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之全文為「…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由上開函釋可知僅有「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始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而地下室之開挖行為並不包含在內,再審聲請人將之擴張解釋主張地下室之開挖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現行第12條﹞之適用,顯無理由。

⒍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工程受益費具有回饋金之性質,不得

再命再審聲請人繳交回饋金;惟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二者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應無重複負擔之問題,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前因再審相對人實施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業已分擔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再審相對人亦因此而獲利無數,不應再命負擔回饋金並無理由。

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木柵二期重劃區內,然並非重劃

區內之土地即無需繳交回饋金,此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凡於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之行為而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即需繳交回饋金,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再審聲請人並不爭執,再審聲請人自應依法繳交回饋金。

⒏按森林法第48-1條第2款、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6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劃書於95年11月15日核定,96年2月26日核發建照准許再審聲請人開發利用,故再審相對人於96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再審聲請人依法繳交回饋金並無不當之處。

⒐再審相對人並無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有自認「再審聲請

人88年間就系爭之同一基地為建築集合住宅及地下室,

96 年 間系爭建案既為同一基地,又為同一使用」之事實等語。

聲明: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⒉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78 條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61年判字第

293 號、41年裁字第1 號各著有判例。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之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六、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部分:

㈠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前審,並未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列為被告,有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狀附本件前審案卷(第1 頁)可稽;且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並非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被告,即非前審訴訟之當事人(有該確定裁定正本可按),此係涉及法院審判對象(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事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再審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原確定裁定意旨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前身)96年5 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59400號函略以,二、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540300號函(副本諒達)載之本案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093號,且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1 頁『基本資料註記事項』第1 點亦清楚載記首次掛號日期為(95)年(04)月(21) 日 。顯然貴公司函稱之掛號日期: (87)年(08)月(28)日應屬違誤,且按『96』與『87』之9 年差距亦非屬合法、合理之行政案件處理時間。故本案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施行後之申請案件無疑,仍須按規定辦理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三、又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 正本諒達) 核處應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22,944,000元整,並請貴公司依限於96年4 月30日前繳納等語,該函文之性質,係說明再審聲請人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案,前經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6年2 月26日核發96建字第0093號建照執照核定開發許可,依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1頁 「基本資料註記事項」第1點亦清楚載記首次掛號日期為(95)年(04)月(21)日,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施行後之申請案件,核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系爭土地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為之解釋,為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函之作成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以該局為被告,再審聲請人之訴狀僅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4 條 第1 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惟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即無庸命補正等語。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之意旨,並無不合。且其所為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七、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部分:㈠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即原處分)部分略以,理由一、㈢、經查,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23日送達原處分,由裕隆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印文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訴願卷可稽(見第2 頁),因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設址台北市,受理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在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3 月24日起算,至96年4 月23日(星期一)已屆滿。是原告遲至96年6 月1 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等語,並無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96年4 月9 日委由歐陽龍市議

員向再審相對人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云云,並提出記事簿影本(本院卷再證2) 為證。惟查,該記事簿影本係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私文書,業據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否認其真正,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該記事簿所載內容為真實;且縱該記事簿所載內容為真實,依再審聲請人所述,該記事簿為其所有,則所主張之事項於前審訴訟程序已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依前揭規定及判旨所示,其主張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觀之再審聲請人其餘各項陳述,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部分,並無該當其主張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