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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86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裁字第498 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於91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其上訴既不合法,原判決即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91年1 月28日)時確定。再審原告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遲至97年4 月24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開限制再審期間。且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

7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此時應可知原判決有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在後並其證據,則其再審亦早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再審部分,另移轉管轄,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