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5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及本院93年11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及中獎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2,680,628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7,877,711元,淨額為66,582,327元,並就短漏稅額25,049,450元,依法酌情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2,516,800元。再審原告就其本人取自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祿公司)營利所得62,615,000 元及罰鍰12,516,800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 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308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95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再審原告投資之安祿公司先後辦理轉增資及減資,均

依公司法辦理並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再審原告應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卻指為形式上符合該兩函釋,顯與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釋旨意有違:查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87年8月20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7年

11 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按再審原告投資之安祿公司於84年及85年先後辦理轉增資及減資,均係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之正常程序辦理,並經核准,斯時仍適用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規定至明,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卻指為形式上符合該兩函釋,而遷就再審被告追溯適用,以達課稅目的,顯然與上開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釋所指應自87年11月1日起非經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有違。且解釋函之規定多如牛毛,均要求納稅義務人遵照,於行為時既已遵照,裁判理由上竟認屬僅是形式上符合,豈非扭曲程序正義。

⒉本案之爭議焦點在「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

發給之現金,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衍生所得課稅問題」,事關納稅人權益,本案宜應移請權責機關經濟部解釋,以昭公信:查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函請財政部說明上開69年函釋制定之時空背景時,財政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有關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經財經兩部會審後認屬股票轉讓性質」,由於本案認屬「股票轉讓」或「盈餘分配」,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有關,財政部不應為課稅目的而替代經濟部解釋為盈餘分配,司法單位亦不宜逕採財政部意見,而忽略經濟部職權,否則中央機關職權混淆又可越權解釋,百姓將無所適從,為慎重計,敬請鈞院將本案移請經濟部解釋,究為「股票轉讓」或「盈餘分配」?因兩者在企業之會計處理上不同。

⒊本案再審被告不當擴大行政裁量權移花接木,將84年3月

22日辦理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解釋函,誤用於安祿公司85年辦理減資退股款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未查,顯有違誤︰查安祿公司於85年3月間辦理減資退股款尚非辦理清算,此於該公司85年辦理結算申報(北市國稅局85年3月11日收件)之資產負債表內淨值仍有54,504,758元可證,再審被告竟誤用XX公司辦理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解釋函,顯然違誤,逕以行政裁量權,移花接木。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剩餘財產之分派,應係公司辦理清算於清償債務後始發生」,另經濟部90年8月22日經(90)商字第09002177720 號函釋公司減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尚不得以股票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形式退還股款」,安祿公司斯時辦理減資退股款,均依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及經濟部頒布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登記規定辦理有案,合法辦理減資退款之適法行為,再審被告竟以減資案視為清算分派剩餘財產案,其援用之解釋函顯有重大違誤,應不予採納。

⒋本案安祿公司辦理減資退還股款,歷經數年始由再審被告

函知再審原告有營利所得漏報,應補稅及處罰,惟查所得稅法93及95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扣繳稅款之審核及調查」、「扣繳之調查與督促」負有「應即」及「隨時」作為之職責,再審被告竟於數年後自承查獲違章(對扣繳義務人未填「股利憑單」送再審原告避而不提),難謂無疏失之處,按比例原則,(若補稅確屬合法),則處罰應予撤銷:按所得稅法關於扣繳之規定,明訂稽徵機關對扣繳稅款之審核及調查;扣繳之調查與督促等,本案安祿公司自85年3月辦理減資後,即有辦理結算申報及扣繳申報,迄至90年12月前再審被告均未指稱安祿公司之扣繳作業有何失誤之處,旋於90年12月27日始以綜所稅所得資料傳票通報大安稽徵所認為再審原告有營利所得(指股利獲盈餘所得),屬85年度,並於案件性質註記「快逾核課」,再於91年2月25日及91年3月18日先後發函及處分書,另查再審被告於85年綜所稅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計算表為列記查獲日期為89年12月13日。查安祿公司於85年3月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後,其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內資產負債表對於現金減少及淨值稅額因減資退回股款而相對減少之數據等,均有明確表達,另該公司85年度扣繳申報亦依所得稅法之扣繳申報規定辦理,其年度結算及扣繳等均經會計師查核並簽證,再審被告對營所稅申報及扣繳申報均無通知有何不合之處,亦未告知該公司漏未填發股利憑單情事。次查所得稅法第93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申報書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同法第95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屬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再審被告竟遲至數年之後的

91.2.25發函再審被告,指稱於89年12月13日查獲85年度有營利所得漏未申報應補稅並處罰,對照上述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款之審核及調查」、「扣繳之調查與督促」規定,再審被告負有「應即」及「隨時」作為之職責,卻於數年後始自承查獲,亦難謂無疏失之處,按比例原則衡酌,若補稅確屬合法,則處罰應予撤銷,(因減資退回股款,究係股票轉讓,抑或盈餘分派,宜由經濟部釋示,庶免稅務機關越權解釋),此外本案歷經數年,尤其落在87年解釋函規定「69年及81年函釋自87年11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之後,主張再審原告違章,不禁令人質疑,本案容有構陷及核課處罰等權謀。

⒌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安祿公

司依公司規定辦理增減資,係經營決策使然,並非掏空公司,亦無脫法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未回歸增減資之適法性,意情緒化的誤指為權利濫用行為頗感遺撼:商場如戰場,經營條件及情勢可說是瞬息萬變,經營者自需拿捏正確的經營決策,是否增資以擴大經營,或應否減資以緊縮營運,安祿公司本於正常經營理念,先後辦理增資及減資,均合乎公司法有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豈能指為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更何況於辦理減資時,以現金退回股款亦符合經濟部函釋規定,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片面呼應再審原告無法源依據之見解,未以企業經營之正常理念,回歸正視增減資之適法性,?誤指為權利濫用行為,令人殊感遺憾,此外,安祿公司於85年辦理減資時,並未影響債權人權益(按當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僅有50餘萬元之應付費用),業主權益尚列有5,500餘萬元,並非掏空公司,且無脫法行為,無勞資糾紛發生,更未影響員工權益,足見減資之合法行為應非惡意。

⒍再審原告係安祿公司之董事,曾出席有關增減資事項之股

東臨時會議,聽取增減資報告是知道增減資事項,再審被告竟據以指為再審原告已知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申報,誠然是不合邏輯之推論,應不足採: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曾參加增減資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而將知悉增減資事項與已知有所得應辦理申報畫上等號,顯然是不合邏輯之推論,由於辦理扣繳,或填發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均係扣繳義務人即安祿公司內部作業事項,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均係依據公司填發之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等辦理,未聞董事或股東出席減資會議,得知將退回股款即能認知有所得及應申報,本案安祿公司減資退回股款,一直未填發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再審被告亦連續數年未依所得稅法扣繳規定,對扣繳申報進行審核、調查及督促,似乎本案與扣繳義務人作業無關,全歸罪於再審原告漏未申報,補稅又重罰形同沒收充公,幾盡苛稅之能事應不足採。

⒎再審原告平日都熱心慈善公益捐助,賑災捐款、醫院、協

助環保捐輸等(檢附部份證明資料如附件影本),投資安祿公司均正派經營,本案因係爭之「減資退回股款」究屬股票轉讓或盈餘分配,事關會計處理及課稅問題,敬請移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解釋,藉以釐清補稅是否具合法性。至於罰款部份,再審被告將董事參加增減資會議與知悉減資有所得應申報劃上等號,多年亦未調查、審核或督促扣繳義務人,職責上難謂無疏失,倘若參加增減資會議,即能知悉有應申報之所得,難道台積電、台塑、鴻海之董事若參加類似會議,即能瞭解有應申報之所得,且公司不填送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亦有本事據以認屬營利所得而申報,誠然未之聞也,亦因再審原告多年前即領有殘障手冊(號碼為Z000000000),於今已是古稀之年(七十有餘)膝下無兒,敬請鈞院體恤再審原告別無經濟來源依上開所述緣由撤銷罰鍰,或減罰,俾供養老之用為禱。

⒏鈞院95年度判字第00843號判決於95年6月20日收文,謹於知悉判決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⑵件再審原告係安祿公司之股東,安祿公司以不動產出租

為業,自83至85年度營業收入均為0元,安祿公司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並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於84年11月30日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78,900,000元,旋即於85年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85年3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退款,金額為194,702,600元,安祿公司於87年6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再審被告乃按再審原告持有安祿公司股份比例,核定再審原告營利所得62,615,000元,併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安祿公司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係再審原告本人取自安祿公司營利所得,理由如下:

①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資

產之溢價收入,固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將此資本公積以發行新股方式存在時,因性質上僅為公司淨值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財政部之見解,乃認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此有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81年5月2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查;但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而配發之股票,本質上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外所新產生,故若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已以其他方式讓其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是以再審原告所引該81年函釋與此情形不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合於實質課稅原則,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故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此即為股東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甚明。

②次查,本件之安祿公司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並將

售地所得轉列資本公積中之178,900,000元轉增資,復於85年3月25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向股東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並於88年4月辦理清算完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安祿公司此一過程,使安祿公司股東實質取得出售資產之增益,故依上開所述,於安祿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股票時,即使安祿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該營利所得,而為該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再審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 號函釋,按再審原告持有安祿公司股份比例35%,核定再審原告營利所得62,615,000元,併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

③至再審原告援引之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

33694號函釋,核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意旨有違,且經財政部以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為由予以免列,於該部函釋彙編不予援用在案。再者,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釋示甚明,再審被告於本件不予援用該69年函釋,即無不合。況本件安祿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更無財政部69年函釋之適用。

④本件係屬「稅捐規避」行為,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又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安祿公司股東,合計持有安

祿公司股份35﹪。另安祿公司是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78,900,000元,旋即於85年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同年3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金額為194,702,600元,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依此一確定事實,安祿公司之增資、減資,雖屬兩階段之行為,形式上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惟其增資、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為達成使再審原告獲得身為安祿公司股東經由增減資方式所可取得之營利所得之經濟效果;且又規避安祿公司個人股東因取得營利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依前述租稅規避之要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明,安祿公司因減資而支付於股東之現金,性質上係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安祿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依照持股比例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所得性質,既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利得,安祿公司因減資而支付於股東之現金,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之動機,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股東營利所得之範疇。故原審認原處分以與本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律效果即按再審原告原應安祿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違誤。

⒊罰鍰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短漏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同上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財政部84年8月30日修正訂頒稅務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有明文規定。

⑵審原告訴稱以,因安祿公司信賴財政部69年及81年函釋

之有效性,未掣發扣繳憑單給予再審原告,自不得因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或過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安祿公司之董事及持股30﹪以上之大股東,且均有參加增減資股東會會議,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本件租稅規避之規劃行為,可使其等實質上取得該等所得,卻無庸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負之結果,再審原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情事,當為其等所得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應認其等有漏稅故意或過失,本件判決之結果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再審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⒋全案業經 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

案,並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之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查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及中獎所得計62,680,628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7,877,711元,淨額為66,582,327元,並就短漏稅額25,049,450元,依法酌情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12,516,800元。再審原告就其本人取自安祿公司營利所得62,615,000元及罰鍰12,516,800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308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固記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綜觀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之理由欄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第1 頁理由⒉所載「

本案之爭議焦點在『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衍生所得課稅問題』,事關納稅人權益,本案宜應移請權責機關經濟部解釋,以昭公信」等文字,或有指責原判決就「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衍生所得課稅問題」之爭議焦點,未函送權責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之意。然查,關於案件爭議是否函送相關機關表示意見,核屬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尚非證物本身,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該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69年判字第736 號著有判例。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規定之證物,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證人在內。」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又訴稱,查財政部69年5 月8 日台財稅第33694

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略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函請財政部說明上開69年函釋制定之時空背景時,財政部90年12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有關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經財經兩部會審後認屬股票轉讓性質」,由於本案認屬「股票轉讓」或「盈餘分配」,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有關,財政部不應為課稅目的而替代經濟部解釋為盈餘分配,司法單位亦不宜逕採財政部意見,而忽略經濟部職權,否則中央機關職權混淆又可越權解釋,百姓將無所適從等語。乃對財政部69年函釋對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參照上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乃有關機關以函釋表示其法律見解,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憑。

㈣末查,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指責原判決⒈所載,「再審原告

投資之安祿公司先後辦理轉增資及減資,均依公司法辦理並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再審原告應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卻指為形式上符合該兩函釋,顯與財政部87年9 月21日函釋旨意有違」等語。核亦係對行政機關之函釋有所爭執,仍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況再審原告所稱之爭議重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3 號判決審理明確載明在判決書理由欄:

「...依此一確定事實,安祿公司之增資、減資,雖屬兩階段之行為,形式上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惟其增資、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為達成使上訴人獲得身為安祿公司股東經由增減資方式所可取得之營利所得之經濟效果;且又規避安祿公司個人股東因取得營利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依前述租稅規避之要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明,安祿公司因減資而支付於股東之現金,性質上係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安祿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依照持股比例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所得性質,既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利得,安祿公司因減資而支付於股東之現金,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之動機,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股東營利所得之範疇。故原審認原處分以與本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律效果即按上訴人原應自安祿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違誤。

...」再審被告因而據以答辯稱,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原審判決即92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