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91號再審原告 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13,508,104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121,236,893 元、課稅所得額192,271,211 元及應納稅額38,454,242元,再審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嗣以其納稅限額計算錯誤,更正核定應納稅額44,609,566元,應補徵稅額6,155,324 元,並加計利息443,183 元一併徵收。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註銷核定利息,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為時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 科學
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20% 。故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財政部77年
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⑴自行生產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 營業收入淨
額-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A⑵非自行生產產品銷貨收入÷( 營業收入淨額- 合於獎勵
免稅產品銷貨收入)=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B⑶課稅所得額x 級距稅率- 累進差額= 應納稅額...C⑷課稅所得額x 納稅限額比率x[( 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
額- 非營業淨益) ÷( 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額)]xA=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應納稅額,..D⑸(課稅所得額x 級距稅率- 累進差額)x﹛1-[(全年所得
額-免稅所得額- 非營業淨益) ÷( 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額)]xA﹜= 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應納稅額...E⑹D+E≧C時 C為全年應納稅額
D+E≦C時 D+E為全年應納稅額故再審原告83年營所稅應納稅額之計算如下:
⑴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自行生產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
銷貨收入÷(營業收入淨額-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 (168,451,436+812,253,551)÷[2,100,055,833-
(1,680,017,709-812,253,551)]=79.5838% ...A⑵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 非自行生產產品銷貨收入÷
(營業收入淨額-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251,586,688÷[2,100,055,833-(1,680,017,709-812,
253,551]=20.4162% ...B⑶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x級距稅率-累進差額
= 192,271,211x25%-10,000=48,057,803 ...C⑷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應納稅額= 課稅所得額x 納稅限額比
率x [(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額- 非營業淨益) ÷( 全年所得額-免稅所得額)]xA=192,271,211x20%x[(313,508,1,508,104-121,236,893
-20,110,229) ÷(313,508,104-121,236,893) ]x79.5838%=27,402,450...D⑸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級距稅率-
累進差額)x﹛1-[(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額- 非營業淨益)÷(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額)]xA﹜=48,057,803x(l-[(31-[(313,508,104-121,236,893-20
,110,229 ÷(313,508,104-121,236,893)]x79.5838%﹜=13,811,866...E⑹D+E ≧C 時 C 為全年應納稅額
D+E ≦C 時 D+E 為全年應納稅額
C =48,057,803D+E=41,214,316應納稅額以C 與D+E 兩者取金額低者為應納稅額,故應以D+E=41,214,316為應納稅額⒉惟查,原核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之計算如下:
⑴非自行生產比率=165,221,273÷1,379,465,299=11.98%
[ 註: 非自行生產比率= 進銷成本÷營業成本]2,100,055,833x11.98%=251,586,688 [ 註: 營業收入淨額x 非自行生產比率= 非自行生產產品銷貨收入]2,100,055,833-251,586,688-1,680,017,709=168,451,68,451,4451,436 [註: 營業收入淨額- 非自行生產產品銷貨收入-免稅產品銷貨收入= 自行生產產品非免稅銷貨收入]168,451,436÷(2,100,055,833-1,680,017,709=40.10 % [註: 自行生產產品非免稅銷貨收入÷( 營業收入淨額-免稅產品銷貨收入]⑵251,586,688 ÷(2,100,055,833-1,680,017,709)=59.
90%[註: 非自行生產產品銷貨收入÷( 營業收入淨額-免稅產品銷貨收入]⒊顯然,原處分機關錯誤將:
⑴「自行生產產品非免稅銷貨收入」視為「自行生產非合
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視為「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 致使原核定之計算錯誤如下:
①「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計算錯誤( 應為79.5838%
,而非40.10%)②「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計算錯誤( 應為20,416
2%,而非59.90%) ;③「應納稅額」計算錯誤( 應為41,214,316元,而非44,609,566 元) 。
⒋再審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審起訴狀所檢呈之
證物一「財政部77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及附件五「原核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之計算式」之重要證物,於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應調查而漏未調查,更漏未斟酌,故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因,且更以錯誤之事實,準用法令而為裁判,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⑴同類案件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被告亦相同錯誤的將:
①「自行生產產品非免稅銷貨收入」視為「自行生產非
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②「免稅產品銷貨收入」視為「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
收入」;致使原核定之「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及「應納稅額」均計算錯誤。
但再審被告業以鈞院95年10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3518號和解筆錄,就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並全數依上更正追認之。再審原告謹由衷感激援彼例此,其理昭然。
⑵檢呈再審被告竹東稽徵所95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950003732號書函。
⑶基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因。⑷再審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審起訴狀所檢呈
之證物一「財政部77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附件五「原核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之計算式」之重要證物,於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應調查而漏為調查,更漏未斟酌,故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因,且更以錯誤之事實,適用法令而為裁判,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
6 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明示。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既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負擔處分及課稅處分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基上,原確定判決既誤認負擔處分及課稅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從而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敬祈大院惠予賜判如訴之聲明,感戴無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
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前項科學工業應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1 、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2 、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3 、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4 、具有規模之研究機構,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5 、生產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6 、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 年內,自行選定4 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 年……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20﹪。」為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科管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下: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10﹪。但下列案件必須抽查……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6 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再按「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15條納稅限額之規定。至因自行生產產品與所銷售之非自行生產產品類似不易區辨,確實無法劃分其銷貨收入時,始可按非自行生產產品銷貨成本佔全部銷貨成本之比例,就其營業總收入計算非自行生產產品之銷貨收入後,再適用上開公式辦理。」為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4 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83年度列報課稅所得額192,271,211 元,並依前
揭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計算應納稅額38,454,242元。再審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嗣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廠商(下稱園區廠商)於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實施期屆滿後,仍以併同免稅方式核算免稅所得及溢抵稅款者選案清查,發現再審原告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營業成本1,379,465,299 元,其中買賣業進銷成本165,221,273 元,製造業產銷成本1,214,244,026 元,其於計算應納稅額時將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一併列入計算納稅限額,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進銷成本主要係外購軟體Photoshop ,為製造掃瞄器必要組件,可使掃瞄器驅動並進行影像編輯,具備色彩修正、影像對比強化、影像合成、修改、編輯等功能,用以彌補掃瞄器硬體在擷取影像複製原稿後無上開功能之不足,該外購軟體僅為產品達「完成可使用狀態」之要件,和生產過程中投入原料性質相近且並未獨立銷售,惟該Photoshop 既為外購軟體,本質上仍屬非自行生產之產品,且再審原告83年度列報免稅所得121,236,893 元,其中掃瞄器為主要免稅產品,再審原告已將攸關免稅所得計算之外購軟體歸類為買賣業進銷成本,而排除適用製造業之製造成本,使外購軟體部分免於列入委外加工成本,以提高免稅所得金額(依財政部65年3 月26日台財稅第31903 號函釋規定,委託加工之成本超過該項產品之製造成本30﹪者,該項產品銷售所得應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如在30﹪以下者,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之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其申報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自無納稅限額獎勵措施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依財政部77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納稅限額計算公式有關生產事業業務收入部分與法定要件相符,帳冊簿據未嚴格劃分計算生產事業與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之所得額,且係享受獎投條例第6 條免稅之規定,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44,609,566元並無不合。
⒊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⑴本案為已確定案件,再
審被告未發現新資料及新事實,僅因對同一事實如何課稅之見解變更,即遽為變更前已確定之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意旨。⑵獎投條例及科管條例適用對象及立法意旨迥然不同,科管條例明文規定納稅限額為全年課稅所得額20﹪,全年課稅所得額只有一個,法律並未就全年課稅所得額另為區分,限定其一部分適用,另一部分不適用,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其他要件,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引用獎投條例之解釋函令,核定再審原告實際應納稅額已達全年課稅所得額23﹪,與科管條例有所牴觸。⑶再審原告各機種掃瞄器型錄均載明所銷售之掃瞄器必配備軟體而為一完整產品銷售,並未就軟體另定銷售價格,Photoshop 軟體實質上與其他可單獨銷售之商品並不相同,其性質僅為再審原告產製掃瞄器組件之一,既非單獨之「產品」,當然無區分自行生產或非自行生產之必要,再審被告以該等軟體並非再審原告自行生產,又因再審原告無法自掃瞄器銷貨收入中將屬於該軟體部分之銷貨收入區分出來,進而以成本比率推計其銷貨收入,否准享有20﹪納稅限額,實屬過苛云云,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略以:⑴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重複核定情形等語,經查本件係於87年1 月5 日暫按書面審查核定,惟所謂經書面審核者,係為簡化稽徵手續,暫以書面資料核定,但仍應列入抽查,經選樣抽中者,即應再進行查帳核定,未經選樣抽中者,始依書面審核結果確定其稅額,否則一經書面審核即不得再依帳證資料查帳審查予以調整或剔除相關項目及其金額,非但有違抽查之立法意旨,亦有失課稅公平之原則。且觀之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別一欄記載「1 」字樣,可知該核定係附條件之核定,本身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必待法定稅捐核課期間屆滿,復係屬未經選定為抽查案件兩種條件皆成就,始具實質確定力。第以本件既屬依抽查辦法抽查之案件,而再審被告重核之際又仍在法定稅捐核課期間內,其暫按書面審核之核定自不具實質確定力,毋庸置疑,是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重為核定自非重複核定,應可確定。⑵又查本件再審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按再審原告所列報之課稅所得額192,271,21
1 元及依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38,454,242元暫行核定,嗣就園區廠商於獎投條例實施期屆滿後,仍以併同免稅方式核算免稅所得及溢抵稅款者選案清查,發現再審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營業成本1,379,465,299 元,其中買賣業進銷成本165,221,
273 元、製造業產銷成本1,214,244,026 元,其於計算應納稅額時將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一併列入計算納稅限額等情,乃重核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44,609,566元,補徵稅額6,155,324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計利息443,183 元予以一併徵收。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針對「併同免稅」之17家公司通盤清查核定,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再審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退步言,縱認較不利之負擔處分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然查科管條例有關免稅及納稅限額之規定並未變更,再審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之函釋或方式,是以本件並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且再審被告所為核稅處分係再審被告本於職權就不同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加以勾稽查核,並審酌得否適用免稅及納稅限額之規定,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而言,得否適用免稅及納稅限額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所為重為核定自與該等法條規定無違,再審原告所稱委無可採。⑶再查,本件再審被告初查既係暫按書面審查核定,再審被告本得依職權選樣抽查,是其以再審原告乃園區按科管條例第2 條但書規定併同原獎投條例申請案免稅之廠商,而在獎投條例實施期屆滿後,不符獎投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已無併同免稅規定之適用,而將再審原告與其他相同情形之16家園區廠商列入清查,其選案之行政裁量要無不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無涉。且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納稅限額規定除於78年5 月24日由22% 修正為20% 外,其適用範圍自68年7 月27日公布施行迄今皆以在園區產製之科學工業為限,惟園區廠商之銷貨收入來源因其產品是否經科管局核准於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而異,縱係屬經核准之科學工業產品,亦按生產方式區分為自行生產或非自行生產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適用法規自有所不同,徵之科管條例立法精神及第15條第1 項免稅獎勵之規定,係著重於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可知屬於園區廠商自行生產之非受免稅獎勵之科學工業產品所得者,方屬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範疇,殆無疑義。故如屬園區廠商非受免稅獎勵之產品,且非自行生產製造者,如買賣業,固應就其實際自行生產製造部分之課稅所得額適用納稅限額規定,但買賣業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甚為灼然。第以本件再審原告自承Photos
hop 為外購軟體,非屬其自行生產之產品,該部分本非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對象,且其於申准在園區兼營與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際,即已明瞭該Photoshop 驅動程式部分並無科管條例第15條有關免稅優惠規定之適用,此觀卷附科管局80年12月9 日(80)園投字第1436號函說明
2 「本案核准增列貿易業務……不得享受該條例第15條有關免稅優惠之規定。」等字樣亦明,故該部分縱係屬併同獎投條例申請案免稅之範圍,亦不異其並無科管條例第15條有關免稅優惠及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性質,毋庸置疑。況再審原告83年度列報免稅所得121,263,893 元,其中掃瞄器為主要免稅產品,然再審原告將系爭Photoshop 外購軟體歸類為買賣業進銷成本,而排除在製造業之製造成本,足見該部分係屬其非自行生產製造者,依上開說明,自無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納稅限額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再審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自無統按20% 計算納稅限額之餘地,堪以確定。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計算應納稅額時將非自行生產產品之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一併列入納稅限額,且全年課稅所得額係統按20% 計算納稅限額,有計算上之錯誤,而予以更正,並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等項,即非無憑,所引財政部77年函雖非專就科管條例所為釋示,容或有間,惟所為重為核定理由與前述法律規定暨理由並無二致,於法要無不合。
⒋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3716 號原審起訴狀所檢呈之證物-「財政部77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原核定計算應納稅額之計算式」之重要證物,於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應調查而漏未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款第14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因云云,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合法,予以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查再審原告主張應納稅額計算式與再審被告計算式之差異處為「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惟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皆主張「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之金額為1,680,017,709 元(詳原卷P242),與再審被告認定相符(詳再審被告9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39311號行政訴訟答辯狀附表一之計算式),今提再審之訴爭訟,卻主張「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之金額為867,764,158 元(即1,680,017,709 -812,253,55
1 ,詳再審之訴起訴狀第3 頁第5 行),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第14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前經大院暨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4 條所明定。本件既經大院依據調查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爰請依法判決駁回。
⒌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並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財政部77年5 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656151 號函釋及原核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之計算式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被告將「自行生產產品非免稅銷貨收入」視為「自行生產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將「免稅產品銷貨收入」視為「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 致使原核定之計算錯誤如下:「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計算錯誤(應為79.5838%,而非40.10%) 「非生產事業業務收入比率」計算錯誤( 應為20,4162%,而非59.90%) ; 「應納稅額」計算錯誤( 應為41,214,316元,而非44,609,566元) 。」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已詳予論述「理由... 三、㈢再查解釋令僅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銷成本主要係外購軟體Photoshop ,惟該驅動程式係製造掃描器之必要組件,自無另行換算為營業收入之必要,被告重為核定所援引之財政部77年函釋係就獎投條例第15條為之,本件科管條例既有明文規定,該納稅限額計算公式自無適用之理,且原告於本83年度前之年度亦經被告以科學工業課稅所得額統按20 %納稅限額優惠核定課稅所得額確定在案,故被告重為核定有違反行政先例、行政慣例之情形等語。然查核稅處分係屬負擔處分,本因各營利事業各年度申報情形及採用核定別而異其內容,且所謂行政一致處理原則係就適用法律及會計原理原則暨稅務法規等而言,除核稅處分之確定力及判決拘束力外,要難以前年度之核定方式即逕謂後年度之處分違法,自與行政先例、行政慣例有間,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先予陳明。經查本件原查既係暫按書面審查核定,被告本得依職權選樣抽查,是其以原告乃園區按科管條例第2 條但書規定『其他稅法之規定,對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併同原獎投條例申請案免稅之廠商,而在獎投條例實施期屆滿後,不符獎投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第6 條『79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立或擴充,並核定於82年12月31日前免稅產品開始銷售提供勞務者,於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後繼續適用。』之規定,已無併同免稅規定之適用,而將原告與其他相同情形之16家園區廠商列入清查,其選案之行政裁量要無不妥,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無涉。且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納稅限額規定除於78年5 月24日由22% 修正為20% 外,其適用範圍自68年7 月27日公布施行迄今皆以在園區產製之科學工業為限,惟園區廠商之銷貨收入來源因其產品是否經科管局核准於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而異,縱係屬經核准之科學工業產品,亦按生產方式區分為自行生產或非自行生產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適用法規自有所不同,徵之科管條例立法精神及第15條第1 項免稅獎勵之規定,係著重於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可知屬於園區廠商自行生產之非受免稅獎勵之科學工業產品所得者,方屬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範疇,殆無疑義。故如屬園區廠商非受免稅獎勵之產品,且非自行生產製造者,如買賣業,固應就其實際自行生產製造部分之課稅所得額適用納稅限額規定,但買賣業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甚為灼然。第以本件原告自承Photoshop 為外購軟體,非屬其自行生產之產品,是該部分本非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對象,且其於申准在園區兼營與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際,即已明瞭該Photoshop 驅動程式部分並無科管條例第15條有關免稅優惠規定之適用,此觀卷附科管局80年12月9 日園投字第1436號函說明2 『本案核准增列貿易業務,..
.,不得享受該條例第15條有關免稅優惠之規定。』等字樣亦明,故該部分縱係屬併同獎投條例申請案免稅之範圍,亦不異其並無科管條例第15條有關免稅優惠及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性質,毋庸置疑。況原告本年度列報免稅所得121,263,
893 元,其中掃描器為主要免稅產品,然原告將系爭Photos
hop 外購軟體歸類為買賣業進銷成本,而排除在(免稅所得計算部分)製造業之製造成本,足見該部分係屬其非自行生產製造者,依上開說明,自無科管條例第15條第3 項納稅限額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自無統按20% 計算納稅限額之餘地,堪以確定。原告一方面自承其進出口貿易業務雖不得享受科管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免稅優惠之規定,另一方面卻空口徒稱仍可享受該條第3 項有關納稅限額優惠之規定,乏其依據,自無可取。故被告認原告於計算應納稅額時將非自行生產產品之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一併列入納稅限額,且全年課稅所得額係統按20% 計算納稅限額,有計算上之錯誤,而予以更正,並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等項,即非無憑,所引財政部77年函雖非專就科管條例所為釋示,容或有間,惟所為重為核定理由與前述法律規定暨理由並無二致,揆之首開說明,於法要無不合。
」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詳予論述: 「... 理由六、㈢本件係被上訴人將園區廠商申報併同免稅及抵減稅額案件列為清查重點,嗣發現列選廠商納稅限額計算錯誤,其中上訴人亦自承Photoshop 為外購軟體,非屬其自行生產之產品,是該部分本非納稅限額規定適用之對象,自無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納稅限額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系爭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自無統按20% 計算納稅限額之餘地,堪以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計算應納稅額時,將非自行生產產品之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一併列入納稅限額,且全年課稅所得額係統按20% 計算納稅限額,計算確有錯誤,而予以更正,並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等項,即非無據... 」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均已就財政部77年5 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656151 號函釋及原核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之計算式有所斟酌,並詳細論斷原核定計算並無確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與前揭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