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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94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及本院95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57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0日以81台華特二字第0769689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72年6月至73年6月及78年1月至81年12月之任職年資,核定退休年資5年1個月,給予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以其於73年7月1日至77年12月任職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年資因未送審,乃未採計該段年資。再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依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上述關於不予採計年資部分之處分為爭執之真意,移由有權之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為由,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秘書處乃依該判決意旨,以94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03473號函將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嗣經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暨前審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4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2、再審原告請求如事實欄㈣所載1至7項【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事實欄參之一乙㈣1至7項內容】併為撤銷為合法。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6,769,096元、薪點差額1,089,240元,專業給付1,916,160元、年終考成獎金925, 752元、補發退休金2,378,350元、主管加給2,076,744元,互助俸額56,211元,合計15,209,553元。

3、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自72年12月至78年12月經再審被告()台楷二字第47605號函審核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佳里榮家專員兼代習藝組長,退輔會因人事法令規定1人不得同時佔組長及專員2職,以影響人力調度為由,強迫再審原告簽具「自願調任專任組長自願書」,並誣陷再審原告有明示「暫不送審」,嗣以78年11月28日(78)輔人字第23920號函說明係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出具自願書,明確表專任習藝組長,同意「暫不送審」字樣云云,惟請鈞院明察該自願書內是否有「暫不送審」字樣,可見上開78年11月28日函所稱係屬捏造。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審核合格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年資、職等及退休金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當屬公法範疇。再審原告自73年1月至78年12 月30日未計算年資部分,經監察院調查及行政院84年2月9日84人力第02085號函均認係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且再審原告自78年10月30日再三向該會陳情,該會無中生有,捏造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2、鈞院(指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根據再審被告81年10月20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69689號函核准再審原告退休,該退休案已對再審原告為爭執之73年7月至78年12月任職年資不予採計在案,再審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遭受侵害,係對退休給與項目及核定不服,將退輔會處分撤銷,變更再審被告為處分機關在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事由。

3、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參酌該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未斟酌上情及證物,對本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

4、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台楷二字第47605號函審核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佳里榮家有給職專員,復於73年3月16 日經總統薦字第95439號令任命佳里榮家專員,又於78年12 月30日奉再審被告(72)台華甄一字第0360837號函任退輔會所屬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公務人員,惟退輔會捏造事實,竟稱再審原告73年7月1日至78年12月30日任職年資未經再審被告審核,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致再審原告有6年未計入年資、未發放年終考成獎金、主管專業加給、互助俸額及退休金等,並經上開監察院調查及行政院函復承認係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該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67年判字第738號及69年判字第736號判決可參。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已於復審、行政訴訟期間提出審究,其所提再審之訴與上開各款所列情形不符。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另依同條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該證物係行政院84年2月9日84人力第02085號函稱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等情,惟其所主張所謂變造之證物及虛偽陳述之鑑定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對再審原告爭執之73年7月至78年12月退休年資部分,變更再審被告為處分機關等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未符,自無「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固表明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已於復審、行政訴訟期間提出審究,其所提再審之訴,乃就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已主張該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據為本件再審之未經斟酌證物,核與上開13款規定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提:退輔會稱再審原告73年7 月1 日至78年12月30日任職年資未經再審被告審核,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致再審原告有6 年未計入年資、未發放年終考成獎金、主管專業加給、互助俸額及退休金云云,均已於復審、行政訴訟期間提出審究,其所提再審之訴,乃就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已主張該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據為本件再審之未經斟酌證物,核與上開第14款規定情形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於向本院提出再審理由狀中,提及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形,該部分既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