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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97號再審原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法定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12月1 日94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發生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26,655,493 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05,840,212 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按再審原告股東會議記錄認定其本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6,278,261 元,並將其當期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重新核算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53 7,020 元,並以91年1 月29日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453,702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獲配之股票股利應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第10款之減除項目,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減除後其未分配盈餘為1,053,061 元,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105,306 元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同條第2 項各款後之餘額,然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係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尚無不合;又股票股利尚非同條第2 項第10款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自不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是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作成91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20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2年12月18日91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12月1 日94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5年1 月2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供及補充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之事實如下:

⑴不爭執:再審原告未分配盈餘為負,並沒有盈餘可供分

配,核定未分配盈餘有14,537,020元,主要係因為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之13,483,959元,不會有財務所得但必需計入未分配盈餘;再審原告87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依經濟部頒佈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只能作股數增加,不能作收入處理,致使再審原告帳上無此項股票股利之所得可產生盈餘供分配,此種獲配股票股利的會計處理方式為唯一的會計處理方法且無錯誤。

⑵爭執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所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

所稅係依法處分」及「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未分配盈餘的加徵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再審原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因此再審原告並無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因此股票股利所產生的財稅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至出售年度出現盈餘始予加徵始符立法精神」。

⒊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供與本案案情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亦未全盤斟酌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此2 項如予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相同點為:⑴二者同係當年帳載累積盈餘皆為負數,並有鉅額累積虧損;⑵二者同係由不產生財務所得的股票股利,計入當年稅後盈餘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由帳載虧損核定為有盈餘;⑶二者由虧轉正的未分配盈餘,同樣受制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而無法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綜上各點,二案除金額大小有些許不同外,其餘案情內容都相同。

⒋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為:⑴再審原告股東會議記錄定其本

年度帳載財務所得6,975,846 ,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即6,975,846 ,非累積虧損數326,655,493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即6,975,846 元;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⑶該股票股利並非不存在;然上述3 項理由倘能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則均有錯誤之處。就上述⑴⑵之理由,倘原確定判決能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可發現其理由略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基於課稅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可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確實限縮母法的限制。又原確定判決認該股票股利並非不存在一項,其誤解之處為:該股票股利確實存在,但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可發現「系爭獲配之股票股利,雖應計入上訴人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但因該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究有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從而於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時,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意旨有違。」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上訴人股東會議記錄定其本年度帳載

財務所得6,975,846 ,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即6,975,846」一項,對股東會議記錄該項證物僅斟酌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6,975,846 」,郤未斟酌累積虧損有305,840,

21 2元遠大於股票股利13,483,959元,倘若該股票股利全為現金股利,亦無法產生未分配盈餘來分配予股東,因為「沒有盈餘可分配」,因而要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其依據有自相矛盾之處。綜上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致使判決違反法令情事。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

度發生累積虧損數326,655,493 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05,840,212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按再審原告股東會議記錄認定其本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為6,278,261 元,並將其當期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重新核算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537,020元,並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53,702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

⒊原確定判決略以:「(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發生累積虧損326,655,493 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05,840,212 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按上訴人股東會議記錄認定其本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6,278,261 元,並將其當期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重新核算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537,020元,並據以加徵10% 營所稅1,453,702 元。上訴人主張其獲配之股票股利應列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減除項目,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減除後其未分配盈餘為1,053,061 元,加徵營所稅額應為105,306 元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以本(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發生累積虧損326,655,493 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05,840,212 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按上訴人股東會議記錄認定其本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6,278,261 元,並將其當期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1 重新核算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537,020元,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30條第1 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項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三)、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紅利之分派,而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規定加徵10%之營所稅之適用。上訴人在87 年 度獲配股票股利而擁有之,該股票股利在87年度並非不存在。(四)、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⒋揆諸原確定判決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並

無再審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153 號裁定及62年判字第61

0 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又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又再審原告前述各項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論述何以不足採,故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故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第3項及同法第274 條所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爭執各節均屬再事主張,難謂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物件,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抽象之法令、行政規範,充其量僅是行政行為遵循之依據,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又當事人提出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苟非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僅屬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為有關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過程或結論,亦非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本身,自無本條款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供與本案案情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3 48 號判決,亦未全盤斟酌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此2 項如予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但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非是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及股東會議事錄(參見97年度裁字第2019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91年度訴字第4486號卷第13頁)。其中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為:「…倘原確定判決能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可發現其理由略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基於課稅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可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確實限縮母法的限制。又原確定判決認該股票股利並非不存在一項,其誤解之處為:

該股票股利確實存在,但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可發現『系爭獲配之股票股利,雖應計入上訴人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但因該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究有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從而於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時,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意旨有違。』」已明確指出該判決可佐以說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確實限縮母法的限制,及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意旨不符等事項,核其性質要屬以他案法律見解作為本件再審理由之補充,並非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顯非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甚明。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則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發生累積虧損326,655,493 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05,840,212 元,惟其本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5元,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6,278,261 元之事實,有上訴人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度虧損撥補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當年度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面額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14,537,020元,加徵10 %之營所稅1,453,702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亦有明文,均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明確之法律規定而為,縱有上訴人所稱理論與實際未能配合之情形,亦為適用法律規定所致,其或為相關規定未盡周全使然,惟法律規定極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違反量能課稅、租稅正義及前開法條立法理由可言。…原判決關於以本(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發生累積虧損326,655,493 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05 ,840,2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按上訴人股東會議記錄認定其本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6,278,26

1 元,並將其當期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重新核算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537,020元,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紅利之分派,而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規定加徵10%之營所稅之適用。上訴人在87年度獲配股票股利而擁有之,該股票股利在87年度並非不存在。」等語論斷明確,其中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6,278, 261元,即係依據股東會議議事錄加以認定,且再審被告最終並據以將其當期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價值13,483,959元計入未分配盈餘,重新核算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537 ,020 元,顯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斟酌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對股東會議記錄僅斟酌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6, 975,846』,郤未斟酌累積虧損有305,840,212 元遠大於股票股利13,483,959元,倘若該股票股利全為現金股利,亦無法產生未分配盈餘來分配予股東。」云云,則屬再審原告主觀之認知,並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即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之股東會議記錄,是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