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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給予扶助,並通知何兆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另原告已向本院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00

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既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有訴訟救助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退費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自住房屋、自住房屋基地及非自住房屋各一筆,且聲請人因其子死亡,於97年間領有保險金900,000 元,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況查本件裁判費4,000 元,聲請人亦已繳納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尚難信其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