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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所有現金被日盛營業員盜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證),農場又被4張罰單查封(有農場土地謄本為證,按聲請人未提出),致不能貸款或出售,僅剩戶頭唯一的8萬元作全家生活費也被扣押強制徵收,農場路口又被強占致農場無法營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現全家靠借債度日為生,請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甲○○與第三人謝明皓、葉雲聲間損害賠償事件,雖准予訴訟救助;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就聲請人乙○○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雖亦准予全部扶助。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及全部扶助者,均為民事訴訟事件,尚非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此外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況經本院以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甲○○最近年度(95年度)之財產所得為17,650元及財產資料(投資)總額為57,730元,另聲請人乙○○最近年度(95年度)之財產所得為3,927元及財產資料(包含土地、田賦及投資)總額為12,483,975元,扣除聲請人乙○○涉訟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91-1號土地外,聲請人乙○○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2,323,357元),顯見聲請人乙○○並非無資力。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