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96年度訴字第19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之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以為釋明,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7 月5 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40022117號函附卷可參,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