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瀆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6 日具狀以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7號),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於87年5 月份向台東縣台東市公所里幹事乙○○申請殘障生活補助金,惟於87年至91年均未收到,乙○○顯有偽造文書、瀆職,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台東縣政府及台東市公所必須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合計66萬元;又原告因此案耗費8 年多之時間及精神,故連帶請求台東縣政府及台東市公所各賠償500 萬元之時間、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00 萬元云云。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一節,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原告指稱乙○○涉有偽造文書、瀆職等情事,屬刑事責任訴追處罰之範疇,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至原告主張附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因無從依附或合併,故本院亦無審理之權限,因此,聲請人在行政法院起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