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因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台北市政府間補助費事件,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因其生活困難且本案確有勝訴之可能,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其配偶周錦燕與其子陳漢文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配偶及其子屬身心障礙者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