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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4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宋一心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立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同時向本院遞狀起訴,由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亦提出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