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財團法人戒嚴時間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申請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現正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審理。因本件案情複雜,而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實在沒有資力再支出裁判費,聲請人有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96年度無所得。然無所得並未不表示當然無工作能力,更不表示無資力,同時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其無財產,亦未提出任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考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本案訴訟雖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8條規定,給付聲請人補償金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無故遭管訓2 年2 月13日請求給付賠償等同一事實,業經依冤獄賠償法向法院聲請賠償,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台覆字第194 號決定書,認為聲請人雖遭管訓,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叛亂案遭受羈押、交付感化教育或管訓,乃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此有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全卷聲請人所附證據可憑。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相同之事實在本院聲請,可認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於97年10月1 日書函所附財團人法律扶助基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通知書亦採相同見解。揆諸首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