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新臺幣(下同)8,773 元,僅有的57,730元亦已出售做為生活費用盡。現與兒子李育炫同住,李育炫也已精神分裂,聲請人因精神病找工作不易,現三餐不繼,也已核准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其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可得知其於96年度有財產所得8,773 元及財產資料(投資)總額為57,73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為低收入戶之釋明,尚無從以此遽認其已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系爭4,000 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且本件聲請人前曾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 號水土保持法事件,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7年救字第18、25號)均遭駁回,嗣其據以聲請救助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 號),業經本院97年8 月
6 日裁定駁回,於97年8 月25日確定,有該卷宗可憑,聲請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亦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