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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廣明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634號訴願決定所載訴願人袁慶豐之妻,袁慶豐已於97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唯一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請求補償金事件,已向鈞院遞狀起訴,由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認定非顯無理由而核准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及覆議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各1份附卷可稽,亦提出扶助律師委任狀為證,且其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