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3號律師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非法逮捕、非法羈押、非法移送執行,前後共5 年,又受被告嚴重侵害名譽,原告目前生計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每月領得新台幣(下同)
8 千元及三節有時發放救濟物品,並提出低收入戶救濟品通知單、領受每月救濟金8 千元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82年5 月至11月間,接受律師職前訓練,受訓期間遵守一切規定,詎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無故不頒發結業證書,至伊無法持以登錄加入律師公會,執行職務,受有損害。乃起訴請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履行頒發82年度律師訓練班第1 期第1 梯次受訓結業證書予聲請人;並請求賠償未能執業之損害計200 萬元;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對該區列冊第一、二、三類低收入戶發放物品通知單(發放時間:97年9 月7 日)及匯入低收扶助金(96年10月份至97年7 月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甲○○;立帳郵局:高雄武廟郵局)附本院卷足稽,且又未發現有不符訴訟救助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