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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15號原 告 台中縣私立丹尼兒美語短期補習班即賴桂蘭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甲○○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所屬員工盧德健及洪秀端2 人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8 月14日勞局承字第096018613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2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國籍勞工受僱於

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次按,「專營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之文化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9條、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經營幼稚園之教育文化機構,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

得免辦營業登記,復依前揭就業保險法規定,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即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故原告未為所屬員工盧德健等2人申保就業保險,並無違法。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

於因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遽認原告既經核准設立,領有臺中縣政府補習班證書,不符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係擴大解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範圍,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同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法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另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查原告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由臺中縣政府核准立案

之短期補習班,非屬原告所稱「依法免辦登記且無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機構。且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其立法理由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既經核准設立,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排除參加就業保險之對象,故本案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3 、4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72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敍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盧天麟變更為王如玄,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查原告係於91年7 月5 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其所僱本國籍員工盧德健於91年11月11日到職,94年7月1 日離職,洪秀端於93年1 月1 日到職,93年12月31日離職,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92年1 月1 日至盧德健離職日及洪秀端在職期間,原告均未為其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臺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職員工名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渠等員工辦理就業保險加保手續,按原告自應為盧德健等2 人申報加保之日起至渠等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47,22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幼稚園之教育文化機構,依營業稅法、就

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即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原告未為所屬員工盧德健等2 人申保就業保險,並無違法,被告以原告既經核准設立,領有臺中縣政府補習班證書,不符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係擴大解釋該適用範圍,乃有違誤云云。

㈤然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

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其立法理由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又依上揭法條明文規定可知,須以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始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申經臺中縣政府以91年7 月5 日府教社字第09117392

300 號函准予設立,領有臺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立案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顯係已法辦理登記有案之雇主,核與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情形即有不符,則被告以原告既係依登記有案之雇主,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勞工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排除參加就業保險之對象等語置辯即無不合,並無不法擴大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範圍之虞,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又原告既係依法登記有案之雇主,而不符合上揭就業保險法第5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至其是否有辦理營業登記,即非所問,原告據此主張受僱原告之勞工,不得加入就業保險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所屬員工盧德健及洪秀端2 人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47,2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