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63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5 月8 日(SARS流行期間)由疫區澳門返國,入境時填報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號4 樓,應於前揭地址接受居家隔離,經萬華區頂碩里SARS抗疫作戰小組於92年5月17日9 時50分、14時50分及16時50分按址訪查,發現原告並未依規定於通報地址居家隔離,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92年5 月17日開立府衛一字第09214419300 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自77年將戶口從嘉義縣遷至目前的戶籍地(即臺北市
○○路○○號)之後,就一直未曾居住在該處所,於92年5月發生SARS事件時,衛生局抗疫作戰小組至上開地址作隔離居家調查,當然就找不到原告,且該戶籍地早在數年前就被列為空戶,故原告就衛生局人員至該處作隔離居家調查並不知情,且罰單寄至上開地址原告亦不知道,而在入境機場時,也沒有人員向原告解釋依法令會罰6 萬元之內容,本件應撤銷原處分。
②原告係於96年11月打電話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詢問有關稅金之問題時才無意間得知被罰款6 萬元,且於92年5 月開罰至今,時間上已將近5 年之久,是否已超過處分之時效,值得探討。
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92年5 月於入境機場(即小港機場)時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在機場除了要求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之外,尚有發給旅客所謂的「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以及有人員在機場解說填表及測體溫之事云云,完全係以偏概全。蓋原告當時除了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之外,原告確實沒有看到所謂的隔離通知書,以及人員在機場解說填表及測體溫之事,其係確實不存在之事。又被告主張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提供之隔離通知書有原告之簽名,亦屬不實,本件原告僅有在SARS防治調查表上簽名(蓋因時間久遠,印象中原告似乎有填寫SARS防治表,惟亦無法確定),原告從未接獲隔離通知書,更不可能於其上簽名。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
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8 條第
1 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合先陳明。
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規定受通知人:24小時內向您在SARS防制調查表所填的地址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或....完成報到以及在強制隔離期間內,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另依內政部92年5 月8 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419號函送「查訪強制居家隔離者標準作業流程」規定:與SARS病患密切接觸者或可能接觸者未經衛生單位同意外出者,如未聯絡到當事人,移由衛生機關依法裁罰。被告另訂「臺北市政府執行SARS居家隔離聯合稽查工作計畫」,授權各區聯合稽查小組對於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當場開立處分書。
③本件行政處分送達日期為92年5 月17日,且被告亦曾催繳
,並於94年10月1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5 年時效,原告指稱顯有誤會。
④行政院SARS疫情災害因應委員會境外管制組新聞稿發布由
病例集中區入境(中國大陸各省、新加坡、加拿大)之旅客92年4 月29日起強制隔離10天之規定,原告謂之「5 月於入境機場時,....僅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並無填寫所謂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云云」,92年SARS疫情發生,上述相關規定措施不斷於媒體等大眾傳播工具放送,且原告入境時間適逢疫情最為嚴重之時,各海關防疫人員均詳加告知,當時亦有媒體單位現場報導等,且原告於海關時填寫「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本就應據實以告其身體狀況及聯絡住所,何來明知臺北住所被通告空戶卻填寫該地址,實有逃避稽查之嫌,況「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及「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海關入境處尚有大型海報等宣導,媒體每天公布隔離人數等,且在當時疫情蔓延的同時,相關作業程序均循標準作業流程辦理,絕非因機場不同,有不同作業程序,實非原告以不知情及未接獲通知來塘塞,況且原告要變更隔離地亦可向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94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申請。
⑤原告稱未感染SARS,亦無任何症狀....等等,但為防疫之
目的,曾與SARS可能個案及疑似個案密切接觸者及從病例集中地區入境者,即使尚無發燒等症狀,仍屬高危險群,為確定這些人是否曾被感染,一旦發病可立刻送醫治療外,並可避免將疾病再傳染給其他的人,因此需要居家隔離10天。居家隔離義務人應確實待在家中依法隔離,勿輕易外出;如有不得已情況需外出,除B 級專案隔離者買便當、報紙、倒垃圾等情況外,均應經過衛生所管理單位同意,經同意外出者應全程戴上口罩、留存外出紀錄,並嚴禁搭乘公車、火車、捷運及前往人群聚集地區,如百貨公司、量販店、銀行、圖書館、菜市場及網咖等。原告違反居家隔離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2 項處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⑥本件原處分書載明「受處分人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58
條規定自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原告並未在期限內提出訴願,原處分自已確定,併予陳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件原處分(參訴願卷p-08),被告稱送達日期為92年5 月
17日(參訴願卷p-09,被告對臺北市○○路○○號4 樓之地址送達經退回),該原處分自非合法送達,而原告自稱係於96年11月無意間得知被罰款6 萬元,而於96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參訴願卷p-11),程序上應無違誤。而被告另稱原處分書載明「受處分人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自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原告並未在期限內提出訴願,原處分自已確定者,參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未提出應如何公告、如何公告期滿之相關資料供參,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本件訴願並未逾期,核先敘明。
⑵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
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5 條、第8條第1 項或第5 項規定。....。」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2 項第
1 款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於92年5 月8 日(SARS流行期間)由疫區澳門返國,入境時填報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4樓,應於該地址接受居家隔離,經萬華區頂碩里SARS抗疫作戰小組於92 年5月17日三次按址訪查,發現原告並未依規定於通報地址居家隔離,此有SARS防治調查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及臺北市萬華區頂碩里SARS抗疫作戰小組訪查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稱自77年戶口遷到戶籍地址(臺北市○○路○○號)之
後從未住在該處所,衛生局人員至該地址當然找不到人,入境時並不知衛生局會調查SARS之事,故填寫調查單時,認為寫戶籍地址較為妥當,且於小港機場入境時,沒有接獲所謂的隔離通知書云云。惟查,SARS流行期間,為防止疫情擴散,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民眾入境時均要求其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並發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上載「....於24小時內向您在SARS防治調查表所填的地址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或村(里)長或服務公司主管完成報到....。」,本件據疾病管制局提供原告之隔離通知書,上有原告簽名,顯見其確有接獲隔離通知書,所訴未接獲隔離通知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原告入境時,於SARS防治調查表上填寫聯絡地址:臺北市○○路○○號4 樓(參訴願卷p-10),應依所填報之地址接受居家隔離,尚難以其未住在該處所為由而主張免責。而且防疫措施之居家隔離,是針對防疫之目的而來,曾與SARS可能個案及疑似個案密切接觸者及從病例集中地區入境者,即使尚無發燒等症狀,仍屬高危險群,為確定這些人是否曾被感染,一旦發病可立刻送醫治療外,並可避免將疾病再傳染給其他的人,因此需要居家隔離10天,故原告稱「僅有在SARS防治調查表上簽名,從未接獲隔離通知書,更不可能於其上簽名」者,因原告於SARS流行期間由疫區澳門返國,已屬從病例集中地區入境者而需要居家隔離10天,所稱自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