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52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 日自惠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辦理銜接加保,被告於93年10月9 日將原告及其眷屬呂承懷追溯自89年10月1 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開計93年9 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及其眷屬呂承懷2 人89年10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7,984元(89年10月至93年9 月之保險費,每月1,208 元。合計:1,208 ×48=57,984), 嗣後均按月開計繳款單,並通知原告持單繳納健保費。
二、原告對89年10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57,984元及93年10月至94年1 月保險費,共計62,816元並未繳納;另對94年2 月至同年7 月、同年8 月至95年1 月保險費各7,248 元亦均未繳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積欠之保險費,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同年10月31日及95年6 月1 日完成送達程序,並於95年4 月13日及95年11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原告於96年4 月24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轉由被告函復,被告以96年5 月3 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961011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若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定第2條及第3 條所定之保險對象,得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倘不符該辦法所定之保險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1 次清償,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攤繳。
四、原告於96年5 月9 日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單親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特殊困難為由,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經該區公所審核不符合經濟困難資格,原告復於96年5 月10日函詢被告保險費行政執行及繳納疑義,經被告以96年5 月24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28831號函回復原告。
五、原告不服前函,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6年9 月14日(96)權字第18960 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受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執行程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94年5 月1 日、10月31日、95年6 月1 日及96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之行政文書只是繳費通知單,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列書面行政處分應載明事項,依同法第111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獨力扶養1 子,因經濟困難自89年10月起即無力繳納原告與眷屬呂承懷的健保費,被告於原告中斷繳費約1 個月後即停止原告與眷屬健保醫療給付,故原告與眷屬均以自費就醫。原告於89年度至95年度收入之總額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皆未達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所定之保險對象,為經濟特殊困難無力繳納保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規定符合免繳保險費之資格。原告於96年5 月9 日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及證明書,遭拒絕受理。被告於97年2 月1 日發布「經濟弱勢健保欠費協助方案」,只要全家人口平均收入介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 至1.5 倍之低收入邊緣戶,其健保欠費即自動註銷。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規定:「...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所列之「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只有「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嚴苛規定,幾乎無人能達到標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被告拒絕給付及拒絕接受免繳保險費之申請,已明顯違法濫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停止給付時已因違反大法官解釋當然失其效力,被告既已停止給付且原告符合免繳保險費之資格即無理由追討保險費,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以免徵」「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符合第87條之2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第1 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同條之4 「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87條之
1 、第87條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第30條第1 項、第4 項、第69條之1 、第87條之2 、第87條之4 、第87條之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明定。
(二)為協助經濟弱勢民眾解決納保及就醫問題,俾達成全民健保免除民眾就醫經濟障礙之目標,行政院衛生署92年7 月10日衛署健保字第0922600162號令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及92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修正條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經濟困難資格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2 條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無息貸款。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 項、第96條、第11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其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全民健康保險法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俾公平分擔保險費,及平等享有醫療照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應追補應繳之保險費。另依第30條第1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被告依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証及移送強制執行,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三)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即為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89年10月1 日自惠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辦理銜接加保,被告於93年10月9 日逕辦原告及其子呂承懷追溯自89年10月1 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文山區公所,被告於開計93年9 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及其子呂承懷2 人89年10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共計57,984元。嗣後均按月開計繳款單迄今,並通知原告持單繳納健保費,惟原告上述93年9 月保費57,984元及93年10月至12月保費3,624 元,94年1 月保費1,
208 元共計62,816元並未繳納;另94年2 月至95年1 月每月保費1,208 元計14,496元亦未繳納。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1日及94年10月31日、95年6 月1 日完成送達程序,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申請為不受理。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96條、第11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其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告主張送達訴願之行政文書只是繳費通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一節,顯有誤解。
(四)原告倘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者認定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所定之保險對象,得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若不符合經濟困難認定資格時,得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申請分期攤繳保險費。查原告於96年5 月9 日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單親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困難為由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惟該公所審核不符合經濟困難資格,因原告有投資380,000 元,另薪資所得439,200 元及其子呂承懷薪資所得122,586 元,因此其平均收入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定。原告於96年
5 月10日函詢保險費行政執行及繳納疑義,被告於96年5 月24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28831號函復,因公所查核確不符合經濟困難資格,未便受理。故被告於93年9 月開計93年
9 月保費57,984元(89年10月至93年9 月之保費)及嗣後按月開計保費,因原告未繳納,經催繳並完成送達程序。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作業要點第2 點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有財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及經濟特殊困難資格認定辦法,應視為具有清償能力,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五)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於88年7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87條之1 至第87條之5 條文,對於符合經濟困難者提供協助及保障。另被告對於家境清寒無力繳納保險費者,倘須住院、急診或重症、急診門診醫療時,得由村里長開具無力繳納健保費之清寒證明書,向就診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提出申請先以健保身分就醫,以獲得適當的醫療協助。
(六)原告於本保險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其參加本保險應享有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理 由
甲、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部分:
壹、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請求撤銷,但該行政執行命令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所作成,並非被告所作成,原告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為被告,其當事人屬不適格,應判決駁回之。
貳、又縱認本件被告適格,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亦屬不合法:
一、就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之爭執,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行政執行違法)侵害利益情事」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在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復載明「1、... 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從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行政執行之命令不服,僅得依異議程序處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乙、請求撤銷被告96年5 月24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28831號函部分:
壹、查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1 日自惠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辦理銜接加保,被告於93年10月9 日將原告及其眷屬呂承懷追溯自89年10月1 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文山區公所,於開計93年9 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及其眷屬呂承懷2 人89年10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共計57,984元,嗣後均按月開計繳款單迄今。原告自89年10月至95年1 月所積欠保險費合計77,312元,被告業於94年5 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及95年6 月1 日分別完成送達程序,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系爭保險費繳款單已告確定。
貳、本件被告96年5 月3 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961011212號函,僅係該分局對93年9 月及後續保險費繳款單之處理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新的核定,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函申請爭議審議,自有未合,爭審會審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屬正確。
叄、原告確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4 、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第87條之1 、第
87 條 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
14 條 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69條之1 、第87條之4 第1 項、第87條之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明定。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本件原告持有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即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1 日自惠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辦理銜接加保,被告於93年10月9 日將原告及其眷屬呂承懷追溯自89年10月1 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文山區公所,自無違誤。並於開計93年9 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及其眷屬呂承懷2 人89年10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共計57,984元,嗣後均按月開計繳款單迄今,亦無違誤。可知原告自89年10月至95年1 月所積欠保險費合計77,312元,被告業於94年5 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及95年6 月1 日分別完成送達程序,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非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肆、從而,爭議審議予以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